山东城乡规划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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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城乡规划条例熟识国家有关城乡发展和城乡规划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下文是山东城乡规划条例,欢迎阅读! 山东城乡规划条例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具体规划分为限制性具
2、体规划和修建性具体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须要,必需实行规划限制的区域。规划区的详细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中,依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须要划定。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爱护的关系,爱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平安的须要。城市
3、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连接。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安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集中统一管理,确保依法实施城乡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依据财政收入的增长状况和规划事业的发展须要适当增加。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
4、的公众参加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看法。省、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其审议看法作为城乡规划的决策依据。第七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类开发区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第八条 激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探讨,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推动城乡规划规范化、信息化,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对在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
5、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赐予表彰。其次章 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第一节 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根据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须要,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原则
6、和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应当包括远景规划,依据合理的资源和环境容量,根据城镇化发展到成熟期的城镇人口数量,对城镇远景规模、空间布局等长远发展作出预料性、前瞻性的支配。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看法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探讨处理。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看法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探讨处理。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
7、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探讨同意,并征求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看法。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看法和依据审议看法修改规划的状况。第十三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限制性具体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限制性具体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编制限制性具体规划,不得变更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先根据法定程序修改总
8、体规划。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具体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须要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限制性具体规划审定。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应当符合限制性具体规划,不得变更限制性具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限制性具体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根据镇总体规划、限制性具体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第十六条 城市、县有
9、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电力、供热、燃气、通信、绿化、消防、抗震、给水排水、人民防空、环境卫生、文物爱护、公共服务设施等有关专项规划,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单独编制的省域和重大的区域性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爱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具体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位城乡
10、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纳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资料。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须要,刚好供应有关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水资源、水文、环保、文物、地下设施、矿产资源等基础资料。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实行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看法。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看法,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看法接受状况及理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其次节 城乡规划修改其次十条 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11、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状况进行评估,并实行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看法,向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状况;(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状况;(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状况;(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限制性具体规划的制定状况;(五)规划评估结论及规划实施建议。其次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根据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12、:(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次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根据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限制性具体规划进行修改:(一)因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须要进行修改的;(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变更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次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根据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具
13、体规划进行修改:(一)因限制性具体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因文物爱护、地质灾难和涉及公共利益缘由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次十四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第三节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其次十五条 对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担当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禁止未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担当城乡规划编制业务。其次十六条 托付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通过方案征集、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担当。禁止托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担当城乡
14、规划编制业务。禁止接受托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其次十七条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担当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次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编制托付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次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行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三章 城乡规划实施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实力,量力而行,敬重群众意愿,有安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第三十一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
15、、县城、镇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规划,明确年度规划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支配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的建设。近期和年度投资安排、土地供应安排应当与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相连接。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系统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爱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旧城区的改建,应当爱护传统风貌,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城市功能布局,根据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有
16、序实施城中村的整体改造,改善居住条件和景观环境。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筹支配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供应服务。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激励具备条件的中心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优秀建筑的爱护与利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 实施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爱护,以及行政边界相邻地区重大项目建设等事项进行沟通协调。必要
17、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实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讯等须要,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民防空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洪排涝设施、市政管线、须要爱护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统筹支配。新建、改建城镇道路,应当推广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超出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有权核发建设项目选址看法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同意建设的,方
18、可作出规划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应当注明许可有效期。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海岸带、自然爱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须要依法爱护的用地,禁止擅自变更用途;擅自变更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确定前,应当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或者建设工程现场,对拟作出的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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