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犯罪立法之不足与改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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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贿赂犯罪立法之不足与改善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现状在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经受了逐步进展演化、不断完善的过程。改革开放之前,在打算经济体制下,工商企业的领导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一旦发生贿赂行为,行贿受贿双方均会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处理。1997年新刑法除了在分则的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了一般贿赂罪之外,还在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新增了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两个与商业贿赂相关的新罪名,同时也对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罪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商业贿赂犯罪作了修订,将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和对公司、企业
2、人员行贿罪的行贿对象从“公司、企业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并在商业受贿行为中增加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素,与此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取消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将刑法第163条和164条、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和第8条的罪名修改为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这样的修改,扩大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即把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除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如此,使得医生、教师、裁判等其他单位人员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有了明确的法律根据。2022年公布实施
3、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按照前款的规定惩罚指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正式将对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纳入我国刑法规制的范围内。商业贿赂犯罪立法的缺失一构成要件的缺乏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欠妥刑法学理论界通说认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我国刑法将“为谋取不当利益作为商业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这一本质属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为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也不能排除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以“为谋取不当利益作为商业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这会使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进行商业贿赂的犯罪分子找
4、到躲避法律制裁的理由,虽然对公平的竞争秩序造成了危害,我国的刑法却不能够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2.商业贿赂中的介绍贿赂行为未入罪介绍贿赂行为是第三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搭桥、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商业贿赂的主体是自然人,从身份上讲,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介绍商业贿赂行为犯罪没有独立出来,但是已经查处的许多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中,贿赂的双方交易是通过第三人介绍来实现的,而介绍商业贿赂行为在构成特点上不同于一般的介绍贿赂行为。二刑罚制度设计欠合理当前我国刑法对于商业贿赂行为最高刑是死刑,然而,在商业贿赂领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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