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院病历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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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住院病历管理制度参照卫生部2002190号文执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订本规定。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于管理工作。第四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
2、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第六条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效劳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第八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
3、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第十条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查报告、医学影响检查资料等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管与管理。第十一条 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核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以下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核病历资料的申请: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三保险机构。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效劳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之人员负责受理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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