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法律适用中得利益衡量原则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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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浅论法律适用中得利益衡量原则摘要:现代司法实践本身就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在利益街量中司法者不可避免地受诸多因素影响,对于法律适用存在个人主观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现代司法过程中,法律适用实质是一个利益识别、利益选择、利益整合及利益表达的交涉过程。司法者面对多元而相互冲突的利益如何进行利益衡量,直接与司法公正、司法正义息息相关,本文拟对现代法律适用过程中利益衡量的若干基本问题进行简单探讨,希望能对利益衡量原则的准确适用提供些许个人的看法。关键词:法律适用;利益衡量;法理研究前言:利益衡量作为法律适用的手段,在个案衡平中被广泛应用,但是对于它发挥作用的机制长期以来只是进行形而上的研究,没有走向形
2、而下,这样就制约了该方法作用的发挥。从经济分析的视角,司法者通过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博弈分析,可以直观的显示法官利益衡量的方法与步骤,同时也体现出司法中进行利益衡量的必要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进行法律适用中的利益衡量原则研究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一、 利益衡量相关法理分析众所周知,在学术界对于利益衡量这一法律解释方法,其日益得到重视存在许多利好因素,是与其自身所具有的优势为基础的。首先,利益衡量具有可经验性,能够为人们认知和把握。并且相对具有可视性、稳定性,即使发生了变化,人们也能感知到,并根据变化作出调整。 李秀群. 司法中的利益衡量一个博弈论的分析J. 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
3、2004,(01) P2其次,在方法上它具有可操作性。由于利益能够进行具体的计量,因此可以利用有关经济原理和模型对双方当事人的情况进行具体的计算,得出利益大小。利益衡量之所以能够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方法,除了其自身所拥有的优势以外,多变的社会情势也是其得以存在的现实基础。究其原因,大致有二:(1) 法律相对的滞后性与社会发展的进步性之间的矛盾从立法者的角度而言,法是对已经成熟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调整,是对以前经验的总结,对其制定以后发生的事情不可能作出规定,同时,法律的制定、修改又具有严格的程序,不可能及时对已经规定但过时的法律进行修正,这就决定着它不可能及时对新出现的社会关系作出法律调整。这样,
4、当发生争议时就会出现无法可调整的状况,那么是依法无明文规定不作处理,还是根据法律价值进行衡量作出判决?如果只是争议不大的纠纷,则可以置之不理,但如果争议严重违反法律价值时,显然又不能置之不理。因此,为了实现法的价值目标,在司法中实时引入利益衡量具有实践意义。 胡玉鸿. 关于“利益衡量”的几个法理问题J. 现代法学 , 2001,(04) P1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是实现社会公正,在目前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和司法体制下,如果把它寄托于一种制度,最后必然达不到司法改革的目的,不管是英美法的司法实践,还是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表明,仅仅依靠制度机制,仍然不能制约司法腐败或者不公正的现象出现。毕竟,司法公
5、正的实现要靠人的能动性。处在新旧体制交错下,价值主体的多元化造成人们多种利益冲突,因此社会关系体现出错综复杂的局面,而法律的滞后性、不周延性又无法满足纠纷解决的需要,使法律存在着空缺结构或者规范与当下流行的社会价值相抵触。面对这些情况,如果不赋予司法者利益衡量的权力,争议的解决必然无休止,司法的功能难以得到实现。(2) 法律适用的主体是具有感情因素的普通人从人的角度讲,我们经常会有两种倾向,一种是认为司法者是超然的神,另一种又把司法者看作滥用权力的魔。实际上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司法者和我们一样,具有共同的文化背景和道德传统,与其他社会职业群体相区别的是,他们具有自己的职业伦理和一定的法律技术
6、。因此,法官不可能处于超然的地位,同时也不可能成为魔,因为他要受一系列伦理、规则、制度的约束。司法者作为一个正常的人,不可能没有价值判断,我们反对司法者运用自己的感情枉法裁,但我们不反对法官运用法律价值去衡量一个案件。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司法者会面对各种各样的利益冲突,当事人之间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等等。当主体间的冲突、矛盾不能通过内在的平衡机制予以解决时,就要求助彼此都信任的公正的、超然的第三者来作出裁判。 李军. 利益衡量论J.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3,(04) P2既然如此,作为裁判者的司法者又是依据什么标准进行利益衡量。司法者选择不同的进路,必然会
7、选择不同的标准来进行利益衡量。通过对一些典型的疑难案例进行研究,不难看出,司法者在对各种利益进行衡量时,并不简单的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更多的是考虑本案判决以后所带来的潜在的社会效果,是否能为社会增进效益。“他们在对作为审判行为客体的具体事件进行审判时,往往不只是将其作为一次性的事件,而是力求每一次的审理中抽象出具有普遍性的社会关系的类型并进行深入的分析。”法官要想使法律论证有说服力,就必须使自己的判决所带来的社会效果具有可测量性。摆脱以往形而上的分析,转向形而下的研究。只有对其判决的社会效果进行定量分析,尤其是进行经济的分析,才会对社会公众更有说服力,因为“经济学是研究人类理性选择的思
8、维方法。”虽然每一个司法案件不能保证有唯一正确的答案,但是对每一个司法争议都必须作出一个合理的判决。记得格梅林曾说过:“表现在司法决定和判决中的意志就是以法官固有的主观正义感为手段获得一个公正的决定,作为指南的是当事人利益衡量的有效掂量,并参照社区中普遍流行的对于这类有争议的交易的看法;除非是为某个实在的制定法所禁止,司法决定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与商业交往所要求的诚信以及实际生活的需要相和谐;而在掂量相互冲突的利益时,应当帮助那种更有理性基础并且更值得保护的利益。”那么什么是值得保护的利益,站在不同的立场肯定会有不同的回答。 孙宏. 利益衡量的应用J. 引进与咨询 , 2006,(01) P2在
9、一些简单的案件中,利益评价比较容易,司法者很容易就能够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但是在疑难案件中,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差别极为微小,法官作出如何判决都具有极大的争议。为此司法者为了避免自己的判决昙花一现,往往会运用各种手段进行价值评价和判断。各种手段中起主要作用的往往是利益衡量,正如“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福利,”在司法过程中司法者所追求的目标也应当是一种社会福利。既然是一种福利、一种利益,那么,就可以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它们作出具体的利益判断。二、 利益衡量潜在的法律形态分析1、适用方法论的利益衡量利益衡量,是指对双方的利益进行估量后,考虑应置重于哪一方的利益。利益衡量论作为一种法律解释的方法论
10、,其思想源于德国的自由法学及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利益法学。19世纪末20世纪初,欧洲大陆主要国家的法典化已经完成或接近完成,概念法学以反对形而上学为名,抛弃自然法学的主张,仅仅承认实在法,认为法典一旦制定出来即可自给自足,足以解决各种纠纷。法官只需根据适当的逻辑推理,就可以从现有的由概念构成的法律条文得出正确的判决,无需考虑法律的目的、公平正义的观念和社会的实际需要。 李军. 利益衡量论J.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3,(04) . P1然而,1896年德国民法典颁布后,概念法学的“自给自足”却遇到问题,“法典无漏洞”的幻想破灭,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典的漏洞越来越多。加之,德
11、国民法典总则中有许多抽象原则,在具体运用中也遇到了困难。面对德国民法典在适用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赫克为代表的一批年轻法学家举起耶林思想的旗帜,在德国掀起了一场反对概念法学的利益法学运动。利益法学以利益作为出发点,指出利益法学方法的唯一任务是通过探究法律和生活环境,为正确的判决做准备,从而简化法官的工作。赫克认为,“利益法学从两个着眼点出发:第一个着眼点是,在法律制度存在的背景下,法官必然要受现行法律的约束。法官必然要调整各种利益,并且循着立法者的路子来调整各种利益冲突。利益法学的第二个着眼点在于,法律是不健全的,甚至在处理人们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冲突时还表现出相当的矛盾性。现代立法者对于法律的
12、这种不健全性可谓耳熟能详,因此,他们并不希望法官仅仅在字面上遵循法律的规定,更重要的是法官能熟谙法律中包含的利益,并且在处理案件时,尽量使自己所做的利益判断能够与立法者在法律中表现出来的利益保持一致。”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在评价利益法学时说,它通过对复杂的案情和多种需要同时考虑的利益按照法则本身的评价标准进行权衡分析,逐步取代了仅依据呆板的法律规则进行逻辑概括的方法,确实对法律适用进行了方法论上的革命。尽管利益法学主张法官要善于发现法律规则的目的,通过创造性的、合理的解释去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然而,利益法学并没有解决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如何去平衡冲突的利益。作为适用方法论的利益衡量,系指“法官
13、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司法者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斯即利益衡量。 胡玉鸿. 关于“利益衡量”的几个法理问题J. 现代法学 , 2001,(04) P2换而言之,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之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可见,作为适用方法论的利益衡量实质上是法官判案的一种方法,其内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4、(1)利益衡量方法论适用的前提是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利益冲突。由于法律漏洞及法律的原则性,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也给利益纷争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当存在多个利益,并且每一种利益在法律上均有其价值,而法律上又没有规定何者优先,因而,法官在处理这些利益纠纷时必须通过解释的方法进行相关利益的衡量。(2)利益衡量具有价值判断的性质,在做出决断之前必须确定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的位阶。法官要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根据其“轻重”次序来确定应予保护何种利益,这必然会融人法官的价值判断。(3)利益衡量是一种法律适用的方法。它是对传统之概念法学三段论思考方法所进行的批判,它实际上是先有结论后找法律条文依据,以便使
15、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追求的是让法律条文为结论服务而不是从法律条文中引出结论,这正好与概念法学三段论的思考方法相反。2、立法方法论的利益衡量利益衡量是法学方法中的一种黄金方法,它自身既是一种独立的方法,同时它又贯穿于其方法之中。如上所述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司法或法律适用的方法研究较多,但将利益衡量作为一种立法方法的研究却涉足较少。本文认为作为立法方法论的利益衡量不同于作为适用方法论的利益衡量。作为立法方法论的利益衡量系指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为了实现利益平衡,依据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在对多元利益进行识别的基础上,对各种利益进行比较、评价,并进行利益选择的一系列活动。 沈仲衡. 论法律推理中的利益衡量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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