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guowei_论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_终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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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14 页 共 14页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论我国反倾销法律的完善作 者 陈国伟 学籍批次 200303 学习中心 杭州余杭 层 次 专升本 专 业 法 学 指导教师 王明杰 论文成绩 中 文 摘 要摘要:我国新颁布的反倾销条例较旧条例有很大的进步,其规定与WTO要求基本一致,但其立法体系仍不尽合理,立法内容仍较为原则。而近年来出现了一些较隐蔽的倾销方式,例如规避行为,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刚加入WTO的国家的国内产业造成了潜在威胁。我们迫切地需要完善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体系,并将其内容具体化,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保护我国的相关国内产业。关键词:反倾销 法律制度 完善 WTO
2、目 录一、反倾销法的作用4(一)反倾销法的立法概述4(二)反倾销法的作用5二、我国现行反倾销法律制度现实问题6(一)立法层次不高6(二)反倾销法实体方面的缺陷和漏洞6(三)反倾销程序方面的缺陷和不足8(四)正常价值确定的几个问题10三、完善我国现行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具体思路11(一)提高反倾销法律的“档次”11(二)配套法规的完善11(三)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反倾销调查程序11(四)建立与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12论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外开放步伐进一步加快,市场贸易的自由化和国际化程度提高,国外产品对我国市场倾销问题也逐步凸现,我国面临反倾销的任务将更加艰巨。运用完善
3、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实施对国内产业的有效保护,已成为加入WTO后对外贸易的新形势和我国经济发展的迫切要求。2002年1月l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对我国的反倾销实践经验进行了总结,与1997年国务院发布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相比,在形式上将反倾销和反补贴分开,单独立法;在一些重要概念、定义上引入了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与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基本衔接;较好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注意维护国内产业利益,是我国反倾销立法的重大进步,对促进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必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现行的反倾销法律仍有一些需完善之处,本文主要就健全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一、反倾销法的作用 (一)
4、反倾销法的立法概述WTO反倾销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对倾销的定义是指:“如果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其本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亦即以低于其正常的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渠道,则该产品将被认为是倾销。”从理论上讲,倾销是一种价格歧视,它不符合贸易公平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机制下的价格水平,不利于实现国际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因此,需要通过法律对倾销行为加以规制。反倾销法是为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对出口贸易中的倾销行为和进口国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进行限制和调整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加拿大、美国、欧盟等都制定了自己的反倾销法。WTO也通过其反倾销协议建
5、立起了一套反倾销制度。自199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实施生效以来,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反倾销法律制度。该法第30条明文规定了中国的反倾销规则,即“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出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成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其第32条规定:“当发生上述情况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作出处理依”上述规定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规定几乎一样。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将反倾销实体
6、法和程序法集于一身,对于从申请、立案开始到终裁,征收反倾销税为止的每一个具体环节,均作了相应的规定,为我国的企业针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提起反倾销诉讼,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此外,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该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中组织的产业损害裁定听证。它较全面、系统的规定了产业损害裁定听证的原则及当事人、听证主持人、回避以及听证程序等问题。但这些法规与WTO的有关基本原则仍然有不尽符合之处,因此,2001年11月26日
7、我国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该法律是参考国外发达国家和世界贸易组织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而出台的,较之以往,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其还有许多地方需要再商榷,以便更好的保护我国工业的发展。WTO的建立,尤其是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的签订,对世界各国的反倾销立法都起了推动作用。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间,又才迈进WTO大门,如何运用WTO法和与WTO接轨直接关系到我国在日益激烈的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得失。同时,我国正承受着倾销和反倾销的严峻现状,这些都对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制定提出了新的要求。(二)反倾销法的作用近年来由于国际上的反倾销案件不断增多,其所涉及金额之大及所征反倾销税的税率之高令许多人对反倾销法
8、的作用提出了疑义,认为反倾销具有名为反对不公平竞争,实则形成非关税壁垒的特点,成为了一种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要正确评价反倾销法的作用,就必须首先了解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及实际功效。 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的选择不在于考虑对个别的人是否公平,而是要考虑满足哪些人的利益才更为公平,其真正用意在于阻止外来产品的低价销售对本国相关产业所带来的损害。而分析反倾销法的实际功效是否与其价值取向相一致时,应从立法者(国)的角度来考虑,而不应从受到该项法律的负面影响的当事人或国家的角度来进行评价。在实践中,反倾销措施的具体适用可能会背离其上述价值取向,导致在一些情况下给贸易保护主义者以可乘之机,那么各国应通过严格执法
9、尽量减少这种背离。既然反倾销法是国际社会所允许采用的,限制来自国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方法,我们就应当充分利用这种方法以保护我国经济健康的发展。我国制定反倾销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许多产业正处于建立、发展或完善阶段,这些产业能否在不断开放的、竞争日益激烈的国内市场上立足,直接关系到我国经济的发展,因而我们必须对这些产业的法律保护,其中包括通过反倾销法制裁不公平的低价销售行为。二、我国现行反倾销法律制度现实问题(一)立法层次不高从目前来说,我国反倾销法的法律渊源有二:一是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对外贸易法;二是2001年11月26
10、日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在这两者之中,前者虽然属于最高立法机构的立法,但可惜涉及反倾销的只有该法第30条一个条款的原则性规定,它实质上只是制定条例的一个直接法律依据,而对反倾销根本无实际的操作性。作为反倾销主要法律依据的后者,却是由外经贸部为首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经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由于反倾销是一项全面而又复杂的工作,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条例很可能难以做到调动资源充分有效地进行反倾销调查和采取反倾销措施。同时,立法层次不高也影响着条例在国际反倾销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在与依据高层次反倾销法律屡屡对中国进行反倾销的欧盟组织进行反倾销事务交涉时,由于法规层次上缺乏对等性,因此
11、,似有矮人一等之嫌,从而极可能影响条例作用的发挥。立法层次不高往往导致集思广益不够,从而影响其科学性、效率性,实际情况的确如此。(二)反倾销法实体方面的缺陷和漏洞这方面的问题主要是由于条例规定太简单和抽象而引起的。1.倾销的认定上存在缺陷和不足。条例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为倾销。”但是,在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界定上过于笼统和简单。(1)关于正常价值。条例规定按三种方法来确定正常价值,即出口国市场上的可比价格;无前述可比价格的则按第三国可比价格;相关产品的结构价格。此种规定的不足是:第一,缺乏“低于成本销售”的规定,使倾销类型规定不完善;第二,缺乏对“正常贸易情况
12、或途径”和“非正常贸易情况或途径”的规定,使得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对诸如“正常贸易情况”的运用时于法无据;第三,条例没有对“可比价格”和“相同或类似产品(合称同类产品)”进行解释和确定,从而会招致争议。因为在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中,与所涉产品同类的产品在其本国市场上是否有“可比价格”取决于产品的交易数量和交易条件。另外,如何界定“同类产品”这一概念关系到所“反”的对象是宽还是窄的问题,体现了保护国内产业的力度大小问题。(2)关于出口价格。条例规定按三种方法来确定,即产品实际支付价款或应支付价款的价格;无前者或前者价格不能确定时,以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确定;外经贸部商海关总署后合理推定的价格。此
13、种规定的不足在于:第一,缺乏对“应支付价款”进行判断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第二,上面三种方法中,第一种优先适用,如果没有或不能适用,则适用第二或第三种方法。由于第二种和第三种是选择性方法,反倾销机构在选择时肯定要相互比较,从而增加了调查的成本,而且与国际反倾销的规则不符。第三,缺乏对确定价格的“合理基础”的界定。虽然守则也无明确规定,但并不表明我们就不能有所作为。对“合理基础”的界定将有助于增加透明度而进展顺利。(3)在关于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方面,条例对如何具体按照“公平合理方式”进行则无规定,特别是对可比性差异影响因素的调整项目未作具体规定,这样在赋予反倾销机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
14、潜藏着随意性及暗箱操作的嫌疑和可能,从而影响条例整体功能的发挥,而守则则有着具体的规定。2.损害的认定上存在缺陷和漏洞。虽然条例所指的损害类型与守则规定并无二致,而且条例第8条也规定了确立损害时应当审查的一些事项,但仍有如下一些不足:(1)与前述缺乏对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界定相对应,条例缺乏对“产品”的界定。因为产品有工业产品和农产品之分。我国条例对此没有明确,仅可推断为两者。但从我国反倾销实践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关注点来说,条例似乎更体现了对工业产品反倾销的规定,而对农产品方面的反倾销则似乎毫不关心。由于工业产品和农产品各自产业部门的不同特征,如采用一刀切的规定方式,势必导致对农产品反倾销的障碍和不
15、利。实际上,两者在有些国家的反倾销法中有不同的规定。(2)条例未将进口的主要零配件包括在相同或类似产品的范围之内,从而实际上为外国出口商规避反倾提供了余地。(3)条例缺乏对涉及两个以上国家进口产品对国内相关产业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的具体规定,因而不利于实际操作和法律本身的透明度。(4)“国内产业”缺乏对“地区性市场”上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者的规定,这与我国幅员辽阔、条块分割市场的现实明显不符,也意味着我国无法根据条例对地区性产业进行有效的保护。(5)缺乏对“国内产业”界定中“大部分”概念的明确界定。通常认为,“大部分”至少是在50以上。条例规定的比例过高,由于部分国内生产者可能不积极参与申请,致
16、使不能有效地立案而任由倾销产品泛滥,在这种情况下,不利于实现对国内产业的有效保护。(6)条例主要集中于对损害进行认定的规定,而对于实质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产业的认定则没有规定,而守则则进行了一定的规定。3.倾销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上存在不足。条例的实体部分并没有规定倾销与有因果关系的直接要求,只是可以推知,后者由前者引起。但是,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及其内容,该推定也只是推定从而具有不明确性。如是否倾销只须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就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这种因果在多大程度上成立?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等等,这些都是模糊的。在这点上,守则规定的比较详尽。此外,构成因果关系是否就一律征收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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