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法官释明义务制度的构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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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法学专业专科毕业论文论民事诉讼法官释明义务制度的构建学生姓名: XXX 学 号: 10109XXXX 指导教师: XXX 专 业: 法 学 年 级: 10秋 学 校: 青田电大 2013年X月目 录论文摘要2关键词2一、 现行法律有相关规定2(一)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3(二)对法律概念的释明3(三)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释明4(四)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释明5二、 国外立法比较5(一)大陆法系的法官释明权5(二)英美法系的法官释明权6三、 构建法官释明义务制度应当遵循的原则7(一)法定原则7(二)公开原则8(三)对等原则9(四)程序原则10四、 立法的基本构想11(
2、一)基本原则11(二)审判程序中释明的形式及主要内容12(三)履行释明义务的限度条件13参考文献14(空一行)论民事诉讼法官释明义务制度的构建(空一行)内容摘要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义务的履行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及提高司法效率。两大法系的很多国家都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组成部分加以规定,而我国法律未明确的加以规定,仅在司法解释中有零星规定,缺乏系统性及可操作性。笔者试图从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国外立法比较分析,提出构建释明义务制度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并对各阶段义务履行的主要内容及限制条件等提出初步构想。关键词民事诉讼 法官 释明义务 释明义务是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
3、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义务。其作用: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现社会正义;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法官必须始终处在中立地位上,且必须当庭公开、公正地履行释明义务,而不能搞“暗箱”操作,这又使程序中立原则和程序公开原则得以实现;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少了当事人上诉、申诉、缩短了诉讼周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国家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法官释明的法律性质,我国学者的主流观点都将其称为法官释明权,释明权作为法官的职权,也是法官行使的一种诉讼指挥权,从职权、职责角度进行分析更为恰当,释明权既是法
4、官的职权,也是法官兵一致职责。但笔者认为究其实质看将其定位为法官义务而非权利可能更为合适,因为权利是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与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与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参考文献】 中村英朗: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对于释明,法官必须以作为方式向当事人施行,否则就须承担一定后果,显然其应被视为当事人(即权利主体)获得利益而约束法官的一种手段,作为法官义务更为合适。两大法系的很多国家都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组成部分加以规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仅在
5、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零星规定,缺乏系统性及可操作性,笔者试图从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国外立法比较分析,提出构建释明义务制度的初步构想,以期抛砖引玉。一、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对法官释明义务制度未作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有零星规定,其内容主要有:(一)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告知当事人举证要求,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见证据规定第三条)。对举证告知应至少包括四个方面: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或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逾期提
6、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二)对法律概念的释明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引入对抗制后,一些法律概念如抑制、自认、举证等群众较为陌生,法官有义务向当事人释明法律概念的内容,防止因当事人理解错误而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对一些较为复杂的法律要多种释明方式并用,除充分说明要领的内容外,还要进行必要的解释、询问,探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见证据规定第八条)。(三)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释明主要包括: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和诉讼请求不正确的释明(见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具体而言,1)诉讼请求不明确是指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明了或自相矛盾,法院无法理解其本意。对这类不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直接
7、向当事人发问,让当事人将自己的诉讼主张陈述清楚。此时的释明也应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2)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是指当事人因对法律理解不够而造成不能正确、充分提出诉讼主张。如可以提出多个诉讼请求而少提或只提一个,可以请求全部权利而只请求了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主动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告知其法律具体规定,让其正确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当事人在权利被释明后,补充诉讼请求的,法院应予准许。如果经法院释明当事人在理解法律上并无障碍,当事人仍维持原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进行裁判;3)诉讼请求不正确的释明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主
8、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法院亦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拒绝变更的,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释明因当事人诉讼能力弱而造成诉讼行为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启发其纠不当之处,如错列当事人、诉讼标的不适当等。二、国外立法比较(一)大陆法系的法官释明权大陆法系的法官释明权最初是德国等国家为了克服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的自由放任倾向,即法院不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古典式的当事人主义的弊病而提出来的诉讼指挥权制度。当今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即1999年修改后)第139条第
9、12页规定了法官司的释明义务:审判长应当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事实作充分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请,特别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对事实关系的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且发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9第明确规定:“法院享有可以要求当事人释明之权限。”因此,由于辩论主义在西方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就决定了法官释明权的地位,几乎在西方在陆法系所有的关于民事诉讼理论基本问题的专著中都会涉及法官释明权这一问题,由此说明法官释明权是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是该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二)英美法系的法官释明权是引进的一项制度。因为释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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