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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的具体界定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的具体界定张君峰律师张君峰律师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金融保险业务部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金融保险业务部江苏保险诉讼网(江苏保险诉讼网(http:/http:/)江苏保险诉讼律师群(江苏保险诉讼律师群(212608661212608661)引引 言言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签定之前和保险合同执行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把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的义务。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因为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正确了解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一般来说,投保人所应告知的事实包括:1.足以使保险危险增加的事实;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
2、有关此种动机的事实;3.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4.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说明义务: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以便使投保人准确的理解自已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保险法关联法条保险法关联法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
3、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法关联法条保险法关联法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
4、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第三条第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
5、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保险法第十七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
6、险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第四条第四条 保险人以其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制保险人以其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支持。第五条第五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的;(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的;(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第六条第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下列情形相关免责条款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下列情形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
8、予支持: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免责条款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免责条款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二)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二)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一、对保险人违背说明义务的处理尺度的把握一、对保险人违背说明义务的处理尺度的把握 l.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当从宽要求。鉴于目前保险法的明文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但应当明确,这种说明义务更多只是具有倡导性的意义尤其对于规章保险
9、条款,保险人只能无条件执行,说明此类保险条款类似于解释行政规章,更像是一种宣传义务因此,对保险人违背说明义务的,不论是实体处理,还是从证据要求方面,均宜从宽掌握。尤其是当投保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者多次投保时,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当进一步减轻。对保险人违背说明义务的处理尺度的把握对保险人违背说明义务的处理尺度的把握 2对保险人违背一般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不应当判令其承担任何民事上的责任。对一般保险条款,保险法尽是规定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但未就保险人违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规定,由于保险人违背一般保险条款说明义务并不会使投保人陷入“重大误解”,并不损害投保人实体权益,因而投保人若以保险人违背法定义务应
10、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提起诉讼,比如,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并要求保险人负缔约过失责任,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可以建议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人作出行政上的处罚。对保险人违背说明义务的处理尺度的把握对保险人违背说明义务的处理尺度的把握 3.对保险人违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免责条款,保险法不仅规定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义务”,而且规定了保险人违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即“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基于利益平衡理念,结合合同法理和保险条款的性质,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主张,不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无条件退还保险费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保险人
11、不应当支付保险金。理由:理由:(1)、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致使投保人重大误解的,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2)、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之一,是在精算基础上由国家制订或者经国家认可的,多系保险公司合理化经营所必需,它的存在,对于整个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否合理,以及合同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平衡,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如果该条款不生效,则应当视为整个合同不生效。(3)、考察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实际后果,在于可能导致投保人违背真实意愿投保,即投保人如果明知还有这样一个免责条款(比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驾驶员饮酒后开车”)的存在,可能不会去投保(车辆损失险,因为保
12、险车辆的驾驶员经常酒后开车),不去投保就不会支付保险费。因此,投保人因重大误解而发生的损失主要就是保险费。至于因保险事故发生而给投保人带来的损失(车辆损坏),与误解投保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尤其应当注意的是,由于规章保险条款具有强制性,各保险公司统一执行,因而不论投保人到哪个保险公司去投保,保险条款设定的权利义务都是一样的,投保人不存在保险费以外的信赖利益损失。理由 (4)、从判例效果分析,如果仅因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而坚持“免责条款不生效”而其他保险条款仍然有效,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则对保险人明显不公,进而损害保险共同团体的利益,同时投保人将因保险人的轻微过错获得巨大的不当得利。这种结果显然是不
13、合理的。而依照我们的意见处理,既不损害投保人利益,对保险人也起到了相应的惩戒目的,可以维护各主体的利益平衡。补充: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补充: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
14、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任。构成要件: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有必要指出的是,违背保险人自行制订或者私自添加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认定其不生效,保险人仍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理论依据在于:这种免责条款在其他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中并不存在,意味着
15、免责条款中排除的赔偿事由在其他保险公司却能够获得赔偿。显然,投保人若明知还有这样一个特殊性的免责条款,很可能不会选择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对于这种纯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所负的明确说明义务具有了实质性意义,明确说明与否直接影响投保人的选择权和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明确说明”的界定 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说明是否明确是诉讼实务中争论的焦点之一。对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者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
16、却是:“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专家观点专家观点不考虑保险条款的性质,仅从“明确说明”的含义考察,最高法院的意见是合理的。但对该意见也应当准确把握。不能理解为所有的免责条款均要就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判断的关键标准在于能否达到“适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普通人都明了其含义和后果,则没有必要做过多说明,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应当认定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中的专门术
17、语,通常人不易理解的,则保险人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典 型 案 例保险公司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案情介绍案情介绍2002年底,某铝塑管厂与保险公司订立产品责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载明:“生产出售的同一批产品或者商品,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或者死亡或者多人的财产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单所附明细表对每次事故的定义是:不论一次事故或者一个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保险单对责任限额作了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150万元。2003年上半年,铝塑管厂生产的同一批产品在某工地5次开裂跑水,造成
18、某工程公司损失160万元。某工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铝塑管厂列为被告,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失160万元。争议焦点争议焦点 在诉讼中,工程公司和铝塑管厂主张的主要观点有二:一是铝塑管5次开裂跑水,就是发生了5次事故,保险公司应该在150万元的累计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二是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对保险事故的二是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对保险事故的定义和赔偿限额进行明确说明,根据原定义和赔偿限额进行明确说明,根据原保险法保险法第第1818条关于保险人条关于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每次事故赔未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偿限额5
19、050万元的条款应认定无效。万元的条款应认定无效。保险公司则相应提出抗辩:一是保险条款与保险单对“事故”和“每次事故”均作了明确定义,“同一批产品或者商品”导致的产品责任事故只能视为“一次事故”。二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实际是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的结果,承保当时已经对铝塑管厂经办人员进行了口头的明确说明,铝塑管厂人员当场表示对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内容完全理解并愿意接受,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法院判决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关于“每次事故”的解释确系格式条款,并非当事人约定而成。显然,“每次事故”的解释是有悖于铝塑管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
20、铝塑管厂做出明确说明的解释。故该条款对铝塑管厂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在1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争议评析争议评析保险人因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被判决败诉的案例,屡见不鲜。在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能够事先对自己已经进行明确说明的事实保全证据呢?通常认为,以下方法是可行的:1在投保单中印制投保人确认条款,内容是要求投保人对保险人是否就保险 合同的内容进行说明,以及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义务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况表达意见。2在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履行上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投保人盖章、签字确认。3投保人在上述投保人确认条款下盖章、签字确认,即形成
21、了书面证据,在诉讼中将成为保险人已经进行明确说明的有力证据。二、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一一)投保人的最大诚信规则投保人的最大诚信规则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这就是保险利益规则。这个规则实际上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法律强制要求投保人向保险人作出的一项默示保证。投保人的这个默示保证是保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和基础。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学界普遍认为,之所以有这个规则,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行为,也为了防止因为
22、保险而产生道德风险。2 2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就是如实告知义务规则。根据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规则又分“主动告知主义与“被动告知主义”两种。一般说,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多采用前者;反之,则采用后者。我国立法采用的是混合原则,即,在海上保险领域采用主动告知主义,而在一般保险领域采用被动告知主义。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就是被动告知原则,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
23、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因故意或者过失的不同,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众所周知,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既取决于保险标的固有风险、也取决于人为风险。防灾防损、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整个社会具有积极的意义。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保险人而言,意味着要给付补偿金,对被保险人而言,因为有免赔率及间接损失的约定,也未必能得到十足的补偿。另外,保险事故的发生还有可能给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实践证明,风险如若进行有效预防是可以避免或者
24、减少的。保险法第51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二二)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规则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规则虽然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由于被保险人享有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权,有权利就有义务,因此,保险法也规定被保险人在最大诚信原则下的法定义务:1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保险事故的发生,既是个人财产的损失,也是社会财富的浪费。投保人参加保险后,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往往实际控制着保险标的,对危险的防范更为有效。因此,被保险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51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
25、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也是基于上述理由,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即,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尽上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尽力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负有“尽力”施救义务,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和蔓延,但被保险人为防止
26、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须注意的是,类似的规定,合同法第119条也有,两相比较,保险法第57条更加突出了被保险人必须“尽力”。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应当明确,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即要求保险人采取询问回答的方式来要求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将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对于未作询问的,则不必陈述。这不仅维护了投保人的利益,而且也与现阶段保险业发展水平相适应。而非无限告知主义。在海商法中为无限告知主义,即投保人就投保单上未列明或者保险人未作询问的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27、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赔。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2体检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影响。这是辅助手段,在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例下,不应因此而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否则仅仅因为保险人采用了医生体检手段而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无异于鼓励保险欺诈,也将导致保险人取消体检程序。3申请复效时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申请复效时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对此,现行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由于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其程度是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确定的,正是根据这种程度,才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以及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征,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风险的状
28、况是否发生变化,需要保险人重新对其进行评估。如果风险发生变化,合同成立时确立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应当随之发生变化,否则就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而且根据保险实务中积累的绎验,在复效期间的风险评估比合同订立时的风险评估更为重要。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国际惯例,应当赋予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三、实践中的具体问题三、实践中的具体问题(一)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明确说明,如何认定明确说明义务。有三种观点:1只要在保险单印上由保险人签字认可的,但像机动车保险条款这类内容比较多,专业性比较强的条款,投保人不会仔细阅读,不能推定这些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告
29、知。2只要保险人对保险单上的免责条款与合同中其他条款区别,并告知投保人,已确定了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且与其他条款相区别,就应区别对待,各地法院基本按这种观点处理。3签订合同时,除应特别约定说明外,还应对法律责任作出书面或者口头说明。要求对代理人作出要求不妥。作特别提示后,无须再作特别说明,这种说明就是免除保险责任。作为免责条款作特别提示后,投保人应作特别阅读,如产生与保险人不同的理解和解释,还需要说明,否则不需要进一步说明。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有确定原则,即不利解释原则。最高法院应对说明义务作出司法解释。不履行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不能赋予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而应以无效对待。为什么故意时不退保费而过
30、失时却可以退保费。司法解释应当详细阐释;解除权的起止期限应当有明确规定。例如乙肝会引起肝腹水,医院的体检表能否引起免责?对于重大的病史,应当告知而未告知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来告知重大病史与造成两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保险公司不要承担责任,否则,要承担责任。当然还涉及到一个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保险公司还有提示说明免责条款也就是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义务。保险公司有的是用打,有的是用黑体字作为对附件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人如何说明,才算尽到说明义务?有些保险公司认为有说明条款就算说明了,最高法院应对说明的时间、方式作出具体合理规定。如何释明保险公司已作出足以使被
31、保险人理解的说明?对于这一问题可以采取让客户签署保证书的做法,以此说明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二)关于如实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和特别说明条款,总是用很小的、密密麻麻的字大篇福写出,投保人难以看清和认真理解。往往又是中间人、经纪人或者保险代办员代为填写“OK”或者打“”。这样一旦出现了问题,总是会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利的方向发展。在约定类似条款时,保险公司还常常耍文字游戏,例如“情形的处理见条款的说明”等,这实际是对客户不利的条款,常因投保人不甚了解保险的专业知识,而难以正确理解或者及时提出异议。例如,一乙肝患者在治愈出院后,即向保险公司投了人寿保险,而在检查身体时,
32、该患者也没有如实填写曾患过乙肝,体验结果又属正常。四个月后该患者因肝腹水导致肝癌死亡。当患者家属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提交了当时患者住院的有关记录,并以患者隐瞒既往病史为由拒绝赔付。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处理起来的确难以下手。保险公司的抗辩是有道理的,而患者虽未如实陈述,可也没有证据证明患者是有意隐瞒骗保或者是医院在体检时有疏忽。况且,也不能认定有既往病史者不能参加保险,只是对于有既往病史者收取保费的费率应作调整,或者明确与投保人约定有哪几种病不能保险,若有隐瞒则保险公司免责。如未出现类似约定条款,或者不能发现投保者有恶意骗保的情况,似不能轻易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一般情况下,只要发现
33、有利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证据或者情形,应当作出对投保一般情况下,只要发现有利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证据或者情形,应当作出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即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人或者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即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三)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目前,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合同中投保人接受询问的情况反映在合同内容中往往是保险代理人在相关栏目内画勾或者打叉,就造成了一旦纠纷酿成,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就自己的健康状况如实告知、隐瞒病史为由而拒绝赔付,而投
34、保人则以内容不是由其填写为由予以抗辩。这主要由于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由投保人填写相关内容造成的。因此,在认定这类事实上,只要在告知内容结尾处有投保人的签名则可以认定相因此,在认定这类事实上,只要在告知内容结尾处有投保人的签名则可以认定相关内容是投保人告知,再结合其他事实,诸如投保人的真实健康状况等来判定投关内容是投保人告知,再结合其他事实,诸如投保人的真实健康状况等来判定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需要注意的是,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并不是合同的义务,而是订立合同的要求。案例讨论-人保财险安徽分公司被保险人肇事逃逸【案情】2011年2月19日,杨明政雇佣的驾驶员付应满
35、驾驶皖M2339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行驶至如皋县银杏路交叉路口,碰撞到于小林驾驶的电动车右侧,致于小林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应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小林负次要责任。本案是保险合同案件,我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出具了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以证明我司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由于本案驾驶员存在逃逸情形,我司就针对此情况,按拒赔答辩。由于本案驾驶员存在逃逸情形,我司就针对此情况,按拒赔答辩。在一审时,法院支持了我司的观点,判决我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时,法院支持了我司的观点,判决我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该起事故,死者家属已经就相关损失起诉要求赔偿,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
36、偿了死者于小林的相关损失,杨明政赔偿其他损失部分,在判决书(2011)皋港民初字第0182-3号有相关记载。案例讨论-人保财险安徽分公司被保险人肇事逃逸后原告及上诉人杨明政就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书中,原告不承认投保单上的签字属本人签字,而是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字,并且在二审上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现我司就当时投保单上的签字设法求证,但是该保险营销员已离开我司,无法取得联系,故不能确认该投保单上的签字是否是投保人本人所签。另该案,二审法官有明显的倾向性,我司可能会在二审中败诉。我司收到二审传票后,组织研究案件,并安排与我司有长期合作的律师出庭应诉。从代理人反映回来的情况看,原告在庭审时要求对
37、笔迹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可能上万元,且二审法官有明显的倾向性,可能判决我司败诉。庭审时,我司为了缓和当时诉讼环境,同意考虑调解处理(法院同意做工作在17万左右调解),但是具体方案需要研究决定,二审法院给予了一定的期限。案例讨论-人保财险安徽分公司被保险人肇事逃逸人保安徽分公司的最新意见:人保安徽分公司的最新意见:首先,该案属于拒赔案件(前提是投保单签字是本人签字),如果在中院同意调解是否会对以后类似案件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其次,如果本案中的投保单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出来不是投保人本人签字,结合司法实践及二审法官的倾向性,我司必然会败诉,而且还有可能承担额外的鉴定费、诉讼费用等。案例讨论-人保财
38、险安徽分公司被保险人肇事逃逸与案情有关的几点情况:与案情有关的几点情况:一、被保险人连续两年在同一公司投保;二、前一年度投保单有投保人签名;三、目前发生争议的保险年度投保单基本上可以排除为投保人签名的情形。讨论:讨论:1、本案有无可以援引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等支持?2、如你是本案的二审代理人,你的代理思路如何?案例讨论-人保财险安徽分公司被保险人肇事逃逸关于肇事逃逸 一、肇事逃逸禁止不但是公知规定,也是规章性免责条款在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延续,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它的强制性规定必须遵守,即使并未将条款的有关内容写进保险合同中去。联系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从法律统一性角度来看,我们认为以
39、责任免除的形式规定我们认为以责任免除的形式规定“肇事逃逸肇事逃逸”实质上是间接对这实质上是间接对这种行为的禁止。为了达到法规禁止肇事逃逸的目的,具备社会责任感的保险公司必须对肇事逃逸所产生种行为的禁止。为了达到法规禁止肇事逃逸的目的,具备社会责任感的保险公司必须对肇事逃逸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实行免除,而不存在自由决定对赔偿责任保留与否的可能性。的民事责任实行免除,而不存在自由决定对赔偿责任保留与否的可能性。换句话说,作为商业行为,必须遵循法律规定,所有保险公司没有权利对肇事逃逸引起的民事赔偿承担补偿责任的权利。即使在以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为根本目的而推行的法定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中,道路交通事故中
40、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关于肇事逃逸 二、退一步讲,考量免责条款未告知而使投保人选择权受到侵害的法律后果,投保人如果明知有这样一个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存在,可能不会去投保,不去投保就不会支付保险费,因此,投保人因重大误解而发生的损失主要就是保险费。至于因保险事故发生而给投保人带来的损失(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与车损)与误解投保行为并无因果关系,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系各保险公司统一执行的规定,因而不论投保人到哪个保险公司去投保,保险条款对肇事逃逸免责条款设定的权利义务都是一样的,投保人不存在保险费以外的信赖利益损失。
41、关于肇事逃逸 三、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是在精算基础上由保险公司制定并报国家监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系保险公司合理化经营所必需,它的存在,对于整个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否合理,以及合同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平衡,起着决定性作用。如果因保险人的轻微过错而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从而使违法行为人获得巨大的不当得利,这对保险人明显不公,也会损害保险共同体的利益。反反 思思 在目前保险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中,裁判机关很难有深层次的法理剖析。更多的是裁判人员一旦遇到疑难复杂的案件,对保险法基本原理及相关条文不作进一步分析,就祭出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之法宝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不能机械适用法律规定,要正确把握保险法第十八条的立法目的,力求代理的案件结果能体现法律规范的价值追求,促使法院裁判活动符合社会一般正义,赢得了社会大众的认可和信任,既有利于社会稳定,又提高了法院的权威,从而达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目前基层法院法官队伍素质有待加强。这要求我们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力求做到分析透彻,说服力强,体现专家型律师的深厚理论功底。特别是在正确援引法律的同时,兼顾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还要充分考虑到法律的人文主义关怀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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