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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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读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冉益群案例一2005年3月3日,河南省首例因考试作弊引发的受教育权诉讼案开庭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大学对原告某大学生因作弊而作出的“勒令退学”处分决定,认为学校制定的校规不符合1990年起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校处分过重。根据:该案中,学校做出处分决定后,并未将决定送达,也没有告诉学生申辩、申诉权,更没有将处分送报有关部门备案,属行政程序违法;另外,学校制定的校规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学校据此做出的处分明显过重,显失公正。案情:现年23岁的董欣曾是郑州大学2001级材料工程学院的学生。2003年3月2日,读
2、大二的董欣在概率论与数理统计课程补考时,因当天鼻炎发作,让同学张某代考,被监考老师发现。当年4月4日,郑州大学为了严肃校纪,根据郑州大学考试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对董欣和替考人张某做出了“勒令退学处分”。案例二2002年,重庆邮电学院两名学生外出旅游时发生性关系,导致女方怀孕。校方知情后,以“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为由将两人开除。这对情侣遂将学校告上法庭。2003年,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驳回二人要求学校撤销处分决定的起诉;2004年5月,成都某高校一对学生情侣在教室里拥抱、接吻的亲昵举动被学校发现,学校依据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给予两人开除学籍处分,两名学生将学校告上法庭。2005年1
3、月,二人起诉被驳回。案例三-11999年10月10日,有学生向学校反映,9月23日和10月9日晚,2名男生在女生寝室与2名女生面对其他女生同床共睡,还有一名男生深夜出入女生寝室,另一名女生多次酗酒。湖南外语外贸学院董事长王怀彩和老师第二天就分别找这6名学生谈话,但6名学生对自己的错误均无正确认识,学校只好通知一女生家长来校,3名女生乘机离开学校不知去向,3名男生被学校派人护送回家。10月12日,在全校的男生大会上,王怀彩对这几名学生的违纪行为不点名地提出批评。10月28日,学校作出决定,给予其中的4名男女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另一名女生令其回家戒酒,11月3日,另一男生也被开除学籍。出于种种原因,
4、学校没有公布处分决定。10月30日,这6名学生以学校及王怀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为由,一纸诉状将学校和王怀彩推上了法庭。要求被告在学校和学校驻地为原告书面恢复名誉,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退还原告学费1.9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一案件,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400余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负担诉讼费8800元。案例三-2学校不服,12月30日,学校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3月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怀彩在湖南外语外贸学院全院男生大会上所实施的行为
5、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湖南外语外贸学院承担。作为校方,对六学生的错误行为作出处分决定,并就其行为在大会上提出批评,以达到教育犯错误学生及其他学生的目的,是依职权而进行的内部管理行为。”因此法院于3月21日作出裁定: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等6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6原告负担。案例四-1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1994年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本科生学籍。199
6、6年年2月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夹带作弊,根据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夹带作弊,根据“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
7、4月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1996年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
8、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年中,
9、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北京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北京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没有争议。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家教委高校学生司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1998年年6月,
10、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案例四-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年2月月14日判决:日判决: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
11、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四、驳回原告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4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高校
12、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有其特殊性,是基于教育本身的使命而形成的,都是相对性的权利义务,双方对于第三者不得主张。目前主要的两种理论:1、平等契约论认为,高等院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主体地位平等的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学校是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制定招生条件,招收学生,然后学生接受学校的一定管理,学校向学生提供教育服务,应视为一种合同关系。这里,学校和学生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明确的民事合同,但从民事角度出发,一种以实际履行为承诺的合同依然存在于学生和学校之间。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可以作为一种广告,即要约邀请,;考生填报志愿可视为要约,作出愿意通过考试来接受学校挑选,且一旦被学校录取则愿意进入学校学习的意思表示;学校依照
13、相关标准录取该考生则是对学生填报志愿这一要约的承诺。一个以实际履行形式签订的民事合同因为要约和承诺而成立。但从现实来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合同具有格式合同的某种特性,在民事主体关系平等基础之上带上了某种不平等的色彩。2、行政管理论认为,高等院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即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其理由如下:(1)高校是代表国家为社会提供教育,这就决定了其教育管理带有明显的行政公务性质,因此它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就应当是公法性质的;如果学生认为学校管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当诉诸行政复议乃至行政诉讼机制以获得救济。(2)目前我国高等院校在招生制度上还实行的是“计划内招生”,这便带有受
14、法律法规委托行使国家教育功能的行政性质,因此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从一开始便属于行政管理关系。(3)我国的教育法和学位条例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具有的行政管理权,从而使高等院校成为由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管理组织。3、准行政管理关系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方面来把握:一方面,高校是一种教育机构,大学生是受教育者,因而高校与大学生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下称新规定)对于学校和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作出了规定,为高校和大学生享有其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高校是一种组织管理系统,学
15、生是该系统中的一个要素,也就是说,高校是组织者,学生是被组织者,因而高校和学生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利(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法律也规定大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否则高校将有权依据自定规则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某种法定权利。这样的公法规定与私法约定并存的状态决定了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有平等的民事契约关系又有不平等的行政管理关系,即准行政管理关系。二、新规定的出台n n教育部周济部长于教育部周济部长于20052005年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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