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法律责任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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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护理相关法律责任和医疗事故护理相关法律责任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条例郑州公交医院综合病区一陈艳霞 一、护士的法律责任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一常见的护理行为与法律责任2008年5月12日开始实施的护士条例和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护理行为有明确的规范和相应的制约,执业护士应在护理活动中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自己的护理行为,履行自己的护理行为,履行护理执业资格与法律责任。1、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的责任 护士条例第二条规定,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执业护士的基本职责是:促进
2、健康、预防疾病、恢复健康。护理学是以基础医学、临床医学、预防康复医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为一体的应用学科。执业护士必须经过正规护理职业教育,取得护士职业资格者方可执业。护士条例第2章第7条也明确规定:“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年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3)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执业资格考试;(4)符合国务院卫
3、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案例】2008年8月27日下午4时许,张明锦陪妻子蔡善华到界牌镇卫生院就医,当班“医生”张道中为其检查后,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于是为其开药打吊针,其间出现药物过敏,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张明锦将界牌镇卫生院及张道中告上了法庭。2004年3月15日,定远县法院一审判决张明锦败诉,并承担诉讼费4000元。张明锦不服,于5月20日向渝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当班“医生”张道中没有合法的执业证书,当班护士蒋本武也没有护士证,为蔡善华诊疗的人员均没有诊疗资格,乃违反规定从事诊疗工作。张道中知道蔡善华有药物过敏史,但对患者用药过敏史未予重视,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估计
4、不充分,没有事先准备相应的抢救措施。对蔡善华所用的药物,经安徽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未检出相关药物成份,对此,界牌镇卫生镇没有提供证据排除其用了假药、没用处方中所开的有关药物而造成蔡善华过敏死亡的可能性。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定远县法院一审判决;定远县界牌镇卫生院赔偿张明锦因蔡善华死亡造成的相关费用,合计3458.4元,同时负担二审诉讼费4588元。2.2.实施护理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实施护理过程中的法律责任 护士应明确自己的职责范围及工作要求,根据自己的职责实施护理。进行各种护理操作时,均应严格按护理操作常规、规程进行。超出了自己的职责范围而实施的护理行为,对患者造成损害的,护士负全部法律责
5、任。如夜班值班时,护士根据自己的临床经验,未通知医生,擅自给发热的患者注射了安痛定,结果患者对药物发生过敏反应,造成患者死亡。该护士的行为超出了自己的职责范围,由此引发的医疗纠纷由护士负全部的法律责任。护士条例规定:“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护士在执业时,应规范自己的护理行为,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 等技术规范要求,确保患者生命健康不受侵害。护士应具有严谨、科学的工作作风,慎独的道德修养,高度的责任心,时刻树立以患者的安危为己任的工作态度。【案例】某医院护士因为粗心,在为婴儿洗澡的时候,没有先试水温,导致水温偏高,致使出生未满3天的
6、婴儿的屁股等多处被烫伤。2005年1月27日3时30分许,杨某在宾馆某医院生下覃儿。同月30日早上9时许,该医院的当班护士在为新生婴儿洗澡时,由于粗心大意没有先试水温,导致水温偏高,造成覃儿多处烫伤。烫伤创面红肿,有的地方还有大小不等的水泡,和部分表皮剥落。事发后,婴儿于当日转到该医院烧伤科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热水烫伤。覃儿于2005年1月30日至3月20日在该医院免费治疗共32天。2006年2月15日,患者家人将该医院告到宾阳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577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及其他各项费用合计42485.3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洗澡的过程存在疏忽,未尽
7、到注意义务,就双方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而言,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及其他的诉讼请求。3、正确执行医嘱的责任 病规范历书写基本规定:“医嘱是指师在医疗活动中下达的医学什么指令,医嘱不得涂改。”护士条例规定:“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患者的身心状态,对患者进行科学的护理。”医嘱是医生根据患者病情的需要拟订的书面医嘱,是护士具体执行护理行为的依据,是为患者提供护理的根据,具有法律效力,无论在执行要求情况下,护士都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严格执行医嘱。执行医嘱即
8、执行要求时间与用法方法正确,剂量准确。临时医嘱需立即执行,如未及时执行而发生不良后果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在执行医嘱时,护士应熟知各项医疗程序,各种药物的作用、副作用及使用方法,对随意简化医嘱执行程序、无故不执行医嘱或擅自更改医嘱内容等均视为违法行为。护士条例第17条规定:“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护士发现医嘱错误,有权拒绝执行医嘱,但应立即与医生沟通,及时修改,不得延误患者的治疗。若明知医嘱可能造成患者损害,却认为是医生的责任,与自己无关,仍然执行而造成
9、患者严重后果的,护士和医生将共同承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4、客观、真实、及时、准确记录护理过程的责任护理记录是医疗文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检查和衡量护理质量的重要文字资料,是医生诊断和治疗的重要理论依据。是患者接受治疗、护理的唯一法律证据,是医疗纠纷中重要的原始医疗记录之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规定:“护理记录是根据医嘱和病情对患者住院期间护理过程的客观记录。”护理记录作为法律依据时可能出现举证不力的常见问题(1)字迹不清楚,有涂改痕迹。(2)护理记录与医疗记录不一致,客观数据虚构、错记或漏记。(3)开出医嘱的时间与护士执行医嘱时间不符。(4)护理措施记录不完整,护理记录重点不突出,护理效果
10、动态评价不及时。案例一名83岁的老人,因感到胸闷住进北京某医院治疗,不料医院的护士在输液过程中错误将他人的药输进了老人的身体。当日下午,老人突发心律失常死亡。悲痛的死者家属认为是医院的错误用药和抢救不及时造成了这一结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医院作出赔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该医院赔偿死者家属10万元。2005年1月11日,老人王某感到身体不适,胸闷发烧,遂住进北京某医院检查。医院以“上呼吸道感染、冠心病、心绞痛”于当日上午收入医院治疗。当日中午,护士根据医嘱为老人输液,使用药品“甲培新”。从患者入院后直到下午15时28分之间,医院没有护理记录,15时30分老人突感胸闷、气短,
11、院方停止使用甲培新,改为使用硝甘静点。15时40分老人突然意识丧失,心电示波呈直线,并于17时50分被 宣告死亡。经查发现,医院给老人输液使用的“甲培新”药瓶上贴的竟是别人的名字。院方自述,护士在输液过程中使用的“甲培新”药品是该院的另一名患者计划使用的,因该患者途中转病房没有使用,就留在了护士值班室。院方称使用这瓶药品前已取得了药房的认可,但没有证据能免证明医院必履行了必要的审核手续。此外,医院的护理记录自下午15时40分开始,脉搏、呼吸、血压多处数据内容冲突,且与心电图记录无法形成准确的对应关系。鉴定机关对该医院的医疗过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认为。王某死亡因为心源性猝死(心律失常),并有
12、监测心电图为证,治疗过程中所用“甲培新”有明确适应证,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关系。但医院在医疗过程中确有缺陷,药品使用管理中也存在问题。特别是“甲培新”药品不宜在科室存留过长,使用时应有明确标识。鉴定结论为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病例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患者入院诊疗过程中,医院存在很多问题:使用的药品上患者标识混乱,药品在科室存留时间过长,没有证据证明使用药品前该院药房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核手续;未建立完备的护理记录,且护理记录中多处内容冲突,病历材料无法准确体现患者的实际用药时间及病情发展过程。由于医院疏于对患者入院后的护理,未建立完备的护理记录,使患者的病情严重恶化,治疗中使用的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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