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论中国古代刑法典中的概括性禁律_刑法典.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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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论中国古代刑法典中的概括性禁律_刑法典 作者:钱锦宇 求是学刊 2023年05期 中图分类号:DF0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23)01008806 中国古代成文刑法典中的概括性禁律,即指通过语义模糊、内涵微小的规则命题结构来涵摄案件事实,多在“律无罪名”或“例无专条”的特定司法逻辑前提下,对诸有危害行为进行惩罚,以复原原有法秩序的一类特别律例。在大清律例中,概括性禁律(例)主要包括“制书有违”律、“违令”律、“不应为”律,以及“棍徒扰害”例。这种具有禁止性规范性质的概括性禁律,在历代刑法的表达与实践中,都极具重要地位,而学界却鲜有特地性探讨。本文拟从概括
2、性禁律产生的必定性、历史源流和价值的视角,以大清律例为例,对其相关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概括性禁律(例)产生的必定性 清代概括性禁律(例)的产生,除了对明朝大明律的历史继受外,还在于维护肯定皇权的专制统治,以及适应清代司法在形式上奉行严格规则主义于立法上的要求。 作为清代统治集团意志的反映,大清律例和历代的律法一样,是专制皇权的产物,其目的即是维护肯定的法秩序,从而实现其统治利益。在“外儒内法”、“外王内圣”的传统政治模式中,儒家并不排斥法律规则的工具性价值,法家却强化了法制的工具性优势地位。“徒善不足以为政”,儒家文化观念和“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的法家文化观念一经
3、结合,皇权统治便得以通过法律这种“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以具有某种“合法性”的方式而实现。这也是儒法结合的传统政治统治模式绽开的逻辑必定。 清代官方在形式上历来就主见奉行严格的规则主义。之所以在制度上明确奉行严格规则主义,其目的不仅是通过严格的法制实施,灌输国家统治者有利于其统治的意志,创建一个稳定的法秩序而维护其统治,同时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限制司法官员巨大的审断裁量权,杜绝其司法权力的滥用所导致的枉法裁判、甚至无法裁判的现象。考察清代初期的立法活动,可以发觉,官方就已明确意识到司法官员恣意审断的严峻现象,以及成文法规范对于法官审判案件的规范作用。顺治元年,刑科给事中孙襄就上疏陈:“刑之
4、有律,犹物之有规则准绳也”,并主见应当“稽晚宪,合时宜,斟酌损益”而立法1。而在官方制定新律之时,刑部左侍郎党崇雅奏称:在外官吏,乘兹新制未定,不无凭臆舞文之弊。为限制这种司法官员随意适用法律的现象,党崇雅奏请在清律制定完成之前,短暂适用明律。这种主见得到了顺治帝的认可,并颁发谕旨:“在外仍照明律行,如有恣意轻重等弊,指参重处”1。由此可以推想,大清律制定完成之前,司法官员运用其巨大的裁量权随意裁断案件的顽弊,是清代统治者不得不整饬肃清的。而律法中三番五次地申明不得背离成文法而恣意审判,也是这种现象较为严峻的旁证。 通过制定成文法,对审判官员的司法行为整齐划一,不唯是一种有效的制度性手段。在制
5、度操作层面,顺治朝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就已经规定了“断罪引律令”,且在整部律法最终还规定:“凡问刑衙门,敢有恣任喜怒妄行引拟,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显著,各依故失出入律,坐罪。因其而致死人命者,除律应抵死外,其余俱问发为民”2(P1069)。而乾隆朝在大清律例凡例中明定:“大清例律颁发之后,内外问刑衙门,凡有问拟,悉令遵照办理。其有从前例款,此次修辑所不登入者,皆经奏准删除。毋得以曾经通行,仍复援引,违者,论如律。”其“刑律断罪引律令”也明确规定:“凡(官司)断罪,皆须具引律例,违者,笞三十其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律者,不得引比为律。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在例文中,立法者又进一步作
6、出规定:“承问各官审明定案,务须援引肯定律例。”又云:“除正律、正例而外,凡属成案,未经通行著为定例,一概严禁,毋得混行牵引,致罪有出入。”虽然清代司法官运用了一系列的法律方法来建构裁判规范,但其落脚点基本上还是回到大清律例之中。在多数案件的判词中,司法官基本上运用的判词往往落脚在“查律载”、“依律,拟”。这也是严格规则主义在清朝制度中确立奉行的又一佐证。 如此便出现了一个冲突:一方面皇权的肯定统治要求在其政治统治绽开过程中,任何有可能危害统治秩序的行为都是应当受到惩罚的;另一方面法制的严格规则主义又要求惩处必需依据律法。对于这对冲突,解决的最好方法好像就是在律法中进行周密的制度支配,对一切有
7、可能侵害统治秩序的行为都分别具名设定律例。然而,这种主见在现实生活中并非可行。首先,成文法运用的语言具有肯定的不确定性。大清律法是经由文字向它的读者(包括司法官在内的全部人)传达信息的,而语言本身就具有空缺结构,词语概念的边缘具有模糊性。许多时候,语言并不能精确地反映作者(立法者)的意志。其次,人类的理性具有有限性特征,任何立法者都不行能把规制、调整全部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则通过立法形式确定下来;同时,法律文本(制定法)相对于不断演进的社会生活,总存在着滞后性。欧陆的社会学法学奠基人埃利希就声称“每一次制定出来的规则,从本质上说,都是不完整的,一旦当它被制定出来时,它在事实上就变成旧的东西了”3(
8、P403)。所以,当必需通过司法解决当时立法者没有预见到的纠纷时,(成文)法律的不确定性就显现出来。而对于疑难案件,依据严格适用制定法文本,也是难以解决的。因此,中国古代的立法者不得不制定一些内容极不明确,从而具有较大涵摄性的禁止性规范,即概括性禁律,给予法官大量的自由裁量权,以应对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大量错综困难的案件事实。可以认为,概括性禁律根本上是皇权专制的产物,而在肯定意义上,清代概括性禁律(例)是皇权统治和严格规则主义冲突的产物,其出现不仅是必需的,也是必定的。 二、概括性禁律的历史源流 中国古代刑法中的概括性禁律渊源悠长。除“棍徒扰害”例以外,余下诸律的历史源头至少可以追溯到晋代,并且
9、在后来的诸朝历代刑法典中,其法律精神和立法表达都未曾发生较大之变更: (一)“制书有违”律(即“违制”律) 有学者认为,“制书有违”律至少出现于北魏时期。据魏书高祖纪载:延兴二年二月乙巳诏云:自今以后,有祭孔子庙,制用酒脯而已,不听妇女合杂,以祈非望之福。犯者以违制论。而太和二年五月诏又云:乃者,民渐奢尚,婚葬越轨,致贫富相高,贵贱无别。又皇族贵戚及士民之家,不唯氏族,高下与非类婚偶。先帝亲独创诏,为之科禁,而百姓习常,仍不肃改。朕今宪章旧典,祗案先制,著之律令,永为定准,犯者以违制论4。刘俊文先生认为,二诏均提到“以违制论”,可知北魏律中必有奉制施行违失之罪,其律当即唐律中“被制书施行有违”
10、条之所本5(P776)。 但是,查阅历代刑法志,可以发觉晋书刑法志中载有魏法序言,曰:“及旧典有奉诏不谨、不承用诏书,汉氏施行有小愆乏及不如令,辄劾以不承用诏书乏军要斩汉文所下,不宜复以为法”6。依据上下文之语境,这里所谓的“旧典”,即指“汉律”。而按内涵而言,“奉诏不谨”可囊括奉诏施行而失错意旨,“不承用诏书”也可以包括制书有所施行而违的状况。这应当有理由被视为是“违制”律的雏形。因此,笔者推断,对“违制”施予惩罚,其立法表达至少在西汉就曾出现。 在作为中华法系成文法典代表作品的唐律职制中,“违制”律即被称为“被制书施行有违”,该条规定:诸被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失错者,杖一百。 宋刑
11、统职制律八门中“制书稽缓错误”载:诸被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失错者杖一百。 明代,“违制”律又称为“制书有违”律。大明律吏律公式“制书有违”律明定:凡奉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杖一百。违皇太子令旨者,同罪。失错旨意者,各减三等。其稽缓制书及皇太子令旨者,一日笞五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稽缓亲王令旨者,各减一等。 大清律例吏律公式“制书有违”律载:凡奉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杖一百。违皇太子令旨者,同罪。失错旨意者,各减三等。其稽缓制书及皇太子令旨者,一日,笞五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值得留意的是,唐代“被制书施行有违”和“稽缓制书官文书”二罪在立法例上是分别的。宋代以后,渐渐出现
12、“违制”与“稽缓制书”合并的立法趋势,并在明代定型,清承袭之。另外,“不应为”律、“违令”律等概括性禁律的适用,是以“律无罪名”为逻辑前提的。“违制律”虽然没有此限定,但正如后文所引“以赴任凭札抵押钱财”案所表明的那样,在清代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往往在“例无专条”之时,也会适用“违制律”。 (二)“违令”律 对于“违令”律,沈家本认为起源于汉,其依据出于晋书刑法志云:“汉氏施行有小愆乏及不如令,辄劾以不承用诏书乏军要斩,又减以丁酉诏书”,百官表所载“元狩六年,俞侯栾贲为太常,作牺牲不如令,免”,以及恩泽侯表载:“牧丘嗣侯德,坐为太常失法罔上,祠不如令,完为城旦”7(P1531)。 但是,这种观
13、点是值得质疑的。首先,如前所述,晋书刑法志关于“施行有小愆乏及不如令”之记载,从其语境和内涵上看,更多的是对“违制”律的理解和表述;其次,“汉代律、令之机能尚未完全分化,令经常作为律之追加至晋泰始改制,律、令二者始有明确之分工,令乃成为独立之行政法典故汉之不如令,其意义与唐之违令式不同。私意以为,唐律此条之源当在汉后,极有可能出之于晋”5(P19441945)。 唐律所载之“违令式”规定:诸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别式减一等。在唐代,令和式都是必需遵守的规章制度,此二者的性质即当时国家的行政典章。疏议云:“令有禁制”,谓仪制令“行路,贱避贵,去避来”之类,此是“令有禁制,律无罪名
14、”,违者得笞五十。“别式减一等”,谓礼部式“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之类,违式文而著服色者笞四十,是名“别式减一等”。物仍没官。 至于宋代,宋刑统将唐律中各自独立的“违令”及“不应得为”合为一门,制定“违令及不应得为而为”律。其规定:诸违令者,笞五十。别式减一等。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笞八十。 明代大明律违令律规定:“凡违令者,笞五十。”这里所谓“违令者”,即违反大明令内事条也。 清代大清律例违令律规定:凡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如故违诏旨,坐违制;故违奏准事例,坐违令。 (三)“不应为”律 此律又称“不应得为”或“不当得为”,其规制的行为“在律例皆无可坐
15、之条,揆之情理,又不行违”2(P950951),则可依据该律明刑定罪。 至于“不应为”律的渊源,程树德引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八引尚书大传载“非事而事之,出入不以道义,而诵不详之辞者,其刑墨”,以及郑玄注:“非事而事之,今所不当得为也”,从而认为此即“不当得为”之表述,“是此律其源甚古”,即早于或等于尚书成书的时代8(P105)。 而刘俊文依据汉书卷七八萧望之传载张敞奏云:“首匿,见知纵,所不当得为之属,议者或颇言其法可蠲除”,以证明汉律中已经存在“不当得为”律5(P1946)。唐律中的“杂律不应得为”律云: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行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据有学者统计,龙筋风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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