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上海市档案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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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上海市档案条例 上海市档案条例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芽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丸次会议通过 . 根据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事业的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
2、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档案宣传教育,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市和区、县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档案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的档案事业,对本区、县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
3、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须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八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专门档案馆是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第九条 部门档案馆是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的机构。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
4、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组织设置档案馆的,应当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分管档案工作的机构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本乡、镇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管理本组织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配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部门的档案机构可以制订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
5、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中介业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国家和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七条 涉及行政区划变动,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建立、变更和撤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以及市或者区、县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第十八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
6、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 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保管属于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登记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更改或者撤销登记。 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登记后,应当将登记认定情况通知相关的档案馆和档案保管者。 第二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由该组织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
7、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验收、鉴定,必须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和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非国家所有的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实施。专
8、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专业主管部门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本组织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
9、馆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移交。 需要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部门档案馆中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馆保管满三十年,应当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 和设施,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六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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