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保理案例大数据报告iCourt.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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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保理案例大数据报告 iCourt 保理案例大数据报告 iCourt 保理案例大数据报告作者:林思明 杨超 付迪单位:盈科保理律师团队微信公众号:factoringlaw 最近的几年,保理合同纠纷频发,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没有关于保理的直接立法,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各地法院在审理保理合同纠纷过程中对于保理的理解不尽相同,盈科保理律师团队收集整理了近1000个保理的合同纠纷,从中挑选了238个较为典型的案例进行分析研究,针对不同的争议焦点进行总结,分析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审判要点,进而倒推保理商在具体业务操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从而形成了盈科保理律师团队的研究成果,
2、应用于为客户进行风险管理的法律服务实践中。 小贴士:点击图片即可放大观看 一保理案件数据分析 (一)保理案件数量增长趋势 我国第一起保理纠纷产生于1996年,是云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诉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保理合同纠纷案(案号:(1996)昆法经初字第75号)。从2023年开始,保理纠纷数量不断增长,并且有继续增长的趋势。 (二)保理案件地域分布 从表中可看出,保理纠纷的主要发生地集中在浙江、江苏、上海、广东这四个省份,其中浙江省发生的保理纠纷数量以77例为最。 (三)保理案件程序特征1.一审原告情况在238个案例中,一审案件198个,二审案件39个,再审案件1个。全部保理案件
3、中,87.4的一审诉讼程序系银行启动,占绝大部分。而保理商作为一审原告的案件中,国有四大银行占了银行保理纠纷的68.2%。 2.一审被告情况 3.一审裁判结果 (四)保理案件的纠纷产生原因 在对案件的纠纷产生原因进行分析时,占据56%的情形为买方不付款或卖方不回购。而其他的纠纷产生原因共计108个,因较为分散而且每个案件的纠纷产生原因不止一个,所以单独列出。在其他的纠纷产生原因中占具较大比例的为管辖权争议、买卖双方虚假交易和伪造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 (五)卖方行业分析在统计研究的238个案例中,保理商的主要客户群遍布制造业、批发零售业、建筑业、能源业等领域,其中,从事制造业和批发零售业的卖方数
4、量最多,比例达到37.4%和23.1%。 (六)保理案件中的设立担保分析在统计研究的238个案例中,未设定任何担保的案件有43个,占18%,而在有担保案件中大部分采用了连带保证和抵押的担保形式,并且大部分案件同时设立了几种担保方式。 二保理案件重点问题分析 (一)案由的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没有涉及保理合同纠纷,通过对近几年几百个涉保理纠纷的案件进行研究发现,不同的法院对案由的确定有不同的观点。而法院对保理合同性质的界定,因大部分案件发生时相关规定并未出台,不能在法律层面上得到支持,所以不同法院也会有不同的意见,当然这也与有些案件中当事人所签署保理合同并不具有典型的保理业
5、务条款及未完全依照保理业务流程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中指出: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另外,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保理合同在我国并没有直接案由的规定,法院对于案由的确定,基本有以下几种思路。其中法院主流观点是把保理合同案件的案由界定为金融合同借款纠纷。1.案由确定为金融合同借款纠纷案例(2023)杭西商初字第7
6、51号中,银行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签订了保理合同,并由担保方提供最高额保证。应收账款到期后,债务人未付款,债权人不进行回购。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方答辩时认为银行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是基于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不存在金融借款合同,而是保理业务合同,法律上很难界定合同性质。现银行就金融借款关系和债权转让关系一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为: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债权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是指销货方(债权人)将其因向购货方(债务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由银行为销货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
7、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销货方追索未偿融资款。从以上有关保理业务的定义及性质可知,保理业务系金融业务的一种,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规定。2.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案例(2023)赣民二终字第32号中,上诉人提起上诉时称: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准确确定案由,未能理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法院认为合同法并未专门规定保理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亦未规定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因此,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了资金融通以及应收账
8、款的转让等内容,在法律性质上兼具了借款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借款关系或者债权转让仅是保理合同的一个方面,均不足以概括保理合同的全部内容。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案例(2023)豫法民管字第00041号中,法院也持有相同意见,认为因保理合同产生的纠纷系一类新出现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中没有保理合同纠纷这一案由,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3.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2023)浙杭商终字第502号中,银行与卖方签订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到期后买方拒绝付款,卖方也未进行回购,银行只起诉了买方。一审时法院认为,买方已经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确认盖章,视为对应收账款
9、转让知情,需承担付款义务。二审时,买方作为上诉人称:银行与卖方之间的融资业务的性质,债权债务转移的保理业务只是形式,其实质是短期贷款业务。所以卖方与银行行之间的民事争议应该适用合同法第65条约定由第三人履行,而不是第79条债权债务转移。法院认为,合同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须有有效的合同债权存在,合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达成转让协议,债权的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转让的合同债权必须依法可以转让”等。本案卖方与银行在保理协议中约定,将卖方因销售货物对买方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光大银行,买方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确认欠款金额,且案涉债权转让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三种不得转让之
10、情形。本案债权转让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本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4.借款合同纠纷和追偿权纠纷有的法院把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和追偿权纠纷,但在裁判意见中没有具体指明确定的理由,所以此处就不在进行详细阐述。 (二)管辖权的确定我国对保理合同纠纷的管辖还没有全国性质的统一规范,在统计的案例中,法院对于保理纠纷所引起的诉讼管辖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1)保理商单独起诉买方时,采用买卖方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权。(2)保理商同时起诉卖方与买方时,采用保理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3)保理商附带起诉保证方的,保证合同的管辖权采用保理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1.
11、保理商单独起诉买方管辖权确定:依据“基础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权(2023)赣立终字第44号,银行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到期后,银行未收到保理预付款,就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上诉人,提起上诉时称:本案是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买卖方签署的买卖合同管辖条款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法院认为,银行的诉讼请求涉及债权转让引起的买卖合同关系、保理合同关系及以保理合同为主合同的保证合同关系。因在债权转让关系中,新债权人未与债务人重新达成管辖约定且原合同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合同管辖约定仍然有效,本案原合同即买卖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
12、定了管辖法院为买方(江铜公司)所在地法院,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债权转让引起的买卖合同关系纠纷没有管辖权。2.保理商起诉卖方和买方管辖权确定:依据“保理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权(1)(202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4号中,法院认为保理合同中协议管辖的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协议管辖有效。(2023)浙杭辖终字第908号,法院认为保理合同为主要法律关系,应该由主要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权,因此保理合同中协议管辖有效。案例(2023)闽民终字第1327号,买方作为上诉人提起上诉时称:如果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保理合同以及保证
13、合同中的管辖权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如果被上诉人起诉行使的是追偿权,那么可以按其和卖方之间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但不应当列上诉人为被告。法院认为:银行作为保理商,主张其所受让于对于买方的应收账款和保理协议书项下的融资款已界清偿期,一并向卖方和买方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行使的是追索权,不应当列其为被告为由,主张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融资额度协议、保理协议书均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选定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虽然银行针对买方的起诉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但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主张的给付请求指向同一诉讼标的,应当合并审理。在银行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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