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人民监督员表态发言(精选多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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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人民监督员表态发言(精选多篇) 推荐第1篇:人民监督员表态发言1 不辱使命 当好人民监督员 (2023年4月19日) 各位领导、同志们: 作为一名新任人民监督员代表发言,我深感荣幸。市检察院确定我们54人当选为第三届人民监督员,这是市检察院对我们的信任,更是人民群众对我们的重托。我们当尽职尽责,不辱使命,切实履行好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为加强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一项重要改革。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有利于进一步促进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提升执法公信力和社会满意度;有利于进一步强化对检察权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保障检察工作深入
2、健康发展;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群众工作水平,更好地关注保障民生、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 作为一名人民监督员,作为检察体制改革的亲身参与者,我深感责任重大。在此我代表新聘任的人民监督员表态,在今后切实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加强学习,合法履职。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工作,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履行好职责,自觉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掌握行使人民监督员职责必备的政策法律知识,为正确履行 1 监督职责奠定良好的理论基础,做到合法履职。 二是结合实际,合理履职。在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和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开展好工作,紧紧围绕促进开封经济社会发展、和谐社会建设开展
3、工作,做到合理履职。 三是本着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态度,切实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不越界、不越权,严守工作秘密。 我相信,在市检察院的大力支持下,在两级院的协调配合下,在全体人民监督员的辛勤工作下,我们本届人民监督员一定能做到坚持原则,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充分利用自身优势,积极发挥参谋作用,为开封检察工作的科学、健康发展建言献策,为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不断创新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谢谢! 推荐第2篇:社会监督员表态发言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 我非常荣幸的在这里做表态发言。市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这次会议,体现了市药品“三统一”办公室对药品“三统一”工作的高度重视,表明了对
4、抓好此项工作的决心。使我们深刻意识到做好这项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这次我们被选为社会监督员,深知这是组织的厚爱和重托,是领导的信任和期待,我倍感任务的光荣,也深知责任的重大,因此,我们坚决严格按照组织的要求,以高度的使命感和责任感,认真履行职责,做好这个监督员,做好此项工作。完成组织和领导交给我们的任务,真正做到不辱使命、不负重托。具体讲要做到以下三点。 一是提高思想认识;从解决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促进医改工作发展的高度出发,始终保持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广泛联系,让监督权从百姓中来,到百姓中去,积极开展监督,发挥最大功效。 二是提高自身素质;要加强对相关政策法规和药品“三统一”方面知识的学
5、习,熟悉相关政策法规,提高工作水平,在提高监督能力上下功夫。 三是认真履行职责;在市“三统一”办公室的领导下,在县卫生局及各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开展监督工作,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高度出发,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严守工作纪律和规定,切实维护监督工作的严肃性。 我相信,我们在座的各位监督员在今后的工作中一定会不负重望,在受聘期间努力学习,积累相关的知识,认真负责的行使监督权力,为药品“三统一”工作健康发展积极建言献策,同时也希望在座的各位领导和各位同志,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够大力支持并热心的指导我们的工作,让我们共同努力为推进医改工作作出应有的贡献。 推荐第3篇:人民监督员 【法律监督】当前人民
6、监督员评议案件的特点、问题及对策 来源:预防犯罪导刊 添加时间:2023-5-22 作者:张蛇喜 郭端阳 点击数: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检察改革的一项新举措,自这一制度试点以来,有力地促进了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过程中的执法行为规范化。笔者就某院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以来,人民监督员所监督评议的21件职务犯罪案件来看,且仅从其督评议的方式、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略谈管见。 一、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案件的主要特点: 1、从评议案件性质看,“三类案件”且拟不起诉居多。21件案件全部为拟撤销和拟不起诉的“三类案件”案件,至今尚无一起由人民监督员提出属于“五种情形”的案件。 2、从评议案件罪名看,传统
7、型的职务犯罪占绝对多数。21件案件所涉嫌的罪名分别为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这说明传统型、常见职务犯罪仍是当前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的重点。 3、从案件评议结果看,人民监督员意见采纳率较高。对提请评议的21件职务犯罪案件,人民监督员对案件承办部门的拟处理意见均表示同意,尚未出现根本性不同监督意见。 4、从监督评议的过程看,监督质量较高,促进了规范办案。 二、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案件办理期限与人民监督员监督期限冲突问题。多数人民监督员反映,由于个人能力、职业水平的局限,在对监督案件的立案标准、处理尺度不甚了解的情况下,介入案件并对案件进行监督需要一定的过
8、程。实践中考虑到办案时限的限制,给予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案件的时间往往是有限的,从通知人民监督员到场,到了解案件情况,到作出评议表决一般都在两三天内完成。这对于案情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人民监督员还能正确把握,但对于一些疑难、复杂、存在争议的案件,却难以一时深入了解案情和掌握法律适用,造成“检云亦云”,一定程度上影响监督效果。 2、对案件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理念存在差异。检察官在一定的司法管理模式内,凭借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思维模式和长期养成的职业素质,开展调查和诉讼,侧重于法律事实和法律程序;人民监督员不受司法管理体制的限制,以其更活跃的非司法的思维方式和自己独有的职业特点评判
9、案件、审视检察官的执法活动,侧重点往往建立在社会道德上,导致对同样的案件和事实在理解和判断上的不一致,易发生法理与情理认识上的偏差。 3、从监督评议的方式看,形式比较单一。主要表现在:对案件进行监督评议的方式比较单一。仅采取召集人民监督员看案件材料,听取公诉、自侦部门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情况,根据材料对案件中的证据进行提问,然后人民监督员按照监督评议程序独立评议,而作出监督意见,有点模式化之嫌。 4、人民监督员对“三类案件”的监督系被动进行。其主要根源是检察机关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审查后,认为应当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经检察长同意情况下通知人民监督员来监督,这就客观造成,并不是人民监督员主动来进
10、行监督评议的,长期以往,易造成一种走过场的“摆设”或形式而已。 三、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对策: 1、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应加快步伐,明确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属性。人民监督员制度旨在利用外部有组织的社会力量对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进行监督,其核心价值在于建立一种预防和制约机制,一定程度上防范检察机关办案中问题的发生。几年来的试点证明,该制度不仅是积极有效的,也是合法的。但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具体内容仍然停留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部规定上,其效力低于法律。如果不积极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化进程,就会束缚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健全和发展,影响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的力度,不利于树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威信。况且
11、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与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不相适宜的地方,这都迫切要求法律层面的规范和完善。笔者建议:将人民监督员制度纳入这两部法律之中,使基本原则具体化,以确保该项制度具有法律依据,真正使公民的监督权利具有法定的程序并具有法律的保障。 2、完善人民监督员选任、聘任制度,提高人民监督员监督公信力。首先要完善人民监督员选任制度,明确人民监督员任职条件。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代表制,而不是人人参与制,正确处理人监督员素质与监督质量、监督效果之间的关系,是其制度构建中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既然是选择个别人代表人民来对检察工作进行监督,就应当根据检察工作的特点,坚持学历与社会工作经
12、历并重原则,选择那些有监督能力、能胜任这一工作的精英层面的人来担任人民监督员,以体现客观、公正。其次,要改变人民监督员的聘任制度。变检察机关自行聘任为人大常委会任命,进一步增强权威性、公正性和规范性。 3、明确人民监督员的权利义务,确保每一案件监督评议真正起到客观、公平、公正和规范的作用。但在现有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框架下,还不能保证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法律化和规范化,因此,有必要明确人民监督员的权利义务,明确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渠道和方法。可规定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时,可向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询问,提出问题;人民监督员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委托人的意见,必要时可直接听取相关证人和有关单位意见。在此基础
13、上,人民监督员独立进行评议、表决,其作出的监督意见就可能更加客观公正,与检察机关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司法公正的宗旨相吻合。 4、对人民监督员实行制度化的定期培训、考核,提高监督工作水平。人民监督员大都是兼职,平时很少涉及检察业务知识,为确保能正确地履行职责,必须对人民监督员组织制度化的学习和培训,提高人民监督员“参检议检”工作水平,使其能够用法律思维评议案件,用道德价值衡量社会效果,用第三方眼睛监督执法办案,从而实现人民监督员的功能定位。此外对人民监督员履行职务情况要进行考核、评价,形成适者续任、不适者退任的考核机制。同时,还需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要求人民监督员在评议案件时严格遵守回避、保密
14、等规定,确保案件监督评议公正规范。 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高检院在现行检察制度基本框架之内完善中国检察制度的一项改革举措和制度创新,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精神,使检察机关找到了一种监督者接受监督的有效途径和形式,得到了全社会的认同。高检院制定的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填补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外部监督机制的一项空白,对促进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发挥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但由于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也比较多。笔者结合我市检察机关2023年10月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以来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提出粗浅的意见和建议,以供商榷。 一、试点工作监督
15、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10月,省院结合我市检察机关工作实际,确定了6个院作为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院。近四年来,共受理监督“三类案件”69件76人。其中,拟不起诉案件39件44人,占受理数的56.5;拟撤销案件23件25人,占受理数的33.3%;拟维持原逮捕决定的案件7件7人,占受理数的10.2。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后,同意检察机关意见的64件71人,不同意检察机关意见的5件5人。 二、试点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监督程序设置的有限性 尽管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高检院一项重要的检察改革措施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进行,但由于试行时间只有短短几年,还处于摸索和探索阶段,特别是对人民监督员制度
16、还没有足够的认识和高度重视,对人民监督员疏于培训,而人民监督员又不是受过专业训练的司法人员,不可能熟悉庞杂的法律条文,对检察机关办理的“三类案件”的监督职责不甚了解,因此,在具体实施监督案件的过程中,只是按照规定程序走形式,没有真正发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作用,从而成了检察机关的一种摆设和点缀。在实施监督工作程序中,根据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步骤,按规定(试行)要求对于一般案件,人民监督员了解案情和法律适用的情况只是听取检察机关介绍,只有必要时才能采取旁听审讯和询问以及听取本案律师意见等方式了解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这种规定,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了解主要来源于案件承办人介绍的情况,有时会妨碍人民监督员的
17、监督,造成偏听偏信,影响对案件监督的公正性。同时,产生了这样几个问题:人民监督员能否阅卷?能否旁听询问?能否进入羁押场所听取讯问?笔者认为,刑事阅卷权、讯问权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特定的职权,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行使。人民监督员不是司法人员,当然也不能行使。规定(试行)没有赋予人民监督员阅卷权、讯问权,但我们在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过程中,为了有效地监督,除介绍案件情况外,还出示案件卷宗,由人民监督员查阅,这样做是不是有违规定?是否合法? 再者,人民监督员在必要时可以旁听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但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那就意味着人民监督员可以进入羁押场所,这与目前提审人犯制度相矛盾。根据公安部
18、规定,只有案件的承办人持合法手续才能进入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人民监督员能否进入羁押场所,这也是一个问题,而且就是允许人民监督员进入羁押场所,也需要相关法律作出相应规定,否则在具体实践中很难做到。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体制运作模式有弊端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虽然检察机关内部也设置了监督制约环节,但由于监督制约的部门或属于同一单位,或属于同一系统,难免有相互袒护之嫌,难以真正起到制约和监督作用。而对其外部监督,虽然有同级人大监督、党的监督和舆论监督等,但这些监督都属于事后性一般监督,不具有刚性,难以取得实质性监督效果。而其他司法机关又无法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进行制约,自侦案件的撤案、不起诉则成了外
19、部监督的“盲区”。实践中,自侦案件的撤案、不起诉常常成为检察机关发生问题较多、群众意见较大的环节。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加强对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案件的外部监督,作为监督者的人民监督员应当与被监督者的检察机关保持必要的距离,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监督过程的实效性和公正性。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体内运作的模式决定了人民监督员制度设计只能由检察机关的内部文件加以规定,人民监督员只能由检察机关选任,人民监督员的职能与监督程序只能由检察机关确定,人民监督员的管理机构也只能设在检察机关。这种在检察机关内部运作的监督模式,制约了监督对象的广度和深度,影响了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时的独立性,难以得到老百姓的更多认同
20、,影响了监督的实际效果。 (三)不服逮捕决定的提出程序有待规范 规定(试行)对“三类”案件之一的不服逮捕决定的提出程序欠缺,而现行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必须掌握犯罪嫌疑人对逮捕决定意见的程序,因此,在实践中人民监督员难以掌握犯罪嫌疑人是否不服逮捕决定。过去,办案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一般回避这问题,而一旦犯罪嫌疑人提出不服逮捕决定的意见,办案人员也往往“忽视”而不记录在案。针对这一问题,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决定逮捕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即制作被逮捕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规定办案人员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在对嫌犯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并让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犯罪嫌疑人权
21、利义务告知书上填写意见。同意逮捕决定的填写“同意”,若不服逮捕决定的,填写不服逮捕决定的理由,并将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的理由记录在案。同时办案人员应及时将被逮捕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讯问笔录复印件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统一向人民监督员报告并提供查阅,从源头上保证此类案件能够进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的视线,使所有不服逮捕案件进入监督的程序。但在具体实践中,侦查部门却忽视了对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逮捕意见的询问,从而导致有些犯罪嫌疑人因不了解这一程序,而放弃了要求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的权利。 (四)人民监督员发现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违法行为的纠正形式有待统一 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
22、人民监督员发现检察机关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二)超期羁押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五)办案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这一规定就是“五种情形”,从其内容可以看出,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受理自侦案件的监督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是规定(试行)未规定人民监督员提出纠正意见是采用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形式。如果是采用口头形式,可能会产生有的意见被遗漏,或者年长日久产生无档案材料可查的问题。因此,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为宜。即制作人民监督员纠正违法意见书,应明确纠
23、正的事项,让人民监督员写明纠正的内容及意见,并由人民监督员签章。这样既树立人民监督员的权威性,也让检察机关有的放矢地纠正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将纠正的情况反馈给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填写的人民监督员纠正违法意见书,除了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统一受理备案外,应交由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并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人民监督员。 (五)人民监督员对个案的表决意见形式有瑕疵 规定(试行)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独立评议,评议后进行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意见,表决结果由办案部门附卷存档”。笔者认为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值得商榷。无记名投票方式虽然简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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