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3】上海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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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3】上海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土地运用 建筑管理)(2023 年 10 月 18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12 号发布,依据 2023 年 12 月 20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52 号公布的上 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 148 件市政府规章的确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其次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限制指标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限制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 特定区域 第九章 附 则 表一 表二 表三 附录一 名词说明 附录二 计算
2、规则 附录三 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1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限制指标表 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 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 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 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具体规划 执行;尚无经批准的具体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 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求。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 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
3、、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编制具体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其次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 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 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 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2(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 居住用地(R) ,指居住小区、居住邻居、居住组团 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 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 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 ,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 度较低、绿地
4、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其次类居住用地(R2) ,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 ,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 (C) ,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 政、经济、文化、教化、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 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一)行政办公用地(C1) ,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 ,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 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消遣用地(C3) ,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 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 不包括
5、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 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化科研设计用地(C6)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科学探讨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不包括中学、 小学和幼托用地,3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 第七条 工业用地(M) ,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 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 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其次类工业用地(M2)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 肯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 严峻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6、 仓储用地(W) ,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 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一般仓库用地(W1) ,指储存一般货物的一般仓库用 地; (二)危急品仓库用地(W2) ,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 危急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 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修理 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 ,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 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 (二)交通设施用地(U2) ,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 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 ,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7、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 ,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 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4(五)施工与修理设施用地(U5) ,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 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修理设施 等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 ,如:消防、防汛等设 施用地。 第十条 绿地(G)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 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 (一)公共绿地(G1) ,指向公众开放,有肯定游憩设施或 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G2) ,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 和平安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用
8、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运用相容性的 原则,按经批准的具体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具体规划的,应 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 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以下简称 表一 的规定执行。 ) 凡须变更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 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第十二条建筑容量限制指标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限制指标 (含建筑密度和建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 3 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筑容积率,下同) ,应根据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批。 必需编制具体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具体规划的,不予审5成片开发地区的具体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
9、量限制指标; 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限制指标的前提下, 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 筑基地的建筑容量限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 容积率限制指标表 (以下简称表二 )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 3 万平方米的居住建 筑和公共建筑用地, 其建筑容量限制指标在经批准的具体规划或 中心城分区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的, 其建筑密度限制指标应按 表二 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容积率限制指标,应按表二规定的指标 折减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见本规定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 表 )执行。 第十五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筑基地的具 体建筑容量,城市规
10、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状况、服务区位、交 通区位、 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 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十六条 表二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 型的建筑基地, 其建筑容量限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运用性质分 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 综合楼基地, 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 量限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限制指标。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 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 容量限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具体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 500 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
11、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6(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 1000 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 2000 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 3000 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状况之一, 且确定不阻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 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 类似状况,的确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的确 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别状况,的确难以达到前 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九条 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其次十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限
12、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 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供应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 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 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 之二十。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小于 2 大于、等于 2,小于 4 每供应 1 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 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1.0 1.5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 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7定。 其次十一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须要, 架设穿越城市道 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
13、定: (一) 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 6 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 小于 5.5 米;但穿越宽度小于 16 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 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 4.6 米。 (二) 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 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限制 指标范围。第四章 建筑间距其次十二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 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爱护等方面的要求。 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录三。 其次十三条 依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 际运用状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
14、45 度以内 (含 45 度) ,下同 ,其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 建筑高度的 1.0 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 1.2 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 45 度以内 (不含 45 度) ,下同 ,其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主 朝向一侧遮挡建筑高度的 0.9 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 1.0 倍,且 其最小值为 6 米。 8(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 高度的 0.7 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 0.8 倍,且其最小值为 6 米。 2、东西向的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北朝向 建筑高度的 0.7
15、倍,其他地区不小于 0.8 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 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小值为 6 米。 3、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 16 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 居住建筑限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 的居住建筑限制。 (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 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 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 行布置的居住建筑限制; 的居住建筑限制。 其次十四条 其次十五条 多、 低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 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 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小值为 4 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
16、意消防 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限制。 其次十六条 1.4 倍。 其次十七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在 规定范围内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 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 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2、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45 度时, 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9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 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 连续一小时(其次十七条、第三十条有关建筑日照的计算规则由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
17、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 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 24 米,其他地区为 30 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 0.4 倍,且其最小值 为 24 米。 (二)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 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 高层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 24 米,其他地区为 30 米。 不小于 24 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 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 0.3 倍,
18、且其最小值为 20 米。 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 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 20 米。 3、 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 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 筑限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不小于 20 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10(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 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 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 行布置的居住建筑限制; 2、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45 度时, 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 的居住建筑限制。 (
19、六)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 间距不小于 13 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 低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 多、 可不受其次十三条和其次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其次十八条 在符合其次十三条至其次十七条规定的前提 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 6 米,低 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 8 米,多、低层 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 13 米。 按其次十三条规定计算出的多、 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如大于 其次十七条规定计算出的多、 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 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较小的间距限制,但须符合其次十七条 规定的日照条件。
20、其次十九条 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 其次十三条至其次十八条的规定限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 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限制。 (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其次十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11五条、其次十七条的规定限制。 第三十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 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 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 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 3 小时; 浦西内环线以内 地区,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 2 小时。 第三十一条 非居住
21、建筑(第三十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 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4 倍,且其最小值 为 24 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 为 18 米。 (二)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最小值为 13 米。(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 10 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 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限制,但最小值为 6 米 。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 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 制。 12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第三十二条 沿建筑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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