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精选多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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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精选多篇) 推荐第1篇:内蒙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办法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我区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健康及自然状况、血缘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
2、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相关人员的培 - 1 第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信息统计上报制度。盟市级管理机构每年按规定填写上报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报自治区妇幼保健院。自治区妇幼保健院统计汇总后报自治区卫生计生委。由自治区卫生计生委上报国家证件办。 第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
3、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按照管理流程申领和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地区使用或借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擅自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不得向未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建立出入库登记制度、发放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应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接收或发放出生医学证明时,至少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场验收或给付。各地区使用自治区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簿和出生医学证明作废登记簿。 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实行作废和销毁制度。出生医学证明废证
4、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损毁、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当在作废的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登记编码、数量及作废原因,逐级 - 3 或其委托机构组织鉴定。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发现伪假证件时应当将证件复印件和真伪鉴定书复印件逐级上报至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旗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首次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将印模式样抄
5、送同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发放给辖区内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 第十七条 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损毁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签发机构撤并或被取消助产技术资格的,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将专用章、存根及其他相关材料收回并妥善处理。签发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分别管理使用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严格签发流程,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网络化管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系统信息化平台设在自治区妇幼保健院,所有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当统一使用此系统。 第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
6、打印,用钢笔(蓝黑墨水)、碳素笔签字。对于外籍人士及其新生儿姓名可以使用英文或中文,其他信息填写中 - 5 保存;副页由户口登记机关拆切、保存;存根由签发机构拆切、保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之外出生的新生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盟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作首次签发。签发时应当审核以下材料: (一)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居(村)委会或个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在不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由该机构接诊人员出具接生证明。 (三)非
7、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由现场处理当事人出具出生事实证明。 (四)非上述情况以外的出具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五条 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新生儿,其父亲信息不能完整填写,新生儿母亲应当提供本人签字的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新生儿不能获得出生医学证明,对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户口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出生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国内公民收养未知亲生父母的弃婴,不予办理 - 7 签发机构收回,归档保存,并做好编号和换发原因登记。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
8、无效。 (一)存根联无签发人或领证人盖章、签字或签字时未使用钢笔或碳素笔的; (二)未按规范填写的或填写字迹不清,被涂改或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不准确的; (三)未盖 “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未在公安部门备案或涂改后盖章的; (五)申报出生登记前,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已私自拆切的; (六)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七)其他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第三十一条 补发是指首次签发机构所在地盟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盟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为因遗失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新生儿补发新的出生医学证明。补发
9、出生医学证明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出生医学证明遗失,要求补发的,申领人向出生地旗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原签发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记录、首次签发登记表、原出生 - 9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于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其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
10、其他规定的管理机构、签发机构或工作人员,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管理办法(内卫发【2023】25号)同时废止。 推荐第2篇: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拟) 附件: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
11、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 管理与使用 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有关机 构负责具体事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管理与监督,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订购与发放等具体事宜。 第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省、
12、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 1 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订购制度。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订购计划,逐级上报订购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次年的订购数量应于当年12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如年度使用量超出预订计划,追加数额应于下一年度1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第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证件的出、入登记制度,补发和报废登记制度,并建立台账进行管理和备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对本省发放程序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条 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要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 明。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
13、损或丢失等情况,要及时将其数量及编码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 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 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23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23319号)的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单位及公安户籍登记部 门如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将其原件送卫生部委托机构进行鉴定,由其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发生地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行为,并将结果及时上报卫
14、生部。 第三章 签发与填写 第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 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所有签发单位应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有关管理和使用规定,并将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信息作为产前保健的重要内容,让群众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的有关要求,指导孕产妇及其家庭做好新生儿姓名等准备,自觉申领。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 定的标准和式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备案后发放给签发单位,并将印章式样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 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应由签发单位专人保管,证章分开,严格使用手续,严禁伪制和滥用印章。 第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各联均盖有
15、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方可生效。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由签发单位存档管理,永久保存。 第十七条 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持出生地 所在助产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到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部门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人口登记所在地 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免造成重复发证和收费。 第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做到项 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签名正规,严禁涂改。使用打印机打印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婴儿母亲签章和接生人员签字项目中必须分别由本人签章或签字。 鼓励使用电子计算机等信息化工具管理出生医学证明,逐步 3 推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第
16、十九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婴儿(1996年1月1日 后出生),其出生医学证明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出具。管理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要求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旁证为家 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证明材料由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 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如其父母信息不
17、能完整填写,应由其父母其中一方写出有关情况说明并签字,由签发单位在存根上注明有关情况,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一并保存。 第二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 为新生儿及监护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第四章 补发与报废 第二十二条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自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第二十三条 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 4 出生医学证明。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二十四条 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要求
18、补发,应向县级以上卫 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提供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 录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 (二)父母双方户口簿及身份证。 经核实情况属实给予补发,同时登记备案。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 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 正页。 具体补发程序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补 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手写出生医学证明未用钢笔或碳素笔;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或项
19、目填写不清, 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 (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五)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六)出生医学证明用机构公章、财务章等代替。第二十六条 无效出生医学证明的换发: (一)因签发单位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出生医学证明。 (二)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第二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部门对报废出生医学证明的姓名、号码及报废原因等要做好登记工作,统一妥善保管报废出生医学证明;每年将报废出生医学证明报上级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备案,并一次性集中销毁。 第五章 收费管理
20、 第二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各签发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在明显位臵标明出生医学证明的收费标准及物价管理部门的批准文号。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 第二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的收取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预算内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收取的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要设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拖欠、截留、挪用证件工本费。 第六章 户籍登记 第三十条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户口所 在地的户籍登记部门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部门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登记手续,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户籍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一条
21、 在港、澳、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凭出生地签署的出生医学证明文件到其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 6 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登记后,到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内公民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如不能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内有关信息,则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其户籍登记问题,按照公安部有关要求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据本 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与以前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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