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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尉氏县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 尉氏县司法局2010年元月尉氏县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充分调动基层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中的作用,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员,是指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员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调解员。 第三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第四条 县司法局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培训。第五条 人民调解
2、员的培训、表彰、业务经费和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或者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村、居(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和调解员35人组成;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至少由3人组成;企事业单位、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第八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依法办事、具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担任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的文化。第九条 人民调解员的产生有选举和聘任两种。每3年改选或者聘任1
3、次,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聘任单位补选、补聘。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聘任单位撤换。第十条 人民调解员除由村、居(社区)或企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居民区或企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由村、居(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企事业聘任。村、居(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两委副职以上干部兼任。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由有关负责人兼任。第十一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由司法所从下列人员当中聘任:司法所工作人员;在本辖区由设立的村、居(社区)居委会、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本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
4、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者。第十二条 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由设立该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第十三条 符合人民调解员条件,拟担任人民调解员的人员,经岗前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由县司法局颁发人民调解员证。持有人民调解员证后,方可担任、兼任或受聘为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的职责:(一)接受纠纷当事人的请求,调解民间纠纷;(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三)了解和掌握辖区内民间纠纷的信息和动态,排查纠纷苗头;(四)辖区内发生民间纠纷时,立即赶赴现场,平抑事态,防止纠纷激化;(五)认真做好纠
5、纷登记、调解统计和文书档案管理工作;(六)完成人民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守下列纪律:(一)不得徇私舞弊;(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三)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五)不得接受当事人吃请受礼。第十七条 建立人民调解员年度培训制度。县司法局负责镇(街
6、道)调委会、行业调委会和部分村级骨干的培训;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村、居(社区)和企业调委会人员的培训。逐步推进人民调解员队伍向专业化方向发展。人民调解员年度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7天。第十八条 建立人民调解员上岗培训制度。新任人民调解员,应当参加县司法局或镇(街道)司法所组织的岗位任职培训,岗位任职培训应当集中进行,时间不少于3天。第十九条 组织培训的县司法局、镇(街道)司法所应当对参训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成绩合格的,由县司法局颁发证书并做出评定,作为人民调解员评比及奖励的重要依据;成绩不合格的应继续参加培训并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应建议原选举或聘任单位予以撤换。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持证上岗
7、制度。人民调解员证是人民调解员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有效证件。人民调解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人民调解员证。第二十一条 县司法行局负责人民调解员证的制作、颁发、审验、收缴、备案等方面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 申请领取人民调解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具备工作需要的文化程度,身体健康,通过上一业务部门举办的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申请人应当通过本级调委会上报,镇(街道)司法所审核,并报县司法局备案。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县司法局颁发人民调解员证。申请人民调解员证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人民调解员备案登记表; (二)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居民身
8、份证复印件; (四)相关学历证明。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有权收回人民调解员工作证,并通知该人民调解员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对调解员进行补选、补聘:(一)违反人民调解员纪律且情节严重的;(二)身体状况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三)其他不能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妥善保管人民调解员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任期届满不再担任人民调解员或转任其他工作时须将此证交还发证机关。第二十五条 各镇(街道)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聘用专职调解员的经费,由各镇(街道)财政保障;各村、居(社区)调解委员会和企业、行业调委会工作经费由各单位负责保障
9、。第二十六条 村、居(社区)人民调解员的岗位津贴由各镇(街道)财政保障。第二十七条 村、居(社区)人民调解员的办案奖励,根据“谁调解,奖励谁”的原则,根据矛盾纠纷调解成功的件数及矛盾纠纷难易程度给予不同的奖励,经费由县镇财政各半分担。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岗位津贴和办案奖励经费,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公开透明、民主监督、保障基层的原则。第二十九条 各镇(街道)要根据县委、县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各镇(街道)司法所要按月对辖内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岗位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发放岗位津贴的依据。第三十条 县司法局要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专项补贴经费使用情况的管理和检查,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年度备案制度。村、居(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应向所在地司法所备案,并建立人民调解员花名册。各镇(街道)司法所应将本辖区内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上报县司法局备案。第三十二条 调解员年度备案内容,包括调解员姓名、年龄、学历、政治面貌、担任人民调解工作的职务等。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尉氏县司法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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