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对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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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对策发布日期:2008-12-31来源:浙江省交通厅副厅长 王德宝 字号: 大 中 小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提高执法效能,树立交通执法良好形象,今年以来,我厅就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开展了专题调研,摸清了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总结部分县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一套相应的制度与办法,以期进一步增强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从制度源头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概念及其表现形式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2、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行政处罚中授予行政执法机关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使之能根据客观情势,权衡轻重,灵活运用,在法定范围内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实现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目标的实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满足行政机关社会管理需要,发挥行政机关的能动作用,提高行政效率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自由裁量权在交通行政处罚中尤显重要。这是因为:首先,交通行政违法行为涉及的内容广泛,情况复杂、变化迅速,法律、法规不可能对所有情况下的行政处罚都规定得明确具体,详尽无遗;其次,交通行业管理问题的专业性、时间性、地域性都很强,法律、法规不应该对行政处罚作过于僵化的硬性规定;第三,我国目前的
3、交通行业法律制度尚不够健全,有些内容不够完备,表现出一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有些法律、法规则没有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交通行业法律法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在如下五个方面: (一) 是否给予处罚的自由裁量 法律、法规一般都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在符合条件情况下,自主决定是否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于什么是“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法律、法规均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也没有执行标准,所以违法行为
4、发生后,是否作出行政处罚都由执法人员自由裁量。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52条第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并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条例规定了“可以”,那么对于“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行为”是否要给予10%的罚款也是有执法人员自由选择的。根据统计,仅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出现“可以处”的条款就有8条之多,这些条款都授予了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依照上述规定,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给予相对人行政处罚。 (二) 处罚种类选择的自由裁量 处罚种类的选择在交通行政处罚中普遍存在。交通法律、法规和规章中
5、对被处罚对象的处罚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执照)等。在个案处理中,当法律法规规定对某一违法行为可以选择处以一种或者几种类型的处罚时,选择哪种或哪几种处罚种类,执法人员可以自由选择。 (三) 处罚幅度的自由裁量 罚款是行政处罚中运用运用最多的一种。目前,涉及交通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规章较多,基本上设定有“罚则”章节,涉及罚款罚则中,一般有一个幅度处罚可供选择。这有四种情况:1、规定上限,如“最高不超过3万元”或“2倍以下”;2、规定下限,如“最低不少于5000元”或“1倍以上”;3、一个范围,如“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1倍以上3倍
6、以下”;4、一个范围但最高不超过多少,如“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执法人员在处罚幅度范围内,拥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规定:“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同样“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违法行为,处罚数额相差几倍乃至几十倍的裁量空间。 (四) 认定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 多数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违法行为情节未作出具体明确规定,而是采用 “情节较轻、情节轻重”、“情节严重”等措辞进行描述,因而,具体理解和使用,只能由执法人员去认定,这容易导致行政执法机关以主观好恶来决定情节的轻重
7、。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48条规定:“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班线客运经营权、经营许可证”。这些法律、法规中都出现了大量的模糊的、不确定的描述性语言,而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定条件,那么什么是 “情节严重”、“情节较轻”?就由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自由裁量。 (五) 处罚时限的自由裁量 交通行业法律法规中有许多条文规定了限期行政相对人履行某种义务,但未具体规定履行的期限,也未规定其履行
8、的幅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样,在我们的公路法、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交通行业法规中都没有对“限期的时限”做出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就必须根据客观实际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履行的期限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规定的期限必须切实可行而又能体现严格执法,过短或过长都是不适当的。 二、我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现状及其问题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是交通行业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重要职能部门,担负着规范和维护交通行业秩序的重要职责。法律、法规赋予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
9、职责,涉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公路路政、规费稽征、地方海事、交通工程质量等方面,全省交通系统共有8大执法门类,12000多行政执法人员。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7年底,有30多部交通行业法律和行政法规,同时,还有大量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经清理统计,目前我省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行政处罚项目580多项,几乎每一项行政处罚都赋予了交通行政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的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利于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机关灵活、高效地实现法律规范的目的,增强行政执法的针对性,提高行政效率,维护行业秩序,真正实现立法的目的。但是,正如前文所述,行政处罚
10、自由裁量权也十分容易被滥用,进而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损毁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社会形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每年要对大量的违法案件作出行政处罚,仅2007年全省交通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违法案件24万件,罚款金额4.5亿元。而这些行政处罚一定程度上都存在着自由裁量的性质,如果对其不予合理控制,其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一)罚与不罚,恣意裁量 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是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在交通执法实践中,经过几年的制度建设和执法轮训教育,绝大多数执法人员都能做到,但仍然有部分执法人员对辖区内的违法行为不能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对待,对同样的情况,有的给予行政处罚,有的则听之任之,极少数执法人员随心所欲、恣意裁量。
11、如同是两辆超载车辆,前一辆被放之而去,后一辆则科以重罚等诸如此类的现象依然存在。个别执法人员特权思想严重,有的甚至认为 “我的地盘我做主”,“罚与不罚我说了算”,随意裁量,缺失监督。 (二)以罚代管,利益驱动 由于交通行政执法仍然存在“罚款返还”,弥补经费的不足的现实,尽管这是无奈之举,但由于“绩效”挂钩,罚得越多返还的就越多,结果造成交通行政处罚的手段与目的严重混淆。“以罚代管”行为不仅成为必然,而且愈演愈烈,个别地方把罚款指标与奖金、考核捆绑在一起,下达人头指标。我们认为“利益驱动”是导致执法错位的最深层次原因。一些办案人员因搞“执罚经济”而滥用裁量权,偏离了立法目的,偏离了处罚违法行为的
12、目的,存在着处罚就等于罚款的错误认识和做法。具体表现为,对于轻微违法行为较少适用警告而较多适用罚软、对于较严重的违法行为较少适用能力罚而较多适用罚款,行政处罚裁量权已经成为某些办案人员搞“执罚经济”的重要手段。 (三)罚幅不一,畸重畸轻 过罚相当是行政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其重要内涵之一就是相同的情况相同的处罚,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交通行政执法的目标已由原来的合法性要求向更高的合理性迈进,但实践中,对同类违法行为在处罚种类乃至处罚幅度上往往不能准确把握,以致出现同一违法行为经不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处罚后、同一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对相同违法行为作出相差悬殊的处
13、罚,结果相差悬殊;部分执法人员甚至认为只要在法律规定罚款幅度之内,处罚机关和执法人想怎么处罚就怎样处罚的程度。调研发现,对外挂车辆的问题,部分道路运输执法机构,为了防止本地车辆的外挂,采取了对外籍车辆进行严查的问题,比如对同样的违章,本地车不查,外地车严车,对于同样查获的违法行为,对外地车严罚,本地车轻罚或不罚,这是一个同案不同罚的范例,当然这也常存于其它类的交通行政执法中。 (四)办人情案,处态度罚 案外因素影响是一个普遍问题,几乎没有哪一个案件能摆案外因素的干扰。“找熟人说情少罚点”几乎成为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惯性思维。在我们的监督检查工作中,也发现“人情案”不是个别现象,这固然与中国传统
14、法律思维习惯有关,但也是行政处罚幅度过大,缺乏罚款量化标准造成的原因。虽然“人情案”的结果可能是被处罚人与处罚机关皆大欢喜,但却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同时也为权力寻租创造了条件,为滋生腐败提供了土壤。 三、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对策 总体来说,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制主要有立法控制、司法控制和行政监督三种普遍采用的方式,我们认为在重视立法和司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外,作为行政机关更应关注行政监督层次的规制作用,强化自我控制机制的建设,从行政处罚实体内容和裁量程序入手,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用进行控制。 (一)坚持行政处罚的四项原则 要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和控制,首先应明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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