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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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1年5月27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省长 刘伟平二一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行
2、政过错责任。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指导,具体承办对同级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要时也可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其他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3、:(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四)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建议的;(五)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六)维护公共安全或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命财产损失的;(七)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八)滥用职权,
4、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九)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十)所承担的重要工作事项被政务督查机构两次发出催办通知书,无正当理由仍未按期完成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信息公开与告知义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五)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行政机
5、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二)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四)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对申请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五)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六)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七)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八)在
6、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十)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方式和标准收费的;(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十二)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十三)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二)未按法
7、定范围、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三)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五)违反规定进行行政征收、征用,或在行政征收、征用中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六)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时,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七)违反行政征收、征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四)在行政检查中发现违
8、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五)违反规定损害行政检查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六)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三)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规定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的;(五)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六)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七)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的;(八)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
9、据的;(九)使用、丢失、损毁所扣押财物的;(十)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的;(十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二)超越法定时限、权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三)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
10、理的;(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五)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五)违反行政赔偿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机关管理工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办事或者决策的;(二)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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