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行政裁量权的程序控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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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对行政裁量权的程序控制 摘 要:行政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权的核心内容,它的广泛存在,意味着规范和控制行政裁量权是行政法学界长期关注的课题。尽管传统三种控权模式在控制裁量权的行使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二十世纪中期“行政国家”的出现,仅依靠立法控制和司法控制已经不能完全有效地解决裁量权的滥用和腐败问题。而行政程序控制理论的出现,与立法、司法控制互相配合形成全方位的监督控制体系,可以促进行政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推进依法行政。关键词:行政裁量权;立法控制;司法控制;程序控制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在全面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这方面上特别提出:“要逐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合理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
2、督,全面推行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经费由财政保障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在这基础之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又进一步提出:“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认识是逐步深入的,这将有利于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领域中行政裁量权的控制制度。 一、行政裁量权不合理行使的表现及原因分析行政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基于法理或事理对某些事件所做的酌量处理的行为的权力。行政裁量权的存在对于发挥行政机关的主观能动性,提高行政效率,弥补立法的不足,保证个案正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但是任何事物都有两面
3、性,行政裁量权也不例外,行政裁量权也有被滥用的危险,正如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所说:“无限自由的裁量权是残酷的统治,与其它人为的统治手段相比,它更加有破坏性。”2(一) 行政裁量权不合理行使的表现行政裁量权是行政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因素,也正是因为行政机关被赋予了行政裁量权,行政机关才能有效地进行管理活动,但鉴于我国行政程序法的不完善,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存在很大的自由空间,而这种自由成为了腐败的温床。实践也证明,在现实的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裁量权不合理运用的现象普遍存在,主要表现为:1、行政机关利用法律概念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打“擦边球”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其内涵和外延的模糊性,比如“显失公
4、正”、“从轻处罚”、“明显高于”等等。法律之所以采用抽象概括的概念来规定,目的是增强其包容性,使其覆盖面更广,给司法者一定的造法空间。但有些行政机关为了谋取利益或出于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钻法律的漏洞或打“擦边球”,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比方说,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这样一条,聚众斗殴的,可以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处以五日以上拘留究竟是处以五日、六日七日还是八日,这就是一个选择裁量行为,如果行政机关收取了一定的好处,或与案件当事人有血缘关系,那么就有可能给予当事人处最低的五天的处罚,尽管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表现应该处十天的拘留,但该处罚决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算违法,也不能追究行政机关的责任,但
5、是这样会严重影响行政执法的公正性,而且,过度授权于行政主体,在给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创造宽松的条件的同时,也为其不合理使用奠定了法律基础。2、行政行为的作出反复无常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实施的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具有确定力,它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要本着严肃、慎重的原则,行政行为作出后,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其行为内容。例如,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机关在发给公民许可证或执照后,就不得随意更改许可事项和范围。这种实质确定力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行政主体反复无常,任意变更、撤销、废止其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对行政相对方权益的损害。但是在具体操作中,由于行政
6、主体在作出决定时考虑到政治经济等社会背景,或者出于考虑本地区的利益,对于同样的事情差别对待,不同事情同等对待,行政行为的作出反反复复,无章可循,超越了法律法规所允许的误差。3、行政行为的作出基于考虑不相关因素所谓不相关考虑,就是指行政主体把不相关的因素作为作出某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却被排除在外,导致该行为失去了基本的合理性。 3从概念上理解,它的表现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例如,在同一个行政案件中,对其中一个违法相对人进行处罚,因为该人是自己的亲戚或朋友就从轻处罚,对另一个违法相对人就从重处罚;二是没有考虑相关因素,例如在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打架案件时,只
7、根据打架的结果来作出处罚决定,而没有考虑打架的原因。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行政裁量权的目的是让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实施的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当的措施,达到最佳的管理效果。然而,某些行政主体为了给自己带来经济利益或没有考虑行为所涉及到或影响到的所有相关情况,依靠主观臆断对具体行政行为或某种行为方式作出选择,导致行政裁量变成了随意裁量。4、法定职责的拖延履行在我国,近期的一些单行行政程序法也十分注重对行政主体遵守时限义务的规定,最典型的莫过于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机关作出许可决定的一般期限规定。但该法只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限给出时段性限制,比如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书
8、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因此行政机关有选择何时履行法定职责的权利,但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在作出某具体行政行为时出于对私利的考虑或是打击报复等原因,故意等到时限届满之日或者损失结果已发生后才处理,或者以不作为的方式非法拒绝,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众所周知,效率是行政程序追求的价值之一,行政主体不遵守时限规定甚至故意拖延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它不仅会影响到行政主体自身的形象,使行政相对人对其行政能力产生怀疑,而且还直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依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
9、启动的行政程序中,如果行政主体久拖不决,那么相对人就无法从事其所希望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甚至会因行政主体的懈怠而丧失了诸多良好机会并造成相对人经济上的损失。除此之外,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不作为或者程序瑕疵的问题也大量存在。(二)行政裁量权运用不当的原因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法律所赋予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权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之上,而不是根据自己的好恶任意行为,或凭借法律赋予的特殊权力获取私益。而实践中,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之所以有时会违背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初衷,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1、权力扩张的本性从权力本身性质来看,它是欲望的转化物,具有很强的腐蚀性,如果没有设置
10、一定的规则或制度对其进行控制,那么权力的享有者必然会滥用他手中的权力。4法国学者孟德斯鸿就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其手中的权力,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真理。”5因此,任何不受限制的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特别是对于裁量权,当裁量的范围和幅度很宽的时候,行政机关在作出裁量行为时就有了较大的回旋余地,同时也就为被滥用提供了可能。2、立法方面的缺陷从立法方面看,我国对于规范行政裁量权的法律法规较少,目前通过立法对裁量权的空间进行规范的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等这几部法律,还有一些通过省区市政府下发的文件来提出规范裁量权的原则和要求。尽管如此,涉及规范行政裁
11、量权的法律弹性过大,实施的范围和幅度不够细化,加上行政相对人对法制的理解非常狭隘,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过程中对行政程序的重视程度不够,有的行政主体就趁机钻法律的空子或打擦边球,使得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越来越多,危及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3、行政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偏低行政执法是依法执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尊严权威和群众的切身利益,要想高质量的完成行政执法任务,这就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道德素质、政治素质等综合能力。行政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主体的,而具体的操作人员是国家的公务员,执法的质量除了取决于完善的法律依据外,还取决于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但在现有的行政执法队
12、伍中,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偏低,真正受过系统专业的法律知识教育的执法人员比较少,很多执法人员是“半路出家”,他们对法学理论知识没有进行系统的学习,或者粗浅学习了几部有关的法律法规文本,就被委托上岗执法。再者,对执法人员缺乏有效的选拔录用机制和执法工作机制,执法队伍一直都存在“近亲繁殖”的现象,尽管有的人文化程度较低,但只要有“关系”,他们都可以进入行政机关成为行政人员,而所谓的岗位培训、考试也只是虚设,以至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较低。而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综合素质的参差不齐或价值取向的不同则会造成行政执法中的巨大差异。4、缺乏有效的监控机制现阶段,我国行政监督机制还没有完全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
13、,现存的监督机制对行政裁量权的监督还没有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政内部监督方面,各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存在保护或者包庇的倾向,监督力度也不够大;二是专门监督机构方面,政府法制监督机构缺乏独立性,容易受行政机关的牵制,权威性不足,缺乏与工作任务相匹配的监督力量,监督手段不足,严重制约了监督机构对行政裁量权的监督效果;三是人大监督方面比较宏观、抽象,对于广泛的行政裁量权无法进行实质监督。这种不完善的监督机制给行政机关滥用行政裁量权提供了空间,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更是无从谈起。而对权力的监督制约不力是腐败产生的根源之一,只有把权力置于监督和控制之下,才能真正把权力关到笼子里,
14、行政机关才不会懈怠,才能有效遏制滥用权力和以权谋私。正是因为行政裁量权存在被滥用的现象,世界各国都设立相应的控制机制来防止行政裁量权的异化和蜕变。在我国,由于受到传统控权理念的影响,行政裁量权的控制模式主要有:立法控制模式、行政控制模式以及司法审查模式,三者形成一个较为严密的控制机制,发挥着极大的控制作用。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传统行政裁量权的控制机制暴露了各种弊端,导致行政裁量权的控制出现了困境。因此,在这种大背景下,世界各国的学者要求从行政程序的角度去探索新的控制机制来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新的控权路径既要保证行政裁量权在不背离现代法治基本精神的前提下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又要防止行政裁量权
15、在行使的过程中发生异化或变质,成为为私人谋利的工具。二、行政裁量权控制模式的比较传统的控权机制对行政裁量权的控制主要有两种方案,一种是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比较详细的法律规则来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另一种则是通过启动司法审查控制模式,利用行政救济这种途径来监督行政裁量权的行使。6但是,仅通过立法和司法这两种手段在行政国家的现实下已难以发挥功效,相反地,通过体现正当法律程序的行政程序制度的设置这种方式日渐受到重视,同时也让新时代的控权手段有了新出路。(一)行政裁量权传统控制模式的缺陷毋庸置疑,传统理念下所确立的控权模式,形成了一个防止行政裁量权滥用的“防火墙”, 在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上发挥了重要的作
16、用。但随着行政裁量涉猎的领域日益多元化,在现代积极行政背景下传统的控权模式不可避免的显现出一些缺陷。1、立法控制模式的缺陷所谓立法控制,是指立法机关通过完善行政立法,对行政机关的权限进行严格的限制,从源头上约束行政裁量的行使,防止行政机关的专断与恣意。7这一控制模式在传统控权活动中对于遏制裁量权的异化和蜕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尽管如此,立法控制不可能真正解决控制裁量权的问题,因为立法机关在控权活动中所固有的内在缺陷无法消除。首先,人们希望通过立法机关制定范围明确、规则清晰、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来对行政裁量权进行约束和控制已变得越来越不现实,制定的法律很难实现面面俱到。因为随着时代的发展,行政权力不
17、断扩张,社会事务也变得复杂、多样,加上立法者知识的有限性和行政环境的复杂多变性,会导致立法机关无法预测未来所有可能发生的各种事务并制定出相应的精确无误的法律来对其进行控制。其次,立法授权范围泛化。对行政裁裁量的立法过于宽泛,很多法律条文为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的指定性,可能会导致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有些需要行政裁量权的又授权不足,例如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方面。“情节轻微”、“情节严重”等模糊性语言间接地扩大了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范围,削弱了立法的有效性和影响裁量结果的权威性。再次,关于制定法律法规如何适度的问题,即“过粗”或“过细”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一直都把“宜粗不
18、宜细”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因为这种思想符合我国各地域发展不平衡的基本国情。但是在控制行政裁量权行使的行政立法中,如果行政立法内容过于泛化,行政机关裁量的随意性存在很大的空间,行政立法的有效性也会被削弱;如果行政立法的内容过度细化,会使行政机关及其人员变成执行规则的机器,刻板执行法律,这样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正和不平等。因此,对于如何把握适度的原则,制定出粗细适宜的行政法规,达到有效控制行政裁量权的目的是立法机关面临的一个难题。2、司法审查模式的缺陷司法审查是一种事后监控机制,是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审判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裁量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这对于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发
19、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这一模式在实践中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首先,我国对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审查范围比较狭窄。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了对于行政案件,法院只审查行政机关运用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其合理性,合理性审查作为例外,仅局限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两个方面。此项规定,为行政裁量权的滥用提供了空间,很多合法不合理的裁量行为司法机关无法进行审查。其次,司法机关对行政裁量权的控制时间具有滞后性。司法审查是一种事后监控机制,与行政行为不具同步性,不能挽回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就是说,只有当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已经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以
20、后,经过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司法程序才可能正式启动。“它一般须以侵害结果的产生为代价,仅限于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裁量权所造成的侵害结果进行追究或纠正,而在事前预防以及制止其侵害结果形成方面,往往是鞭长莫及的”。 8再次,诉诸司法程序的成本较高。一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受理后,再通过审理行政案件,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不仅要承担昂贵的诉讼费用还要经历漫长的诉讼周期,而且,司法公正的实现也需要消耗大量的时间和诉讼资源,况且即便是投入了较大的成本,也不一定收到理想的效果。9另外,在最后如果要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弥补时,也是由国家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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