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救济的有效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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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1.总论32.行政救济的基础33.行政救济制度的缺陷4 3.1行政救济制度的受案范围太窄及其原因4 3.2行政救济制度在程序上的不公正性及其原因 5 3.3行政救济制度效率低下的问题及其原因 6 3.4信访寻求救济的比例高于正规的救济途径 84.完善行政救济制度的社会主义民主进程的建议 8 4.1完善救济立法,扩大行政救济范围9 4.2完善救济体制,保障行政救济独立 10 4.3健全救济程序,确保救济的公平性原则8 4.4明确救济的标准和补偿力度,加强行政救济的效率 11 4.5拓宽救济渠道,发挥行政救济功效 115.结束语 126.参考文献 13论行政救济的有效化 摘要:我国大力倡导建设
2、的和谐社会是一个注重法治、公平和人权的社会,在各种保障制度之中,完善的行政救济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其在基本人权保障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行政救济制度,但是依然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漏。如我国现行行政救济制度受案范围太窄、审查标准和救济程序、救济渠道存在一定缺陷,其中一些规定缺乏公正性,如此诸多方面让其与我们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相背离,因此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行政救济制度,让其发挥更大效果。【关键词】:行政救济 信访制度 依法办事 有效化浅谈行政救济的有效化 人是国家的基础、社会的细胞,一切社会活动、国家活动,都是以人为基础运作的。当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时,社会国家都将出现问题,因而,我们
3、需要建立一套制度来使基本人权得到保障,于是,行政救济制度产生了。作为一种法律救济制度,行政救济正在全世界范围内迅速发展。在我国,由于受到行政法学起步较晚的影响,我国行政救济的理论研究正在发展,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具体制度还处于不断完善和发展之中。因此,探讨行政救济的基础,对于更好地构建和完善行政救济的一系列制度,显得尤为必要。目前,我国行政救济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要实现行政救济的有效化,必须对之加以解决。一、 行政救济的基础人类发展至今,完善的行政救济制度代表着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高低,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以早日实现依法治国之方略。行政救济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必须具备坚实的理论根
4、基,这一理论根基即是法治理论和宪法基础,法治作为一种国家社会状态,它既包括对政府的要求: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也包括对公民的要求:人人知法,人人守法。法治作为一种民主政治的形式,基本上只是对政府的要求,这种要求随时代的变化或国度的不同,其内容会有所不同。目前,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由民主政治的初级阶段向较完善阶段转变的时期,法治的要求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政府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二是控制政府滥用自由裁量权;三是政府对违法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四是政府要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可以说,法治是整个行政法的精髓,同样也是行政救济制度的精髓,依法治国已提到了治国方略的高度,并已载入宪法,为我
5、国法治的发展,为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指明了方向。而行政救济的具体措施是以国家立法机关创设法律的形式来完成的,而任何具体法律的创设都是以我国的根本法宪法为根据的,它不但确立了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还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行政救济的权利,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主体地位。因此,宪法是行政救济的重要基础。二、行政救济制度的缺陷 作为社会民主和公平的重要体现,健全有效的行政救济对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实现行政法治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信访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救济的法律、法规,使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在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能够获得基本的救济。但是,
6、我国现有行政救济制度存在诸多的缺陷,主要是由于我国法律的不完善、滞后的缘故,当然也有我国人治传统根深蒂固,法制传统观念不够强的原因,以及国民的法律意识不强的等等所造成的,这些与我国的依法治国的目标是不相符合的,这些不足和具体原因主要体现有以下几点: (一)行政救济制度的受案范围太窄及其原因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里第11、12条是列举了受理和不受理的案件类型。这一规定比起该制定前的各个单行法的范围都是有所扩大的。但是,在实践中仍然范围过窄,很多案件进不了诉讼渠道,公民告状无门。这时却显得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救济制度范围过于狭窄,其主要原因有两个,第一是内部行政行为没有纳入行政复议范围,使公务员合法权
7、益受到侵犯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因而主张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学者不断增多;第二是,虽然复议法规定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可纳入复议范围,但对于我国每年有大量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产生这样一个现实来讲,这是远远不够的。同时,我国复议法规定的这部分可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能单独提起,而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一起尚可申请复议,因而也极大地限制了行政复议的范围。与行政复议相比,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更为狭窄,抽象行政行为完全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部分行政复议为终局的案件,还有一些单行法中规定可申请复议而未规定行政诉讼的情况。另外,不少行政行为被明确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责任认
8、定和伤残等级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位学者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不全面性作了很好的总结:“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暂时阙如,大量的特别权力关系领域还没有受到行政诉讼法的调整,政治权利的司法救济讳莫如深,以刑事侦查为名规避行政诉讼的事件时有发生”。 (二)行政救济制度在程序上的不公正性问题、原因及其影响 在我国行政救济制度上,保证行政救济程序公正有个关键的原则,那就是救济机构的独立性原则,自然公正原则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裁判者不能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裁判者在裁判过程中必须保持中立。然而正如有很多的学者所分析的那样,我国没有相对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分
9、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情况设立主管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主持复议的行政机构很容易听命于所属行政机关的领导,纵观行政复议法,尽管本法确立了复议机构和人员的明确的法律责任,但现实机制中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复议机构设立上的非独立性,使得行政复议效果圆满与否更多的取决于复议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个人良心,这对于发展中的救济制度,不能不是一个缺撼。行政诉讼程序在机构设置上当然与行政复议不同,法院本应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但我国传统上历来强大的行政权至今对法院的审判依然有着这样那样的影响,法院的经费都由当地财政部门拨款,经济上的依赖使得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时束手束脚;
10、另外,法院系统的人事也是受同级政府的影响,这些使其难以真正做到中立,公正当然也就难以保证。 (三)行政救济制度效率低下的问题及其原因以一个普通的行政行为为例,如果法律法规规定需复议前置的,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则将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如果对复议决定不服,原告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判决;如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在接到判决书的十日内提起上诉,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在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因此,走完一个普通的行政救济程序至少需八个月之久。更为繁琐的是,按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复议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作出
11、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原告或利害关系人对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仍可以再一次申请复议,对复议的决定还可再走上述诉讼程序,并且法院的一审判决也可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重新复议,二审法院可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从而使诉讼和复议程序循回,使救济过程延续过长的时间,使得行政救济的效率非常之低。 行政赔偿设计的标准那么低,被害人通过申诉、复议、诉讼等重重关隘寻求救济,所获得的赔偿款往往不及其为寻求救济所花费的开支(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等)的十之一二。这样,许多被害人往往只得无奈放弃救济,导致行政救济效率的更加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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