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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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45号 (1999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屠宰、加工、贮运、销售生猪及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
2、强对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防疫工作。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生猪检疫和生猪防疫的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生猪投售、屠宰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工商、卫生、物价、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生猪和生猪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生猪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
3、和控告。 第二章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 第八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根据省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提出具体设置定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逐步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与医院、学校、幼儿园、畜牧场、食品生产销售网点、居民区
4、等场所的距离,应当不少于100 米,并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隔离间、急宰间、肉品冷却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专用运载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有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设施;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5、(七)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各县(市)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章屠宰和检疫管理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染疫和染疫死亡或死因不明的生
6、猪,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染疫和染疫死亡或死因不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第十五条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的人员,应当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并具备必要的动物防疫常识。 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动物防疫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严格实行生猪宰前检疫,发现病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三)屠宰的生猪产品应离地存放,不得带有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四)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 (五)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病害肉类必须在动物检疫员
7、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严禁伪造、涂改和转让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和肉品等级章后,方可出厂(场)。 (三)屠宰加工淘汰的种猪及晚阉猪应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印章,便于认别,并不得上市鲜销(包括冷冻产品)。 (四)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
8、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五)不得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九条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载工具。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肉,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载工具、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一条凡检疫中发现生猪或生猪产品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条第一款所称的一类疫病时,应立即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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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 杭州市 生猪 屠宰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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