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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 296 号 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23年9月29日 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管,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风险评估、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
2、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建立协调、考核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卫生、旅游、教育、安全监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政府采取提供保费补贴等方式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
3、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新闻媒体、各类学校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的普及、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 第八条 本市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可以根据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会员单位信用评级; (二)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收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信息; (三)组织行业交流、宣传咨询、教育培训,提高
4、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四)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协助、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等工作。 第二章 生产 第九条 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随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的质量保证期符合法律的规定,在质量保证期内提
5、供免费维护保养,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 (二)在电梯投入使用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技术培训; (三)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及时消除隐患; (四)因生产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立即停止生产,实施召回,并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对发生周期性、重复性停梯等各类疑难故障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排除故障; (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服务体系,设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七)建立完善的电梯零部件供应渠道; (八)按照年度将电梯主要零部件销售价格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
6、二条 电梯经营单位应当协助使用管理单位与制造单位协调解决电梯存在的制造安装质量问题。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文件。 车站、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建设单位与使用管理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向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
7、位进行。受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其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电梯改造和重大修理无法委托原制造单位实施的,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不低于原制造单位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改造方案、重大修理方案进行论证。专家库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 改造、重大修理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提供相对应的型式试验报告,出具质量证明书。改造、修理完成后,实施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施工日期等信息。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
8、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书面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建设项目需安装电梯的,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书面告知时,提供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在本市新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 鼓励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电梯远程监测的标准规范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新建住宅的电梯,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9、,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条 电梯的所有权人为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他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电梯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附有电梯的建筑物使用权时,明确约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使用人为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他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电梯属于业主共有,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由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共有人就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事项无法达成一致的,所在地的街道办
10、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帮助和督促。经督促仍不能明确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代为履行管理责任,期限不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明确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电梯的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安全管理人员,企业不同厂区、物业服务企业不同的物业管理项目,均应当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确保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紧急报警装置有效,通话装置完好; (四)在电梯显著位
11、置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和电梯使用标志; (五)设置视频监控系统的,将电梯轿厢出入口作为监控重点区域; (六)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维保工作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 (七)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予以劝阻; (八)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进行全面检查,事故隐患消除前,暂停使用电梯; (九)发生电梯乘客被困事件时,迅速组织救援,并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 (十)配合通信运营企业做好电梯轿厢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出现破损,或者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电梯检验单位申领
12、新的电梯使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因建筑物改造、维护等原因,电梯需要停止使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封存电梯,并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电梯恢复使用前,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检查,并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二十三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停止使用的电梯,或者明示正在施工的电梯; (二)长时间强制开门,或者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将电动自行车驶入轿
13、厢; (五)在电梯轿厢内吸烟; (六)房屋装修时将乘客电梯作为货梯使用; (七)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物品; (八)毁坏电梯的零部件或者标志; (九)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十)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电梯的维护费用由业主承担。住宅小区电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的收取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在管理规约中有规定的,可以专项用于电梯日常运行维护。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单独列账,制定支出明细列表,并每
14、半年向业主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支出情况。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业主。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已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办理;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旧住宅区改造和老旧电梯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筹措机制。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符合国家、省相关电梯维护保养规范的规定。 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业务前,应
15、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住所、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报所在地的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维护保养单位承接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日常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零部件供应等进行确认,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 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三十条 车站、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制造单位或者制造单位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维护保养。 公共交
16、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三十一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 (二)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防护围栏不足以保障安全的,应当派专人保护现场施工安全;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标示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投诉电话;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 (五)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属安全保护装置的还应当具有型式
17、试验证明; (六)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止使用电梯; (七)至少每年对电梯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向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检报告; (八)如实记载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的情况,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并至少保存5年; (九)电梯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在年度自检中进行功能性试验和制停距离检查; (十)电梯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的,应当将监测装置纳入维护保养范围。 第三十二条 维护保养单位的应急救援电话应当保持24小时有效应答。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报警后,电梯所在地为城区的,维护保
18、养单位应当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并实施救援;电梯位于其他区域的,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实施救援。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安全情况报告。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检验和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四条 检验机构在检验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现场通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及时出具检验报告送达使用管理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立即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检验机构依法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定期
19、检验,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使用管理单位按期申请检验;对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应当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处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布最近一次电梯检验信息; (三)在检验活动中,对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责任的相关工作情况进行核查; (四)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结果报送电梯所在地的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原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使用
20、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需要继续使用的; (四)运行故障率高,影响安全使用的; (五)其他需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风险评估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电梯安全风险评估规范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电梯使用的实际情况委托原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
21、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实施下列专项监督检查: (一)电梯主要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二)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质量监督检查; (三)电梯维护保养质量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对逾期未整改的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特种
22、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九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电梯应急处置指挥平台,组织协调本市电梯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应急处置指挥平台的调度。 第四十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一般电梯事故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将报废的零部件用
23、于电梯生产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立服务机构的,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电梯主要零部件销售价格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托单位转委
24、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企业不同厂区、物业管理项目配备专门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能保持紧急报警装置有效或者通话装置完好的; (三
25、)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未张贴应急救援电话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及时申领新的电梯使用标志的;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停用电梯未按照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的。 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未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未组织救援并抚慰被困乘客的;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公共交通场所电梯的维护保养委托给制造单位或者制造单位委托的单位实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
26、企业未将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单独列账,或者未按照期限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相关信息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发生变更未将变更信息备案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明的;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
27、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在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电梯的; (五)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未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查的;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记载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并保存的;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九项规定,对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在年度自检中未进行功能性试验和制停距离检查的;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十项规定,未将监测装置纳入维护保养范围的; (九)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应急救援电话未能24小时有效应答,或者在乘客被困报警后,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的。 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8、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维护保养计划的;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在电梯显著位置标示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和投诉电话的;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的;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安全情况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将逾期未申请检验的情况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将监督检验
29、、定期检验结果报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使用管理单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主体。 第四十九条 非公共场所安装的,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23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公布的杭州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杭州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版) 青岛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沈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长沙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武汉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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