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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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57号 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已于2023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30日 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2023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农作物病虫害危害,加强农业植物保护工作,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2、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预防、治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坚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与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并落实农作物病虫害灾害防控责任制度,加强植保机构和队伍建设,推进专业化统一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确定承担农作物
3、病虫害防治指导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协助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防、灾害应急防控、绿色防治措施的推广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保机构具体承担农作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工作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及农药安全使用的指导、监督等工作。 财政、科技、气象、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广播电视、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做好本村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确定农作物
4、病虫害防治指导人员,督促和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知识和技术的学习,依法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对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测与预报 第八条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的要求,加强农作 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监测预报工作制度,保障监测预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预报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或者损毁。 因重点工程建设等需要迁移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站点或
5、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设立该监测预报站点或者设施的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其指导下进行重建。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需要在农田、果园等农业生产经营场所安装监测预报设施,或者实施监测预报活动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因安装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或者实施监测预报活动,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植保机构应当按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规范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人员应当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的调查监测,及时准确提供监测数据。县级植保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临时聘用具备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技能的人员,协助开展调查监测工作。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规范,由省农业主
6、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植保机构应当根据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数据,按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规范,及时作出农作物病虫害发生趋势预测,无偿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并提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意见。 除植保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或者防治意见。 禁止伪造、变造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或者防治意见。 第十三条农作物发生较大范围病虫害危害或者受到不明原因危害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及其植保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气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农作物病虫害发生发展气象条件监测预测分析,发布农作物病虫害气象预报。气象部门与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相互无偿提供用于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
7、报的气象信息和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信息。 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播发、刊登植保机构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三章预防与治理 第十五条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通过采用抗病虫良种、合理的间作轮作、科学的田间管理等措施,减少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 农作物品种的抗病虫性应当作为农作物新品种审定的主要指标之一。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病虫害发生情况,及时组织和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对农作物病虫害实施有效的防治。 第十七条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病虫害发生情况,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的防治。植保机构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的,农业
8、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植保机构提出的防治意见,及时进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按照规定做好病虫害防治记录。 第十八条农业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其他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产品。 使用化学农药防治农作物病虫害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选用低毒、低残留和对生态环境危害较轻的农药。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养蚕、养蜂等产业安全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以及农作物病虫害抗药性情况,可以提出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以及对特定农作物限 制使用的农药名录,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农业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前款规定使用农药。 第二十条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治技术和产品的研究
9、开发。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治技术和产品进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工作的推进目标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组织的建设。 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按照服务协议与防治技术规程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 第二十三条农业生产经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队伍或者委托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组织,对本单位的农作物病虫害实行专业化统一防治。 第二十
10、四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建立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队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对下列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事项提供资金支持: (一)水稻、茶叶、水果等农作物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参加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的; (二)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生物农药、诱虫灯、性诱剂、防虫网等绿色防治技术和产品进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 (三)农药生产企业对用于小面积种植农作物的农药进行申报登记的; (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组织为从业人员
11、投保人身意外险的。前款规定资金支持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林业、渔业、环境保护、财政、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科技、铁路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外来农业有害生物入侵。 对已经引进的有风险的农业生物和已经入侵的农业有害生物,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查明发生区域和危害情况,监测其发展趋势,提出相应的防控措施;对需要进行严格控制和扑灭的农业有害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和扑灭。 对从境外引进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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