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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淄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51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6-06 【生效日期】1997-06-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淄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997年5月26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城区内植树、种草、栽花、兴建各类城市绿地等绿化活动。 城市绿
2、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绿化水平。 第五条 第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并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林业、公安、土地管理、公用事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做好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机关、
3、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程序审批。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第九条 城区中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下述
4、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留足绿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旧城改建居住区不低于25,其中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新建学校、疗养院、医院、宾馆、饭店不低于35,改建的不低于30;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严重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按有关规定营造防护林带; (五)新建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 (六)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30,改建的不低于25; (七)城市绿化用地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3。 第十条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用地
5、规划时,必须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会审或者会签。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核定的绿化用地面积的文件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个别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建,补建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春季完成绿
6、化施工,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以植物造景为主,其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70,园林建筑及小品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3。 其他绿地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绿地总面积的80,园林建筑及小品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2。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主干道绿化带及两侧绿地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城市绿地设计方案,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雕塑、园林小品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必须由具有城市绿化专业设计、
7、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任何单位不得委托无绿化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 外地城市绿化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应持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向施工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申报验证、登记后,方可在本市城区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必须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后,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必
8、须绿地,不得闲置。 凡具备条件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进行垂直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城区绿地建设的责任分工为: (一)城区绿化规划中设置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主、次、干道绿化,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组织建设;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综合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居住区和旧房成片改建区的公共绿地建设,应当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在建设总投资中安排绿化建设费; (三)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及单位管理的责任地段的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建设。 城市公共绿地的建设用地,应当按照
9、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绿化规划,投资兴建或者助资兴建营利或者非营利性的公共绿地。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绿地,享受与国家投资建设公共绿地在配套费等方面的同等待遇,园林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城区绿化管理责任的分工为: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及行道树,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 (二)各单位的附属绿地和分工管理的责任地段绿化,由责任单位负责; (三)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的各类绿地,由投资者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者产权
10、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8的比例,安排绿化养护费用;其他绿化管理单位也应当按照城区绿化管理的责任分工,安排一定数量的绿化养护费用。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做好责任范围内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防治、卫生保洁等养护工作,保证园林植物生长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因建设确需占用的,
11、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审批,并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向当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缴纳费用。临时占用绿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占用期满必须及时退出。造成绿地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它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花
12、木、滥采树籽、在树木上乱钉乱刻、拴绳、挂物; (二)在草坪和花坛内进行文体活动、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晾晒物品;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四)乱设商业、服务摊点; (五)在树冠下或者草坪内焚烧物品; (六)其他损害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区绿化树木。因建设和树木抚育更新需砍伐和移植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砍伐和移植树木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主、次干道行道树的砍伐、移植与更新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其他绿地一处一次砍伐树木五株以下、移植树木十株
13、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砍伐六株以上十株以下、移植树木十株以上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十株以上的,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砍伐城区内树木的,除按照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补偿费外,还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三倍的树木。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移植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移植未成活的,按前款砍伐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市政、供水、供电、通讯、供热、供气、广播、电视等单位在敷设各种管线和公用设施时,不得损坏城市绿化。因
14、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中和施工前会同园林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因建设施工造成绿化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公共绿地和道路的绿化树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修剪。 电力、通讯、供气、供热等部门新建各种管线,其高度、与树干的水平距离要符合规定要求。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使用安全的,树木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及时修剪处理。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房屋、管线、交通或者其他设施和人身安全的,房管、管线、交通等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但必须在48小时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
15、部门。 因生产和交通事故造成绿化植物及绿地设施损失的,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立标记。 城区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负责管护;散生于各单位的古树名木,由产权单位负责管护,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生产、生活等管线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危害城市绿地的,管线所有权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造成绿地损失的,由管线所有权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有关规定收取的用于城市绿化的绿化补偿费、
16、义务植树绿化费,应当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绿化设计方案未经审批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停工、并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无资质设计、施工或者未经验证登记设计、施工的,责令停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对委托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绿化项目投资总额1030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绿化而未进行绿化造成地面荒废或者裸露一年以上的,责令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可以并处每平
17、方米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达不到养护标准以及因管理不善造成绿化植物损伤的,追究管护责任单位的责任;损失严重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给予管护单位负责人和管护人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破坏城市规划绿地自然面貌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以按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临时占用绿地未办理手续的,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面积、时间使用绿地的,负责赔偿损失,并按每日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18、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砍伐株数的五倍补植树木,或者按树木补偿费的三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因修剪造成树木生长严重衰退或者死亡的,按树木补偿费的三倍处以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树木补偿费的十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挪用城市绿化专项资金
19、的,限期退回,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绿化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各县人民政府驻地城区的绿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淄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 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曲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邢台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保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晋城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丽江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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