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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3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9-27 【生效日期】1996-09-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经营企业 第四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 第五章 供气和用气 第六章 安全防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利用燃气,维护用户和
2、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输配、销售、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燃气产业政策和编制专业规划,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资质管理,指导、检查、监督供气、用气行为。福州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经营企业的行业指导和具体管理。 各县(市)建设局(委)是
3、各自辖区内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贸易、规划、物价、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安全第 一、方便群众的原则,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予以实施。各县(市)的燃气专业规划,由各县(市)燃气行政
4、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第七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安排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主体工程的总概算。 在城市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可以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同时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八条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审查时,应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经认可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九条 第九条 燃气
5、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查和监督;工程竣工后,由上述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企业 第十条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运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申领营业执照前应向燃
6、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资质审查按国家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燃气经营企业凭资质审查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证照。未经资质审查或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液化气经营企业增设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代办点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年度审检。对年度审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收取燃气管理费用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办理,并专项用于发展燃气事业。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应当提前30天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同时负责为用户办
7、理转移供气手续后,按照规定办理停业手续。 第四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燃气表以内(不含燃气表)的供气设施,归居民用户所有 ; (二)单位用户的专用支管和专用支管以内的设施,归单位用户所有; (三)其它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经营企业所有。 液化气钢瓶及附件的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燃气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统一由经营企业负责,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实行国家生产许可证制度。 向本市用户销售的燃气器具,须经专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列入福州市气源适配性燃气器具产品
8、目录(以下简称适配目录),并将适配标志贴置在产品和外包装的醒目部位,方可销售。适配目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违背用户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应保证安装质量并承担安装的保修责任。燃气器具安装完毕,应经燃气经营企业及用户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及时整修,整修费用由原安装企业承担。 第五章 供气和用气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供气前,应与用户
9、签订供气用气协议,凭供气证(卡)供气。 用户停止、恢复、过户用气或迁移、增设燃气设施的,应按供气用气协议办理。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批准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或代办点供气。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燃气的压力、质量、计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无臭燃气必须加臭处理; 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必须设立公平秤,对钢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制度。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停气、降压作业后,不得在夜间21时至凌晨6时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恢复供气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量较大的用户,应制定安全用气规程,实行专人管理,并向燃气经营企业申报用气计划,实行计划供
10、气。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并为用户提供咨询、维修、保养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审核的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费及管道燃气的初装费或瓶装液化气的开户费。初装费或开户费必须专项用于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燃气经营企业使用开户费或初装费,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发生纠纷时,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涉及价格、质量、计量或消费者权益的,也可以向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安全防范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燃气
11、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燃气行业的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正常的生产、供气。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准运证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按照国家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禁止钢瓶在不同经营企业之间流动使用。 (二)瓶装液化气必须在经过批准的供应基地充装;严禁简易充装,严禁利用槽车直接充装。 (三)燃气代办点或燃气器具销售店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液化气带气钢瓶,不得进行倒瓶。 (四)禁止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气。 第二十八条
12、 第二十八条 规划、土地等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不得占压燃气设施;已占压的,由批准部门负责协调拆除改迁,未经批准的,一律拆除。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在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和移动。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动火。确需进行施工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由燃气经营企业派员到现场监护; (二)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擅自动火,不得挤压、碰撞燃气设施; (三)工程竣工后,应有燃气经营企业参加验收; (四)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漏气、损坏的
13、,当事人应保护现场,燃气经营企业应及时组织抢修,抢修及气源漏损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确需拆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方案,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订并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定;用户应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积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检修工作。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事故抢修预案,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消防、抢修的设备、器材。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公布用户安全维修专用电话。用户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实
14、施检修,不得延误。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燃气事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由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燃气、燃气器具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5000元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无正当理由停气、降压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检查、检验、维修、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燃气设施、器具的; (三)向本市用户销售未列入适配目录或未贴置适配标志的燃气器具的; (四)燃气代办点或燃气器具销售店内违反规
15、定存放液化气带气钢瓶,或进行倒瓶的; (五)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气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燃气费或敲诈勒索用户的。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供气设施,并可同时扣押违法物品,处以500030000元罚款: (一)未经资质审查或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燃气经营的; (二)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燃气工程或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燃气工程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设置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代办点,从事
16、燃气经营的; (五)经营企业向未经批准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或代办点供气的; (六)使用简易充装设施,或从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的。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停止供气;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燃气费的; (二)擅自改变燃气用途;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的;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定、操作规程,损坏燃气设施的。 盗用燃气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违反劳动、公安消防、工商、环保、技术监督、贸易、物价、规划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
17、法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破坏燃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从事燃气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唐山市燃气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 荆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 日照市燃气管理办法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成都燃气管理办法 苏州燃气管理办法 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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