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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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预报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比较分析下五、我们我国应同时建立预报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通过上述对二者的异同比较,我们发觉二者虽然在很多方面有共性,但是也在此外的很多 方面有区分,这些共性之下的区分甚至昭示着它们可能在某些方面需要结合起来才能使整个不 动产登记制度达成完善的目的。以下,笔者将从必要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去论证我们我国为什 么必需同时建立上述两项制度。(一)论证的前提:我们我国是否存在预报登记制度之所以提出这一前提,是由于,在我们我国是否存在预报登记制度的问题上,有学者做出 了确定回答,并认为预报登记制度的主要功能在我们我国主要通过商品房预售登记体现出来。 因此,有必要首先厘清什
2、么是商品房预售。所谓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在房屋尚未建 成时,将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而由买受人支付肯定的定金或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俗称 “卖楼花”。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依据我 国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建设部 1994年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方法第10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与承购人 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 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13条又规定,如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 登记手续的,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
3、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 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依据上述商品房预售概念的内涵,我们可以发觉此处的商品房预售与前文论及的预报登记 制度存在着较大的不同。第一,二者的前提不同。预报登记是指为了保全以不动产物权之得丧 变更为标的之债权恳求权而进行的一项登记,经由此种登记,使债权恳求权也获得了公示的效上述同时设立预报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的障碍因素是客观存在的,假如要同时设立这 两项制度,就必需正面解决这些问题。就本登记本身的薄弱和落后而言,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 身的问题,因而必需慎重。笔者以为,本登记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是预报登记和异议登记的基础, 但我们也应同时看到,二者在很多
4、方面却还可以互补,从而使整个登记制度更为完善。因此, 建立预报登记和异议登记与对本登记制度的完善应是也可以是同时进行的。在这一过程中,本 登记的完善本身与预报登记和异议登记的建立相伴随,因而是可以为预报登记和异议登记奠定 一个更好的基础的。当然,对于农村房屋流转的法律空白则应有相应的立法出台才能较好地解 决问题,对此,我们只能拭目以待了。就登记机关的混乱而言,广州、深圳等地已有阅历可资借鉴。它们已实行房产、地产证合 一的制度,但惋惜并未为全国性基本法律所承认。我们认为,物权立法应协调各有关部门,解 决好这一问题,学习胜利阅历,建立统一独立的登记机关。就登记簿的编成而言,如采人的编成主义,则登记
5、簿的编制以不动产交易的主体即全部人 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为中心而构成。这种设计是无法清楚地展现某一宗不动产整体的权利状态的。 如采物的编成主义,则登记簿的编制以土地为中心而构成,它能清楚地反映一项不动产上的全 部权利关系,使登记恒与客观的权利状态保持全都。由于人的编成主义无法向外界供应某一不 动产交易关系的整体性信息,故法国于1955年改正法令将应公示的证书限于公证证书,且对肯 定范围内的不动产作出不动产票,这种不动产票具有“物的编成”的机能。法国的做法给了我 们很好的启示,由于在物的编成之下,第三人若想查阅某一项不动产的权利状态,只需查阅该 不动产的登记即可,而无需查阅其他登记,甚是便捷。因此,
6、完全的物的编成主义应是我们我 国将来登记簿的编成模式。就假处分而言,在德国法上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关于诉讼物现状的变更,当事人认为存 在着将来不能实现其权利或难以实现其权利的危急时,而对诉讼物进行的一种处分。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在将来胜诉时无法执行标的物,而对其做出的一种限制处分行为。止匕外,依据德国 民事诉讼法第885条规定,为预报登记而做成的假处分命令,无须说明被保全的恳求权有不 能实现之虞,只须证明存在着得为预报登记的恳求权即可,但须供应担保金。反观我们我国民 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对假处分做出规定,但我们我国法上的财产保全却与其假登记制度极为 相近。因此,笔者以为,在我们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
7、假处分制度的状况下,可以规定 预报登记和异议登记得依据财产保全裁定或登记名义人的书面同意而进行。基于此,在我们我 国现阶段,预报登记和异议登记的做成可以分别遵循下列详细程序:一,预报登记当事人申请 预报登记应共同进行,或者在出具对方当事人同意预报登记证明的状况下单独进行。依据共同 申请或登记名义人的书面同意而为的预报登记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假如对方当事人既 不情愿共同去申请也不出具同意证明,则预报登记得依据财产保全的裁定而进行。为了作出财 产保全裁定,无需证明预报登记申请人的权利已受到危害。二,异议登记得依据财产保全裁定 或登记名义人的书面同意而进行,为了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无需证明异议登
8、记申请人的权利已 受到危害并且该裁定不得因登记名义人供应担保而撤销。依据登记名义人的书面同意而为的异 议登记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假如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最终不能成立,并因异议登记给 登记权利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申请人还应担当损害赔偿责任。假如有朝一日我们我国民事诉 讼法修订时规定了假处分制度,则预报登记和异议登记的实施将更是畅通无阻了。因此,现阶段同时建立预报登记和异议登记虽然有肯定的困难,但并非不能克服,只要我们正确面对,障碍还是可以逐步排解的,因而二者的同时建立还是可行的。力,从而得以对抗第三人。可以认为预报登记是对不动产权利人处分权的一种限制。由此可见, 预报登记的存在是以不动产物权的
9、存在为前提的,只有不动产物权客观地确定地存在,才可能 对就其得丧变更的债权恳求权进行预报登记。而在商品房预售之下,房屋还没有建成,更没有 实际交付,当事人还没有取得全部权,明显,此时不存在不动产物权,因此,商品房预售不以 不动产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其次,二者登记的性质不同。在预报登记之下,当事人签订合同以 使物权发生变动时,债权人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实现更为确定时可以进行预报登记以保全权利和 顺位,也可以不进行预报登记而等待债务人到期履行。因此,在预报登记之下,当事人是否登 记是可以自主打算的一种权利。而在商品房预售登记中,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方法的 规定,预售登记应是由预售人办理预售登记手续,因
10、办理登记乃是预售人的一项义务,不是可 以自主打算的。第三,二者的立法旨趣不同。我们我国的商品房预售登记为商品房预售人(开发 经营企业)所负担的一项公法性的义务,法律并未将重心放在对预售合同买方利益的爱护上,并 未规定买方对预售人的(预售)登记恳求权;而在预报登记,其本身为保全买方恳求权而设,买方 有权通过预报登记使自身对不动产的债权恳求物权化,其着眼点在于对买方利益的爱护。第四, 二者从属的范畴有所不同。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方法可知,预 售登记是一种备案登记,而备案乃是我国对不动产交易的一种管理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属于公 法的范畴。而对于这种公法性质的“备案”,假如当事人不予办
11、理的话,会产生由房地产管理 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的 行政惩罚后果。与此相反,预报登记制度则主要发生权利保全、权利顺位保全以及破产爱护效 力等私法上的效果,因而应归属于私法的范畴。由上述比较可以看出,在我们我国并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不动产预报登记制度。是否要 建立真正的有别于商品房预售登记的不动产预报登记制度,将是我们必需面对的选择。(二)同时设立预报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在实际生活中,不动产的价值随着经济的进展而不断上升,同时由于现代社会生活节奏的 加快和人口流淌的日趋频繁,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易主必将是愈来愈常有的事。在此种状况
12、下, 更好地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商业秩序将是特别重要的事。在一宗不动产交易中,卖方一般享有的 是物权,而买方一般享有的是债权,而物权与债权相比在效力上具有确定优势的地位。因此, 在利益权衡之下,对买方利益的爱护显得更为重要。而对不动产交易中买方影响最大的唯恐就 是不动产的一物二卖了。甲于三日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其他缘由而没有准时办理登记 手续,此时房屋的物权并没有转移,甲对自己的房屋仍旧可以处分。在这种状况下,甲极有可 能基于某种缘由而将该房屋另卖他人,此时,乙只能受到较弱的债权的爱护,他当时买房的目 的极有可能落空。假如建立预报登记制度,则乙就可以在与甲签订合同之后随即为预报登记以 保全自
13、己的债权恳求权。止匕外,预报登记的其他诸多效力都可为其所用,因而能够起到较好的 爱护作用。对此,前文已经论及,此处不再赘述。对于是否应把异议登记作为我们我国登记制度的一种类型,主要有如下两种意见。其一, 认为目前实行异议登记的条件尚不成熟:一方面,实行异议登记后,登记的公示作用将会减弱, 甚至权利设定和移转的登记由于异议登记的存在而降低了其应有的价值。在我们我国由于登记 制度正处于日益完善的阶段,登记制度还不成熟,在这种状况下,实行异议登记,将会使登记 制度难以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实行异议登记制度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其二,认为由于存在登 记权利和事实权利不全都的可能性,也就存在爱护事实上的权利
14、人的必要性。虽然爱护事实上 的权利人的最终方式是对现实登记为更正登记,但考虑到更正程序较长特殊是真正权利人与登 记权利人之间的争议一时难以解决,法律有必要建立异议登记制度,以临时性地爱护真正权利 人。笔者以为,上述第一种意见过分谨慎,异议登记制度并不会对登记造成障碍,相反,它们 的结合恰好会使整个不动产登记制度更为完善。从财产登记制度演化的规律上看,它在基本价 值取向上发生过三次显著的重大变化:最初的登记主要是为了对财产进行区分,以便利税赋的 征收;随着时代的进展,财产登记逐步与财产权联系起来,成为全部权人和其他权利人确定和爱 护财产的重要手段;再后来,商品经济的进展使财产的流淌性增加,财产登
15、记的功能逐步从以保 障财产利益既得者的静态的财产平安为中心,逐步转移到以爱护交易相对人的动态的财产平安 为中心,即由权利区分时代的财产登记制度向权利爱护时代的财产登记制度再到交易平安爱护 时代的财产登记制度的迈进。现在正处于交易平安爱护时代,因而我们要建立的是要与此相适 应的登记制度,异议登记制度也理应如此。异议登记具有阻断本登记公信力的效力,好像使登 记的公示作用减低了,从而降低了对交易平安的爱护。但实际上,异议登记作成之后是公示的(尽 管它本身没有公信力),第三人可以从登记簿上得知该物处于有争议状态,从而更为全面和审慎 地做出意思表示,很好地考虑了第三人的利益,而第三人往往代表了交易关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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