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设备安全检查管理制度(通用7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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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燃气设备安全检查管理制度(通用7篇)燃气设备安全检查管理制度篇11、应按规定正确安装、使用电器设备,相关人员必须 经必要的培训,获得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书方可操作。各 类设备均需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合格证明并经维修部 确认后方可投入使用。电气设备应由持证人员定期进行检查 (至少每月一次)。2、防雷、防静电设施定期检查、检测,每季度至少检 查一次、每年至少检测一次并记录。3、电器设备负荷应严格按照标准执行,接头牢固,绝 缘良好,保险装置合格、正常并具备良好的接地,接地电阻 应严格按照电气施工要求测试。4、各类线路均应以套管加以隔绝,特殊情况下,亦应 使用绝缘良好的铅皮或胶皮电缆线。各类电气设
2、备及线路均 应定期检修,随时排除因绝缘损坏可能引起的消防安全隐 患。5、未经批准,严禁擅自加长电线。各部门应积极配合 安全小组、维修部人员检查加长电线是否仅供紧急使用、外 壳是否完好、是否有维修部人员检测后投入使用。6、电器设备、开关箱线路附近按照本单位标准划定黄色区域,严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并定期检查、排除隐患。(四)配有足够的消防器材。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燃气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取缔。第十六条进行瓶装燃气充装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按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充装燃气;(二)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三)向超过残液量标准的钢瓶
3、充装燃气;(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 燃气。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计 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供气。管道燃气设施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气 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并按规定的 时间恢复供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 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向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八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 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 应当实行听证制度。第四章燃气设施、器具管理第十九条燃气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 施,由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产权所属
4、单位负责维护和更新,用 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 户负责维护和更新。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 指导,每两年免费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 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用户。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定使用用气设备 及其附属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 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 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燃气经营企业报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 施。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
5、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 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 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 施,并在专业人员的监督下施工。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施工方案,确保燃气设 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 接通输气管道,保障正常供气,不得违法收取费用。第二十四条 在燃气输配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 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四)擅自动用
6、明火作业;(五)擅自打桩或者进行其他作业;(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在燃气输配管道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 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 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在本市经营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法定 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市燃 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燃气器具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设立安装、维修售后服务 站点。第五章燃气安全管理第二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 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 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
7、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 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消除。第二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 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 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 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 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 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 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救
8、援预案,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发生燃气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采取相关的安全 措施,及时组织抢修。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 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有关的情况应当有书面 记录。燃气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 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 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 网。本市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在安装天然气设施和设备的 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等区域或者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 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
9、网。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上述场所安装的燃气泄漏报 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燃气 经营企业、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对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 和紧急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 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 查,并在重要的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 改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二)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10、和燃气设施;(四)加热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五)倾倒燃气钢瓶残液;(六)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七)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 及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钢瓶燃气;(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 他行为。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安 全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安 全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由市燃气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燃气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 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
11、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 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 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四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2、。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H 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H 一条规定,未安装燃气 泄漏报警装置、消防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 能正常运行的,以及未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的, 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千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燃气 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千元以上5千 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 门处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
13、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燃气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燃气泄漏事故的, 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罚款,对燃气经营企 业处5万元以上罚款、停止经营或者吊销安全经营许可证的, 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玩,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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