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法说理:《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裁判法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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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释法说理:名公榔靖明集中的掰肱理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裁判文书是记录和呈现司法裁判活动的直接载体。与此同时,推进 司法改革,促进公平正义,建设法治国家,都对裁判文书的书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2018年6月1日,最高人 民法院专门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对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释, 其中特别指出要做至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与“讲究文理”协调统一。其中,“释明法理”之法理,既是“法理学的 中心主题”,又是“法学的共同关注”,(1)参见张文显: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载清华法 学2017年第4期,第5-40页。
2、这不仅体现在法学研究领域,还直接体现在立法、执法、司法等法治建设的全过程。 其中,“司法中的法理”,以法治实践为指向,具有重要意义。(2)张文显教授指出:“法理在司法实践中到处显现,其 意义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为司法提供补充法源或兜底法源,二是增强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理论依据,三是增 强司法文书、特别是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说服力和可接受性。”同上注,第28页。研究由司法裁判活动全过程特别是裁 判文书直接反映出来的裁判法理,对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裁判文书 中的法理问题,学界已经有所关注。(3)参见郭栋:法理概念的义项、构造与功能:基于120108份
3、裁判文书的分 析,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5期,第182-201页。在有关“裁判的法理”(4)刘风景教授在论著中对“裁判的法理” 的探讨主要包含“人民”法院、法官的角色定位、接受裁判权、审判独立原则、权利语境中的审判公开、最高法院司法解 释、法律原则的功能、刑事庭审方式之比较法考察、不同意见制之构想、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等内容。参见刘风景:裁 判的法理,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的研究基础上,将裁判法理的概念界定为司法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最终由 司法裁判文书体现出来的法理,主要包括法律职业基本准则、司法政策、裁判法源、司法理念等方面。当前司法实践中 部分裁判文书还有“附带”或者“法官后语二这是在裁
4、判文书之外强化说理,对其地位和功能,学界多有探讨。(5)参见 资琳:我国裁判文书制度的法理检视与体系重构,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45-197页;刘星:判决书“附带”: 以中国基层司法“法官后语”实践为主线,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第144-159页;邱昭继:论判决书中“法 官后语”的语篇分析语用学“目的原则”视角,载修辞学习2006年第4期,第29-32页;玉梅:试论“法官 后语”,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第68-71页。对于裁判法理的研究,不仅要关注当下, 也要关注过去。与裁判文书“附带”或者“法官后语”不同,类似功能的内容在传统中国裁判文书中是以正文的形式呈现
5、的, 是裁判文书有机且重要的组成部分。传统中国的一些判牍案例可以说是“释法说理”的典范。因此,全面总结和分析传统 中国判牍案例所蕴涵的裁判法理是必要的。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司法文明中汲取有益经验,也有助于进一步推动 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改革和完善。裁判法理:传统中国判牍案例蕴含的基本原理司法公正首先要求国家司法机关“释法”,但“释法”不只是简单地归纳案件事实、罗列法律条文、作出司法裁判,还 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通过“说理”使当事人信服而自觉履行,并通过裁判文书公开等形式使全社会知悉并认可。总体上,司 法裁判文书中的“释法”能够发挥定分止争等法理功能,而“说理”则能够发挥彻底解决矛盾等社会功能。(
6、6)参见孙笑侠: 论司法多元功能的逻辑关系兼论司法功能有限主义,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第5-21页;孙笑侠、 吴彦:论司法的法理功能与社会功能,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4期,第73-88页。但是,在某些裁判文书 中,却存在“法理依据蓄积深藏”的情况,与“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理念相违背。(7)参见夏锦文、徐英荣: 裁判文书法理依据蓄积深藏之缘由以民事疑难案件的裁判为分析对象,载法学2012年第10期,第127页。 因此,司法裁判必须处理好“释法”与“说理”的关系,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传统中国的判牍案例反映出蕴 “情理法”于一体的中国传统司法在“释法”基础上特别重
7、视“说理”,强调法理功能与社会功能的整合,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 效果的统一。关于情理法的具体含义,学界多有探讨,(8)代表性成果主要有张晋藩:论中国古代的司法镜鉴, 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3期,第3-13页;张中秋:传统中国法理观,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张中秋:传 义,闻者至于泣下。天理之在人,其不可泯灭也如此使郡之父老子弟相与周旋揖逊乎其间。”(92)名公书判清 明集卷十人伦门乡里,“勉寓公举行乡饮酒礼为乡闾倡”,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95-396页。关于传统中国社会的特征,人情社会一词经常被现代研究者使用,指的是“由人情关系支配社会生活的一种特具的 体系工93)王洁:从“人情社会”到“
8、法治社会”,载人民论坛2015年第32期,第106页。因此,人情也具 有规范属性,特别是对于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功能。“人情法则不仅是一种用来规范社会交易的准则,也是 个体在稳定及结构性的社会环境中可以用来争取可用性资源的一种社会机制。”(94)黄光国、胡先缙等:面子:中 国人的权力游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人情含义丰富,有人的感情、人的常情、情面等。人情 在清明集中多表述为“情”“人情”等。概括而言,“情”多是如下两层含义。一是指人之常情,这是最为通常的用法。如 “产钱比白脚一倍歇役十年理为白脚”这一判词中,审理者除依据法律规定,还根据人之常情来确定由师承之充役,
9、“以人 情法意论之,合当差师承之充应目今役次”。(95)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三官吏门限田,“产钱比白脚多一倍歇役 十年理为白脚”,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83页。二是指当事人的现实情况和案件事实本身,即案情。如吴恕斋在处理 毛永成取赎毛汝良典卖于陈自牧、陈潸的屋宇田地时,两次使用“人情”这一语汇,前一人情,指的是当事人陈自牧、陈 潜的现实情况;后一人情,则更具人之常情的意蕴;而这二者构成了本案的裁判理据,“据永成诉,汝良所卖与陈自牧屋 一间,系与其所居一间连桁共柱,若被自牧毁拆,则所居之屋不能自立,无以庇风雨,此人情也。又据永成诉,汝良将 大堰桑地一段、黄土坑一片,又童公沟水田一亩、梅家园桑地一段
10、,典卖与陈潜,内大堰桑地有祖坟一所,他地他田, 不许其赎可也,有祖坟之地,其不肖者卖之,稍有人心者赎而归之,此意亦美,其可使之不赎乎?此人情也。”(96) 同上注,卷六户婚门赎屋,“执同分赎屋地”,第166页。需要注意的是,人情不等于私情、私利。名公们指斥因 私情而废公法的行为是悖逆天理、枉顾国法的,“亦不可散公法以狗人情然人之情每以私胜公者,盖狗货贿则不能公, 任喜怒则不能公,党亲戚,畏豪强,顾祸福,计利害,则皆不能公居官临民,而逆天理,违国法,于心安乎?雷霆 鬼神之诛,金科玉条之禁,其可忽乎?故愿同僚以公心持公道,而不汩乎私情,不挠于私请,庶几枉直适宜,而无冤抑 不平之叹。(97)同上注,
11、卷一官吏门申儆,“谕州县官僚”,第6-7页。也就是说清明集中的人情带有社会 共识的特征,“代表着社会接受的、正确的人际行为”,(98)阎云翔:礼物的流动:一个中国村庄中的互惠原则与社 会网络,李放春、刘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而非存在于个人之间的私人之情。(二)国法、天理、人情俱得其平:宋代的司法理念及其实践国法、天理、人情构成宋代的裁判法源体系,但在实践中它们的关系是极为复杂的,有时也会涉及适用先后顺序 问题,而顺序问题的背后,实质上反映的是价值取向问题,也就是司法理念问题。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在南宋司法 裁判中,法律受到相当的重视,但这种重视往往从属于更高的价值取
12、向所预设的前提”,“如果从各种裁判依据及其相互 关系入手来进行分析,这一司法裁判中的根本价值取向就更为清晰可见”,“法律与伦常等其他裁判依据在书判中的交互 作用,构成裁判的根本价值取向,这便是情理”(99)王志强:南宋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取向南宋书判初探, 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6期,第120-121页。对“情理”的探讨也成为中国传统司法文明研究的焦点。“情理”一 词是偏抽象的价值层面,“但是,在中国传统的法制和司法审判实践中,情理却是制定、修改、运用和评判所有实证的法 律以及审理和裁断各个具体案件的价值基础和判断依据,是潜存于人们内心的是非正误观念,是公平正义的感觉工(100) 苏亦工:清代
13、“情理”听讼的文化意蕴兼评滋贺秀三的中西诉讼观,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180页。 而“公平正义的感觉”即司法理念。国法、天理、人情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清明集中的体现可以概括为俱得其平,这是 中国传统司法理念在宋代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国法、天理、人情的相互关系具体包括天理与国法具有内在一致性, 人情与国法的辩证统一关系,三者在具体案件裁判中的统合关系。1 .“违法悖理”:天理与国法的内在一致性在理学视域下,则天立法可以表述为则天理而立法,也就是以天理作为立法的根本遵循。因此,在名公们的理解 和表述中,天理与国法是统一的,二者常常并举。名公们认为悖法的行为本身即背逆天理,如蔡久轩指斥余自强盗
14、卖本 生位业是违法悖理的,“设使余自强不曾出继别位,而瞒昧母亲出卖,犹合钱归官,业还主,而况为他位之子,乃盗卖本 生位之业,违法悖理,莫此为甚”;(101)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违法交易,“出继子卖本生位业”,中华 书局1987年版,第298页。齐元龟侵占养父之业,而归本生父家是“于法有碍,而于理亦有碍,使人不知有父子之大 伦”的行径。(102)同上注,卷九户婚门违法交易,“卑幼为所生父卖业”,第298页。清明集中的许多判词 更是直接表明作出裁判是准法据理的,如在朱先妄告丁昌户绝一案中,叶宪主张自己的裁决是准法据理的,“本司所断, 系据理据法”;(103)同上注,卷八户婚门户绝,“夫亡而有养
15、子不得谓之户绝”,第273页。韩似斋在处理郑良 子婚嫁事宜时,同样主张“为官司者,便当据条任理而行之”;(104)同上注,卷七户婚门孤幼,“官为区处”,第 231页。等等。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天理和国法在司法中虽惯常并举,共同维护司法公正,达致政平讼理,但是在其中发挥的作 用却不尽相同。其一,天理主要用于判断案件中当事人的是与非,而国法则是衡量当事人的罪名与具体刑罚,“公事在官, 是非有理,轻重有法殊不思是非之不可易者,天理也,轻重之不可瑜者,国法也。以是为非,以非为是,则逆乎天 理矣!以轻为重,以重为轻,则违乎国法矣!居官临民,而逆天理,违国法,于心安乎?雷霆鬼神之诛,金科玉条之禁, 其可忽乎
16、?故愿同僚以公心持公道,而不汩乎私情,不挠于私请,庶几枉直适宜,而无冤抑不平之叹庶几政平讼理, 田里得安其生。”(105)同上注,卷一官吏门申儆,“谕州县官僚”,第6-7页。其二,为了鼓励人们改过自新,司 法官员多以天理开导、劝谕,或主张天理为私欲所蒙蔽,可以讲明义理以恢复,而国法多为威慑之用,即天理始终不彰 时,才断之以法,“私欲既炽,天理益昏所当开明义理,反复敷陈,良心一还,则百念皆正,岂有天理终于晦蚀者哉 官司为国家行法,从公定断,自当听从如更不体官司告戒之意,三尺具存,自当施行。”1106)名公书判清明集 卷十人伦门兄弟,“兄弟争葬父责其亲旧调护同了办葬事”,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
17、76-377页。2 .“法意、人情,实同一体”:人情与国法的辩证统一关系今人提及人情,常用“人情文化”贬之,认为“以关系为纽带,推己及人,公私之间没有明确的界线:(107)王自 亮、陈洁琼:科层理性与人情社会的冲突与平衡,载浙江学刊2016年第6期,第138页。林语堂甚至认为: “中国人之讲情理的精神与其传统的厌恶极端逻辑式的态度,产生了同等不良的效果,那就是中华民族整个的不相信任何 法制纪律。因为法制纪律,即为一种机械,总是不近人情的,而中华民族厌恶一切不近人情的东西。”(108)林语堂: 吾国与吾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文艺出版社2010年版,第115页。而纵观清明集可知,名公们主张的
18、人情并不是私人之间的简单情感,强调的是公心、共情。至于人情、国法之间的关系,胡石壁的概括可谓精辟,“殊不知 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 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109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取赎,“典买田业合照当来交易或见钱 或钱会中半收赎”,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11页。梳理清明集中的判词可知,裁判结果的作出基本都是在遵循 法意和人情的基础上,二者之间是有机统一的,在判词中用简洁明了的“以人情法意论之”(110)同上注,卷三官吏门 限田,“产钱比白脚多一倍歇役十年理为白脚”,第83页。“揆之法意,揆之
19、人情”(111)同上注,卷四户婚门争 业上,“随母嫁之子图谋亲子之业”,第125页。“酌以人情,参以法意(112)同上注,卷五户婚门争业下,“受 人隐寄财产自辄出卖”,第137页。“从公尽情”(113)同上注,卷五户婚门争业下,“典卖园屋既无契据难以取赎”, 第150页。“揆之条法,酌之人情” (114)同上注,卷六户婚门争屋业,“叔侄争再判”,第190页。“酌情据法” (115)同上注,卷七户婚门立继,“立继有据不为户绝”,第215页。“务当人情,合法理” (116)同上注,卷七 户婚门孤幼,“房长论侧室父包并物业”,第233页。“情法两尽”(117)同上注,卷八户婚门立继类,“命继 与立继
20、不同”,第265页。“下合人情,上合法意”(118)同上注,卷九户婚门违法交易,“业未分而私立契盗卖”, 第303页。“断之以法意,参之以人情(119)同上注,卷九户婚门婚嫁,“诸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第351 页。“以法意人情论之”(120)同上注,卷十三惩恶门妄诉,“姊妄诉妹身死不明而其夫愿免检验”,第501页。等 等来表述。情法两尽在司法上的目的之一便是希望彻底地解纷息讼,如翁浩堂在处理方文亮位下分家一事时就强调他所作出 的判决是酌情据法的,而这种结果“可以永远无所争竞”。(121)同上注,卷九户婚门违法交易,“业未分而私立契 盗卖”,第303页。但是现实情况纷繁复杂,人情与国法很
21、难始终保持同步,二者出现冲突时,原则上是不能悖法而从 人情,尤其是人之私情,“不可孰公法以狗人情。诸葛公有言:吾心有秤,不能为人作轻重。此有位之士所当视以为法也。” (122)同上注,卷一官吏门申儆,“谕州县官僚”,第6页。不过,在特定情况下,名公们会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 曲法以原情。其一,当某一案件可采用多条律文来裁断时,为求最大限度的情法两尽,名公们会有意拣择合于人情的条 文来判处,如在处理“江瑞、江禧争继江齐戴之后”一案中,鉴于词讼纷纷,司法官员再三拣择法律,考察人情,从而作 出判决,“准台判,察推拟呈,窃谓立继、命继皆有条令,揆之于法,江禧之继,昭穆不顺,诚不当立,其可立者江瑞而 已。然
22、察之众情,侍郎为江渊、江齐戴之外舅,方不平江渊之所为,而不愿与其争。江刘员乃齐戴之亲兄,方历举江渊 之过,而不愿立其子,盖自可见矣欲合情,欲息讼,必当酌其法之中者而行之,斯可矣庶几觊觎之望寒,争竞 之心思,人情、法理两得其平,而词诉亦可绝矣。”(123)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户婚门立继类,“命继与立继 不同”,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266-267页。其二,初步审理意见已经当于人情、合于法理,但当事人深感不平仍缠 讼不休,名公们也会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屈法以伸情,如为丁立嗣意见三分,争讼不已,审理者方铁庵尽管认为立贵 奴之子合情合法,但从长远计,考虑宗族的意见,方铁庵作出两立的裁断,“贵奴之子虽异姓
23、,方在襁褓,而一鹑、一夔、 邓氏皆所愿立,固非所由尊长。参之人情法意亦近之,然使独立,恐不能绝丁僖之词。莫若照条检校,先立贵奴之子, 仍俟丁族子孙之生者,择昭穆相当而并立之而欺孤灭寡之徒,可绝觊觎之望矣。”(124)同上注,卷八户婚门 立继类,“先立一子俟将来本宗有昭穆相当人双立”,第268页。其三,从和亲睦族、维护公平正义等角度出发,司法 官员可能会徇人情而屈国法,如陈文卿死后,其妻吴氏为亲生子和抱养子分家的行为是有违国法的,于法应当合并产业, 但是考虑到抱养子陈厚已将分到的家产破败殆尽,从公平计则不予归并,“准法,父母在,不许别籍异财者,正欲均其贫 富,养其孝弟而已若以法意言之,谦、寅两户
24、亦合归并,但陈厚既已自卖其所受之产,不欲归并,以遂陈厚重叠分 业之科,此又屈公法而徇人情耳。”(125)同上注,卷八户婚门分析,“母在不应以亲生子与抱养子析产”,第279 页。3 .天理、国法、人情在裁判中的统合关系清明集中反映出的天理、国法与人情的关系可以用统合来概括,在不同的案例情境中需要具体分析。综合来 看,国法是圣人则天而制,因此,国家所立之法必须合天理,当人情,否则很难经久,“祖宗立法,参之情理,无不曲尽。 傥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矣。”(126)同上注,卷十二惩恶门奸秽,“因奸射射”,第448页。是故, 在司法层面被认定为违法,通常也悖逆天理、人情,如曾文明与曾秀郎意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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