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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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酒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酒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于2022年9月16日经酒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11月25日经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 施行。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8日酒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22年9月16日酒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查批准)目录第一章总 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 则第一章总则在城区规划范围内
2、砍伐十株以上树木或者一百五十平米以上绿地树木的,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砍伐原因和株数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必要 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砍伐树木申请之日起十个工 作日内做出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铁路、公路、水利设施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由铁路、公路、水利管理部门按 照规定审批。申请砍伐树木的,应当提交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技术措 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意见和树木补植计划或者补救措施等材料。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先行采取扶正、修 剪、迁移、砍伐树木等措施消除险情,
3、但应当在事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报告:(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并危及人身、管线、交通设施、建(构)筑 物安全;(二)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处置等紧急情况;(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砍伐树木及临时占用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告示 牌,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工作,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并按国家相关规定备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城市古树名木,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 理。在单位管辖范围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 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4、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一)绿地内倾倒废弃物、垃圾、污水;(二)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三)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四)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或者在绿地内露宿;(五)绿地内私自搭架、开垦种植或者饲养家禽、放牧、捕猎、打鸟;(六)绿地内挖土取石,擅自设置广告、摆摊设点、停放车辆、野炊、生 火;(七)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绿化附属设施;(八)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九)其他损害城
5、市绿地的行为。第三十三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 的防疫和有害生物防治,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 防控制体系。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绿化、树木种植、养护、管理、有害生物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提供培训、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城市绿化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及植物材料等,禁止使用剧毒药剂。使用其他药剂开展有害生物防治时,应在气候条件允许的条件下作业。第三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化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信息。其他相关行 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提供
6、城市绿化工作相关信息。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资源的调查、监测和监 控,定期向社会发布植物疫情监测预报,制定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加强对养护管 理责任人的技术指导。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或者未按 照批准的附属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
7、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 处恢复绿地所需费用的一至五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罚款;造成 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迁移、砍伐古树 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等其他方式致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
8、害,可以并处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 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情节轻微的,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 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执行。第五章附则
9、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 和其他绿地;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的各类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 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 地、公用设施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广场用地、特殊用地内的附属绿化用 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化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 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十三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建设管理,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 化美化水平,增进人民身
10、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及辖区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 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镇规划区以及风景区、开发区、化工区等各类园区的绿 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公 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绿化用地供应,并将公共绿地建 设、养护、管理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 作。第五条 市、县(
11、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建 设、养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完善相关制度并监督实施;(二)拟定城市绿化发展规划;(三)制定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标准和养护技术规范,并给予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四)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创新,大力推广种植适合本地生存且有 特色的树种及植物,推广节约型、生态型城市绿化;(五)建立绿化资源普查制度和绿化管理信息平台,执行绿化行业市场诚信 管理制度,完善有害生物防控体系;(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化信息共享和工 作协调长效机制,发展和改革、公安、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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