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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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 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 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 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 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要 正确适用本条,关键在于正确解释本条权利的性质。迄今发表的文章, 有的解释为留置权,有的解释为优先权,有的解释为法定抵押权。按 照民法原理,留置权的对象仅限于动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对此有明 文规定。本条规定的权利客体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因此,将本 条解释为留置权是错
2、误的。而要判断本条究竟属于优先权还是法定抵 押权,必须考察本条的立法背景和过程。合同法起草始于1993年。当年10月,立法机关委托包括笔者在内的 8位民法学者拟定的合同法立法方案,针对社会上严重存在的拖欠承 包费问题,规定:“为保护承包人利益,可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 法定抵押权。据此,由12个单位的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三 百零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费 用和报酬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由法制工作委员会 在建议草案基础上提出的合同法草案(1995年10月试拟稿)也在第 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承建人对其所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抵押权。 1996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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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 第二 百八十 权利 性质 及其 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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