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股份法规范中的董事守法义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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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国股份法规范中的董事守法义务内容提要:守法是董事履职时需遵循的基本原则,亦被德国学界视为董事义务之基础。在确定董事对公司的机 构义务时,德国学界通说认为应适用所谓的守法义务。大多数董事义务旨在督促董事促进源于公司目标的公司利益或 借助资本保护规则为公司债权人提供切实保护,而守法义务作为董事义务的特殊形态专注于在内部关系中保障第三人 利益,旨在保护公众对公司守法的期待利益。但从文义、历史、体系及目的解释层面均无法为守法义务的推导和论 证提供有力支撑。在需要对机构成员施加行为规制的场合,德国法律规范均已设置个人外部义务,现行问责机制并 无漏洞。援引董事的一般义务,特别是目标实现与损害预防义务,并
2、运用更具说服力的法教义学方法或许是更好的 选择。一、问题的提出股份公司的董事在履职时必须遵守法律。这一基本原则被诸多德文文献视为董事义务的基础,其正确性也从未遭 受质疑。但是考虑到机构成员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公司与第三人或社会公众之间的外部关系,以及二者之间的 截然区分,这一原则在董事义务方面仍不足以提供清晰的指引。在德国,遵守法定义务的要求目前尚不清晰,特别 是在哪些法定义务适用于哪些人员,以及针对哪些人员而负有此类义务等方面尚无完整认识。在确定董事对公司所负 的机构义务时,德国资合公司法文献中的通说就上述原则形成了如下共识:此时应适用所谓的守法义务(Legalitatspflicht)
3、o该义务作为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传动带,同时也意味着由董事所负责的对第三人或社会公众 的外部义务的违反,原则上同时也是董事对公司内部义务的违反。经济层面的合目的性考量,在确定董事的义务,特别是守法义务时,起不到任何作用。对于法治国家来说,守 法义务不仅仅意味着对现行法律的遵守,而且通过将外部义务转入内部规则的方式,突破了这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之间 的相对性。虽然这一认识似乎已经得到广泛认可,但德国学界目前仍然无法为守法义务提供令人信服的法教义学基础。 持相似观点的还有:Habersack, in: FS U.H.Schneider, S.429, 433; Habersack/Ebbinghaus
4、, AG 2014, 873, 874. 方面是因为缺少直接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学界所提出的诸多论证均遭受着猛烈批评,说服力仍嫌不足。论 证的难点在于资合公司中义务相对人与义务人(同时也是行为人)的双层结构,例如公司对公众负有环境法上的义 务,但具体行为却由董事会代替公司具体实施,然而董事会对公司首先仅负有谨慎经营管理的领导义务。在本例中, 根据守法义务,董事会对公司负有保证后者遵守环境法规范的义务。不过随之产生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联系会诱 发一种紧张关系:因为相关的法律关系分别服务于不同的目的与利益。特别是对于董事的其他义务至关重要的公司经 济利益与第三人和公众对公司守法的期待利益
5、并不是并行不悖的。因此,守法义务绝非当然地与具有优先地位的、作 为组织私法的公司法的规范体系的目标,特别是与董事作为为他人谋利的财产管理者的地位相一致。同时需要注意, 还可能存在着对公司遵守法定义务的公共利益。因此,完全有必要在即便违背公司经济利益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内 部规则来保证公众对于公司守法的期待利益。本文关注的就是与此相关的诸多问题,特别是希望能够澄清以下问题: 守法义务是否是一项在法律上具有说服力的合理义务,此项义务是否有必要被引入资合公司法规范的体系之中,以及 是否适于消除股份公司中的违法现象。前述问题在两个方面引人关注。一方面是,在德国近些年来的一些案件中,董事的某些不当行为被越
6、来多地纳 入考量之中。(2)Vgl.Bachmann, Gutachten E fur den 70.DJT (2014) , S.12 ff.; Hopt/Roth, in GK-AktG, 93 Rn.42; Spindler, in: MuKo-AktG, 93 Rn.3; Gaul, AG 2015, 109; Reichert, ZHR 177 (2013) , 756, 757.根据德国联邦最高法 院1997年做出的一项判决(ARAG/Garmenbeck案),监事会原则上有义务向董事会主张公司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 权。BGHZ 135, 244 = NJW 1997, 1926.这
7、一判例时至今日仍然对法律的发展产生着影响。Hauger/Palzer, ZGR 2015, 33 ff.; Recihert, ZIP 2016, 1189 ff.新近发生的轰动性责任案件引起德国公司法学界对董事责任以及与此相关的董 事义务的含义的广泛关注。LG Munchen I, ZIP 2014, 570 ff.m.Anm: Bachmann.违法责任在第二个方面扮演着重要角 色:过去几年间涉及经营管理行为的法律规范的精细度得到明显提升。在这样的背景下,Miilert,ZHR 176(2012) ,369 ff.;Binder,ZGR 2018,88 ff.;Sieg/Zeidler,i
8、n:Hauschka,Corporate Compliance,2.Aufl.2010, 3 Rn.17.不仅 董事会行为的法制化进程在稳步推进,而且越来越多的企业亦认识到非常有必要据此对自身内部程序进行相应的革新。 Nietsch, ZGR 2015, 631 ff.; Unmuth, AG 2017, 249 ff.既要确保公司内部守法,又要保证高效利用公司资源的各类决 策均由董事会做出。董事需要对其所参加的相当一部分会议可能给其带来的责任风险做出评估报告。Nietsch,ZGR 2015, 631,634.就守法义务而言,问题主要集中在董事义务的正确设计以及董事会与公司之间的恰当风险分配
9、上。这 些都是第70届德国法学家大会和诸多法学论著特别关心的论题。这也同时涉及公司的内部规则与公司或其机关的外部 义务的关系问题。为了回答这一问题,还必须首先讨论在怎样的条件下民事法律规范适于作为保护更高位阶的公共利 益的行为规制工具。德国学界过去几年已围绕该问题开展热烈讨论。Wagner, AcP 206 (2006) ,352.为了能够对前述问题展开深入思考,有必要对本文的研究对象加以明确界定。本文研究对象首先涉及对德国股 份有限公司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的论述。相当一部分研究结论也可以相应地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在研究守法义 务的推导和论证时更适合以股份法规范作为研究样本,因为股份法规范为
10、公司内部规则的设计提供了更丰富的法律规 则。研究重点也相应地放在董事对公司所负的义务这一问题上。而对于董事对社会公众和第三人所负的义务,则仅 在论证内部关系的设置时才有意义。虽然本文只关注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之间的关系,不涉及内部关系中诸项义务之 间冲突的化解,Vgl.Pelzig/Thole,ZGR2010,836ff.但本文的研究对象也包括对守法义务的法教义学基础的探索,不 过这尚不能被视为董事义务或合规组织的实践指南。二、守法义务的概念界定(一)概述为了能够澄清守法义务的缘起和范围,首先有必要对其进行概念上的界定,并在董事义务的语境下予以类型化 处理。可以发现,根据德国学界通说的理解,守法
11、义务意味着:董事对公司负有在其履职过程中遵守所有适用于其 本身以及其所属公司的各类规范的义务。(igl.Kuschnereit, Die aktienrechtliche Legalitatspflicht: Vorstandspflichten zwischen Unternehmens- und Drittinteressen, 2019, S.9.此项义务要与其他的董事义务严格区分。可见,绝大多数董 事义务旨在督促董事促进产生与公司目标一致的公司利益或者通过资本保护规则为公司债权人提供切实保护,而守法 义务则专注于在内部关系中保障第三人利益。笔者并不急于详细阐述该义务的边界或论证其产生依
12、据,而是首先阐明其基本的行为指引作用。一般而言,守 法义务经常被视为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实施合法经营管理的行为义务。但若细致观察德国学界目前对守法义务具体内容 的论断,就可以发现学者们对该义务的内容远未形成统一认识。部分学者认为,守法义务首先是董事对公司所负的 遵守股份法规范、公司章程和议事规程的个人义务。还有部分学者认为,这是守法义务的应有之义而没有必要单独 强调。更多学者已形成这样的共识,即守法义务是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在其履职过程中遵守法律的义务,不过该义务 并非董事的个人义务,而是公司在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对第三人所负的义务。尚存疑问的是,守法义务是否是一 项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在其与第三人的法
13、律关系中产生的个人义务。(二).与其他董事义务的界分根据德国学界通说的理解,守法义务创设了董事对公司所负的设法保证其行为以及公司在外部关系中行为的合法 性义务。但笔者认为德国学界经常就内部与外部守法义务所做的区分绥leicher.ZIP 2005, 141, 142; Spindler, in: MuKo-AktG, 93 Rn.86 ff.; M U.H.Schneider, in: Scholz, GmbHG, 43 Rn.74.实际上意义并不大,因为董事不仅受到 直接适用于自己的法律规范之约束,而且受到其所属公司应予遵循的法律规范的约束,这是不言而喻的,并不需要 进行概念上的推演。目似观
14、点:Binder, ZGR 2013, 760, 785; Hellwig/Behme, in: FS Hommelhoff, S.343, 351 f.实质 意义上的守法义务要求董事承担起对公司遵守法律规范的义务,这些规范首先仅涉及公司或其机构与第三人之间的外 部关系。该项义务因此将外部义务“传送”到内部关系之中。ee Kuschnereit, supra note S.12ff.笔者认为,守法义务是董事义务的一种特殊形态,因为该义务与其他董事义务的适用原因有所不同。大多数董 事义务要么源于董事实现公司目标的义务,要么源于资本保护机制ayer, in: MuKo-AktG, 57 Rn.1;
15、 Drygala, in: KK-AktG, 57 rn.9 ff.语境下的债权人保护规则。Fleischer, in: Spindler/Stilz, AktG, 92 Rn.18; Spindler, in: MuKo-AktG, 92 Rn4董事的目标实现义务是确定董事对公司所负行为义务的核心基点。(QMulbert, in: FS Zollner, S.535,539 ,这源于董事作为他人财产受托管理人的公司法地位。董事在财产管理框架内所要追求的目标,产生于公司 合同并且在正常情况下以营利为基本遵循。(Arnold, in: KK-AktG, 23 Rn.74 ff.基于此种目标追求义
16、务产生了一般意义 上的勤勉(注意)与忠实义务。颈1。代?2皿,门长长6仁6.91区Q14.一般性的勤勉(注意)义务的客体是一般 性的损害预防义务,据此董事有义务在维护并追求公司利益的同时避免公司受损。Fleischer, in: Spindler/Stilz, AktG, 93 Rn.41; Hopt/Roth, in: GK-AktG, 93 Rn.153 ff.其他的董事义务则产生于旨在维持公司资本的各项规则,这些规 则不考虑公司的经济利益,仅以确保公司债权人不会因资本外流而受损为目标。Hopt/Roth,in:GK-AktG,93Rn.326; Fleischer, in: Spindl
17、er/Stilz, AktG, 92 Rn.18; Spindler, in: MuKo-AktG, 92 Rn.4.可见守法义务无法被归入上述义务 群,因为该项义务要求董事会不考虑公司的经济利益或者资本是否外流,仅专注于对法律规范的遵守。由此可知,违 法行为即便是对公司有益的,或者预期会产生收益(即所谓的有益违法行为Fleicher,ZIP2005, 141 ff.; Thole, ZHR 173 (2009) ,504, 512 ff.),也无法在内部关系中获得正当性基础。这种对有益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将守法义 务与一般性的损害预防义务鲜明地区分开来。See Kuschnereit, su
18、pra noteS.28 ff.由于守法义务并未与公司利益紧 密关联,而是将守法置于绝对的优先地位,所以该项义务发挥着第三人保护的功能。加之守法在内部关系中同样居 于优先地位,因此公司也应当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预防性地遵守法律规范。Bachmann, ZGR 180 (2016),563, 566f.可见,守法义务的保护对象实际上是公众(第三人)对公司守法的期待利益。Thole, ZHR 173 (2009) ,504, 515 ff.; Habersack, in: FS U.H.Schneider, S.429, 432 ff.(三)论证必要性此类守法义务的存在并非不言自明,而需要进行系
19、统论证。See Kuschnereit, supra note S.33 ff.若想准确 地界定此项义务,则必须首先搞清楚该法律制度的起源、意义和目标。守法义务是需要论证的,因为该义务突破了 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具体表现是该义务将那些法律明确规定首先只适用于外部关系的义务转移适用于内部关系。作为 旨在保护第三人以及公共利益的义务,守法义务可能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因此该义务作为规制型私法规范,可能 会干涉公司法律关系参与人的行为自由。考虑到守法义务保护第三人的规范定位,确实有必要对该义务与公司法规范 体系,特别是与董事作为受托财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理念上的一致性加以论证。三、守法义务的推导与论证(
20、一)文义及历史解释可用于推导守法义务的重要法律规范没有提供文字上的依据。根据德国股份法第93条第1款的表述,董 事须尽至正常且正直的业务管理者”的注意,这样的规定使得该注意标准的基点仍然模糊不清,因而无法用以判断那 些虽然违法、但可使公司获利的行为是否满足此注意标准。Spindler, in: MuKo-AktG, 93 Rn.21.从股份法规范的历史发展来看,也找不到守法义务的确切法律依据。虽然1937年股份法引入的所谓“公 共利益条款”明确规定公共利益优先于公司利益,但是当时的学术文献尚未就董事的内部义务与外部义务进行清晰界 分,也就是说,当时的学术界从未开展过现代意义上的守法义务的相关讨
21、论。1965年的股份法改革亦未明确 澄清这一问题。继续维持之前的立法意图在当时已显得不合时宜,因为随着1968年德国刑事法律规范的重大修改, 法制环境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例如德国立法者通过引入德国刑法典第14条和治安处罚法第9条弥补了 当时存在的机构成员的刑事责任能力漏洞。Rogall, KK-OwiG,9Rn.4ff.在2005年 有关企业一体化和对撤销权 进行现代化改造的法律(UMAG)中同样找不到关于守法义务的任何规定,德国立法者只是有意识地阐明了商业判 断规则的适用领域,但却在学术界已提出明确建议的情况下放弃对守法义务做出规定,Fleischer, in: Spindler/Stilz
22、, AktG, 93 Rn.60; Hopt/Roth, in: GK-AktG, 93 Rn.63; Spindler, in: MuKo-AktG, 93 Rn.43 ff.;Mertens/Cahn, in: KK-AktG. 93 Rn.13.这其中的原因颇值思量。(二)体系解释从现行法律的规范体系中同样无法寻得守法义务存在的依据。股份法第396条未就守法义务做出规定。该条规定了一种非常受限的例外情况,并且未将其一般性地适 用于所有违法情形。Seibt, NZG 2015, 1097, 1100.其规范内容仅限于国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所以最多只能间接地 推导出一项关于董事义务的规则,即
23、董事不得使公司陷入解散的危险之中,Spindler, in: Spindler/Stilz, AktG, 396 Rn.1 m.w.N.; Habersack, in: FS U.H.Schneider, S.429, 434.为此显然无需创设守法义务,一般性的损害预防义务已足 以应对。股份法第84条第3款亦未涉及守法义务,因为其中所要求的解聘董事的重大原因的存在以股份法 第396条为前提,在董事违反一般性的损害预防义务使公司陷入解散风险时即已经存在这样的重大原因。从 治安处罚法第130条同样无法推导出守法义务。See Kuschnereit, supra noteS.59 f.虽然结合该法
24、第9条可以认为董事受托负有保障公司守法的义务,但这些规范仅涉及董事与国家之间的外部关系,而不涉及董事与 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股份法第93条第4款第1句、第245条第5项也不能作为守法义务的产生依据。前者并未排除董事为 实施股东大会的违法决议而承担的损害赔偿义务,这对确定董事义务仅具有十分有限的说服力,因为此项规范仅承认 一项赔偿义务的存在,而未涉及行为的违反义务性。在股东大会决议虽然客观上违法,但属于可撤销或者可治愈时, 即便认为这样的股东大会决议在股份法第93条第4款第1句的意义上是“合法的”,也不能基于该条款主张实施 客观上违法的决议是违反公司内部规则的。Hopt/Roth, in: G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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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 股份 法规 中的 董事 守法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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