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管辖异议裁定申请再审的几点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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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管辖异议院申请再审的几点思考一、从管辖权制度的设置来说,应当允许案件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的权利管辖权制度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管辖权制度设立的本身,就是确定“两便原则”,方便于人民群众依法行使诉讼权 利,满足人民群众的诉讼需求,减轻诉累;方便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地行使审判权,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 进一步推进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公正、高效地实体审判,提升司法服务功能,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如果案件出现管辖权 错误,虽然在裁判结果上不一定会导致实体判决出现偏差甚至错误,但在程序上的管辖权错误,会导致司法公正受到质 疑,司法权威受到挑战,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成本。因此,及时纠正错
2、误的管辖错误能够有效促进司 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用程序性公正,助力案件的实体公正,而不是将程序保障沦为实体公正的附庸品。1二、从管辖权异议的救济途径来讲,是进一步完善司法环境的重要手段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现行的司法环境确实获得了较大的改善,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正在减少。如此良 好的发展趋势,在宏观上与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紧密相关。客观上讲,管辖权异议救济制度的设立对进一步完善司法环 境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当一个案件存在管辖错误时,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通常情况下并不能完全避免地 方保护主义的干预。而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由更高层级的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权问题作出评价,
3、将 有效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或干预。因此,正是管辖权异议再审制度的实施,才在司法实践中使得地方保护主义这一 严重影响司法环境的问题得到了改善和缓解。如果剥夺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再审权利,使地方法院的管辖错误不 再受到较高层级的法院的监督,地方保护现象或许会重新回流;从现状来看,司法环境的改善尚在进行中,地方保护主 义干预司法案件的情况时有发生,在一定情况下会影响案件的实体裁判结果。因此,只有继续推进管辖权异议再审制度 的施行,才能从根本上完善司法环境的改善。三、从管辖权异议现行规定来看,2013年1月1日后对管辖异议案件能否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4月8日印发的民事再审审查工作
4、座谈会纪要(法办(2013) 36号)(以下简称 纪要)第十三条的规定,2013年1月1日为一个时间节点。首先,在此之前受理没有审理终结的案件,当事人申 请再审所提出的再审理由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第二百零一条中有相应再审法条规定的,在裁定书中引用该再审 规定理由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条文编号。其次,案件当事人适用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法条对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种情况是:案件没有作出生效裁 判且该裁定确有错误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再审;第二种情况是: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已经 生效的,告诉当事人依法对生效判决申请
5、再审,裁定终结审查。最后,修改后对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的申请人,根据修 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的,在其申请 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在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法条中有相应再审事由的,可以在裁定书中引用民事诉讼法中的再 审条文序号,再审理由成立的,裁定再审;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的,裁定驳回。但该纪要并未明确2012年8月3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实施后,对涉及管辖异议案件能否申请再审的问 题。笔者认为,2013年1月1日后,对管辖异议案件能否申请再审应区分不同的情形区别处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就 管辖权异议裁定申
6、请再审。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2年民诉法修改决定”中将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中的“违反法律规定, 管辖错误”的条款予以删除,但并不当然导致案件当事人丧失启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剥夺案件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裁定 申请再审的权利。从纪要的文字表述来看,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各方当事人认为该裁定错误需要申请再审,应当以管 辖权异议裁定属于违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再审,就不应以2007年修改决定曾规定的“违反法律 规定,管辖错误的”事由提出。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67号XXX公司与AA公司、BB公司债权转让纠纷管辖 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认同上述观点。当然对于已经完成实体审判的情况下,原则
7、上对于管辖异议的再审不予受理,而 对于在实体审判尚未进行的情况下,仍然存在再审空间。四、对于违反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 案件能否申请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法条规定精神:人民法 院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案件,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专属管辖权之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重新审理。也就是说在二审程序中,上诉法院需要依职权审查一审法院对案件管辖是否正确,根据上述规定,应 仅限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专属管辖为前提。因此,既然二审法院只对一审法院专属管辖予以审查,而不审查其他管辖问 题。同时,对违反专属管辖情形的,或因债务人
8、一方在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止的情况下,相关的专属管辖案件当事人不 服管辖权异议裁定是否属于法定再审事由?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在再审审理中,一般情况下对再审案件未将管辖问题纳入再审的实质审查范 围,除非该案件存在实体判决严重错误,需要在再审程序中一并纠正的除外。但是就专属管辖案件来讲,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 20号)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例如房屋租 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不动产的理解应当是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 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属于专属管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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