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社会下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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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就士会下网络醐财产权的法m(耕问题随着互联网技术与智能社会建设的发展,其对传统生活领域的突破日益增多,网络虚拟财产就是其中之一。对网 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不仅是建设智能社会的必要一环,还是对公民权利的充分保护的体现。但目前无论是从物权、债权还 是知识产权的角度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加以保护都有所不足,因此在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特征基础上,加强对智能 社会下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保护研究有重要意义。一、网络虚拟财产及其特征(一)网络虚拟财产随着网络信息产业,尤其是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不断扩大,从一开始的各类社交软件账号 与游戏账号,以及游戏账号名下的各种的道具、装备、金钱等物品,再到
2、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利用区块链技术的各种虚 拟货币,进而扩展到网络店铺、手机号码等。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范围的不断拓展,使得其定义相当宽泛和多样。梁慧星教授认为:虚拟财产只能在关系(圈 子)内才被视为“财产”并互相交易,一旦超越其关系(圈子),将归于“虚无。杨立新教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 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 型财产2。梅夏英教授则把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依附于虚拟世界,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且能为人力所支配,兼具竞争 性、永久性、互联性,用户可使其增值的信息资源3。鉴于网络虚拟财产权被规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
3、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对其的概念 分析也离不开对该法条的解释。根据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该条所规定的“数据”包括非电子数据和电子数据,而网络虚 拟财产是该条所规定电子数据的一种4 o故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互联网环境下具有一定价值的数据及数据的 集合。(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1 .无形性。网络虚拟财产看不见、摸不着,其以电磁数据为载体,依赖互联网空间才能存续与运行。其无形性不 是指价值虚幻,更不是指法律性质虚假,而只是为了与传统的有形财产相区分(2016)粤06刑终1152号判决书。 网络虚拟财产的运行与存在依赖相应的网络系统,权利人可以通过网络系统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操作,服务器上的数据 经过
4、一定的运算规则处理后,最终通过终端呈现并让权利人得以感受到网络虚拟财产。2 .价值性。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需要一定的劳动,取得后可以使用或用于交易、转让,具备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这使其具有价值性。虽然理论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数据,可以无限复制,但实践中,技术的局限使得网络虚拟财产 具备稀缺性: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的形成会受到事先制定的运算规则限制;另一方面,运营商生成的网络虚拟财产也 受到算法规则和网络系统性能的限制,数量上无法达到无限,使得网络虚拟财产不至于缺乏稀缺性。3 .有限的可支配性。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基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网络环境才能存在,但用户一旦取得了特定的网络 虚拟财产,该网络虚
5、拟财产就会相对独立于运营商。权利人可以独立的,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占有、使用、转让、抛弃 网络虚拟财产,其他人包括运营商都不得干预和侵犯。即使是运营商,也不能利用技术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侵犯用户或其 他权利人对虚拟财产所拥有的权利。这使得网络虚拟财产有一定的可支配性。但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依赖于一定的 规则,其可支配性还是受到几方面的限制。第一,从取得的角度,网络虚拟财产是依照一定的事先制定的运算规则产生 的;第二,从空间的角度,网络虚拟财产依赖特定平台规则,使得通常其不能跨平台流通、使用,即使能够移植到其它 平台,也无法使用;第三,从时间的角度,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时间受到平台本身的物理存储能力限
6、制和运营商的经营 状况的限制,不可能无限地延续下去5;第四,从保护方式的角度,网络虚拟财产权保护必然需要运营商的支持, 一方面要求运营商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保护,甚至对不同的虚拟财产也要加以不同的保护,另一方面,要求运营商主动 采取措施,防止其他用户或第三人侵害权利人的网络虚拟财产权。:、网络虚拟财产权保护的现实困境(一)物权说的困境物权说虽然满足了网络虚拟财产权与物权在外观上的诸多相似之处,但网络虚拟财产终究还是新事物,尤其是其 有限的可支配性,与物权制度产生许多冲突,使得物权制度规制仍会产生许多困境。1 .网络虚拟财产的时效性问题难以克服。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依赖于运营商提供的网络环境支持的存
7、续,可是这 种存续,受到运营商的技术水平、经营策略和运营情况的制约,随时有可能到达时限。这种变动明显不同于物的客观灭 失6。如果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时效性,一个存在本身和价值灭失几乎不受权利人控制的“物”恐怕难以在物权法体系 里立足;而不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时效性,又明显对运营商课加了过于苛刻的义务,缺乏可操作性。2 .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性过弱。虽然理论上,网络虚拟财产一旦形成或固定,即使是运营商也不能随意干预,但 实践中,运营商会经常通过更新补丁、更新下载(DLC)等方式对整个网络平台进行改动。这种对特定网络虚拟财产赖 以维持和运行的互联网空间进行的调整与改动必然也会影响网络虚拟财产的数值、价值
8、、用途甚至法律地位,这些变动 对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影响有时甚至是根本性的。而这些变动在实践中,即使有时是强制变动,仍然能为网络虚拟财产权 利人接受。可是如果一个“物”可以在所有人未明确同意的情况下被改变外观、价格、用途乃至性质,权利人对此物的支 配权未免很难达到物权的排他支配的程度,用物权保护则有些困难。3 .难以解释用户协议问题。实务中网络虚拟财产的存续往往离不开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签订的用户协议。存在合同, 说明双方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权利义务划分有特定的合意,此时若依照物权说强行把这种合同转变,恐怕有违契约自 由原则。此外,在实践中,用户和运营商之间往往会通过用户协议等合同条款来约定双方的权利
9、义务。这种方法虽 然有一定的问题,但在长期的探索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和秩序。若要采取物权说,如何适应现存的交易习 惯将是很现实的阻碍。综上所述,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权有限的可支配性,使得物权说其在理论上和适应实务上都有很大的缺陷,需要突 破大量的物权理论,同时也有忽视运营商权益的风险。(二)债权说的困境债权说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物权说的种种不足而形成,持债权说的学者往往会把物权说的不足作为主张债权说的重 要理由,这导致了债权说同样存在种种困境。1 .混淆了债权客体与债权客体的载体。根据民法典,债权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 利,显然,债权的权利客体是某种“行为”,具体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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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能 社会 网络 虚拟 财产权 法律保护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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