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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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方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探索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 地入市管理工作,保障入市交易活动顺利实施,根据海南省集 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办法和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本市总 体规划划定为建设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村庄规划确定为工 矿仓储、商服、租赁性住房及自建住房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 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保留集体所有权性质的征地安置留用 地。本细则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农村集体经 营性建设用地使
2、用权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 式进入土地市场交易的行为。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 设用地的入市交易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可以是代表其所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的方式等, 按照东方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规则执行。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成交后,受 让人、承租人应当在省设置的土地交易现场签订土地中标通知书、 成交确认书。交易结果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的村务公开栏 和中国土地市场网、海南省政务中心网进行公布,接受社会和群 众监督。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成交后,
3、交 易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交易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中标通 知书、成交确认书或者作价出资(入股)确认书的约定签订交易 合同。前款规定的交易合同应当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指导 拟定,内容包括土地位置、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 土地使用年限、交地时间及方式、开竣工时间及具体认定标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及交纳期限、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情形、 土地转让条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四章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后,入市主 体应当按照交易合同的约定,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指定 的账户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受让人、承租人可以代入市主 体缴纳土地增值收
4、益调节金。第三十条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按照土地入市成交总价扣除 土地取得成本及前期合理投入后的净收益25%计提。土地取得成本与前期合理投入,由入市主体和复垦单位提供 凭证,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查确认后, 出具确认意见书。第三十一条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应当 参照现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东方市 农村土地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收缴后,市财政主管部门 和入市交易地块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分别按照30%. 10%. 60%的比例分成,专项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或者挪
5、用。第三十三条受让人、承租人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 以及交易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成交价款和其他法定税费,或者 交纳的租金达到出租合同约定的,方可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交易的,以现金或者土地以外的其 他财产出资(入股)方,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及 其他法定税费,并完成出资(入股)手续后,方可申请办理不 动产权证书。第三十四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的收益,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纳入农村集体资产和收益 进行统一管理,并接受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审计监督 和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市政府制定的东方市关于农村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
6、交易收益的分配指导意见,制定 土地入市交易收益分配方案,依法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并在村务 公开栏及电视、广播等媒介上公告,接受全体村民监督。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入市交易收 益收支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五章转让、转租和抵押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 让,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作价出资(入 股)方式交易后,土地使用权人再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他人的行为。本细则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集体 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 用权出租,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本细则所称农
7、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 使用权人不转移对土地的占有,将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和转让方式取 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的相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七条 转让、转租、抵押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 用权,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其中转让、转租合同签订后,原 交易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土地使 用权转让、转租时需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 事先征得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第三十八条通过转让、转租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 限为原交易合同确定的使用年限
8、减去原土地使用权人已经使用年 限后的剩余年限。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 只依法缴纳相关税费,不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抵 押,应当符合东方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规则 的有关规定。第四H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 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第六章开发建设管理第四十二条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权 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交易合同确定的开发建设期限、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开展土地开发建设活动。第四十三条 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
9、关 规定,以及交易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开发利用土地。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改变土地 用途或者变更容积率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和变更 容积率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十四条 改变土地用途或者提高容积率的,土地使用权 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进行地价评估。改变土地用途和提高容积率所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按照新 用途和原用途条件下的地价差额,或者新容积率和原容积率条件 下的地价差额计算。第四十五条 因改变土地用途和提高容积率产生土地增值收 益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的相关规定,向市自然资源 和规划主管部
10、门指定的账户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并将土地 增值收益的余额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后,方可办理土地用途变更 登记手续。第四十六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未按 照交易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开发建设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可以 申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参照国家和省关于国有建设用地 闲置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闲置土地。对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指导土 地所有权人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对符合收回土地使用权 条件的,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解除交易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土 地使用权人对土地所有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 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
11、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期 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其地上房屋及 其他附着物按照交易合同的约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 由土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所有权 人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相关权利人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或者按照征收有关程序予以补偿安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细则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非法买卖转让土地等有关规定处理。非法转让集体土 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 十二
12、条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等有关规定处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 管部门不得为违法违规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人员办理规划、用地和不动产登记手续。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及 后续开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 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H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者,在集体经营性建 设用地入市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或者擅自侵占、挪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自然资源和规 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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