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全文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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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更新规划第三章城市更新主体第四章城市更新实施第一节实施要求第二节实施程序第五章城市更新保障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以新时代首都发展为统领推动城市更 新,加强四个中心”功能建设,提高四个服务水平,优化城市功能和空 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激发城市活力,促进城市高 质量发展,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可 以将区域综合性更新项目或者多个城市更新项目,划定为一个城市更新实施单 元,统一
2、规划、统筹实施。区人民政府确定与实施单元范围内城市更新活动相适应的主体作为实施单 元统筹主体,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单元统 筹主体也可以作为项目实施主体。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更新活动需要,赋予实施单元统筹主体推动达成 区域更新意愿、整合市场资源、推动项目统筹组合、推进更新项目实施等职 能。第二十三条实施主体负责开展项目范围内现状评估、房屋建筑性能评估、 消防安全评估、更新需求征询、资源整合等工作,编制实施方案,推动项目范 围内物业权利人达成共同决定。具备规划设计、改造施工、物业管理、后期运营等能力的市场主体,可以 作为实施主体依法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第二十四条 城市
3、更新项目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通过共同协商确定实施 方案;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实施电线、电缆、水管、暖气、燃气管线等建筑物以内共有部分改造的, 可以根据管理规约或者议事规则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经物业权利人同意或者依法共同表决通过的实施方案,由实施主体报区城 市更新主管部门审查。第二十五条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权益以及公众利益的,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相关主体申请或者 根据项目推进需要,通过社区议事厅等形式,召开项目确定听证会、实施方案 协调会以及实施效果评议会,听取意见建议,协调利益,化解矛盾,推动实 施。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4、议事协调工作的指导,健全完善相关工作指引。第二十六条物业权利人拒不执行实施方案的,其他物业权利人、业主大会 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实施主体损失的,实施主 体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本市鼓励发挥人民调解制度作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依申请或者主动开 展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项目实施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共安全的,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可以参照 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规定作出更新决定。物业权利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 政诉讼,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配合的,由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
5、执行。第二十七条城市更新过程中,涉及公有住房腾退的,产权单位应当妥善安 置承租人,可以采取租赁置换、产权置换等房屋置换方式或者货币补偿方式予 以安置补偿。项目范围内直管公房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比例达到实施方案规定要 求,承租人拒不配合腾退房屋的,产权单位可以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区城 市更新主管部门可以依申请作出更新决定。承租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本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城市更新过程中,需要对私有房屋进行腾退的,实施主体可以 采取产权调换、提供租赁房源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进行协商。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物业权利人腾退协议签约比例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的,实施主体与未签约物业权
6、利人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不成且项 目实施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区人民政府可 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未签约的房 屋实施房屋征收。第二十九条城市更新活动中,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以下必要的便利:(-)配合对现状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测量、改造、修缮;(二)给予必要的通行区域、施工作业场所;(三)提供实施更新改造必要的用水、排水等便利;(四)其他城市更新活动必要的便利。对相邻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第四章城市更新实施第一节实施要求第三十条实施首都功能
7、核心区平房院落保护性修缮、恢复性修建的,可以 采用申请式退租、换租、房屋置换等方式,完善配套功能,改善居住环境,加 强历史文化保护,恢复传统四合院基本格局;按照核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合理 利用腾退房屋,建立健全平房区社会管理机制。核心区以外的地区可以参照执 行。实施主体完成直管公房申请式退租和恢复性修建后,可以获得经营房屋的 权利。推进直管公房经营预期收益等应收账款质押,鼓励金融机构向获得区人 民政府批准授权的实施主体给予贷款支持。首都功能核心区平房院落腾退空间,在满足居民共生院改造和申请式改善 的基础上,允许实施主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利用腾退空间发展租赁住房、 便民服务、商务文化服务等行业。
8、区属直管公房完成退租、腾退后,可以由实施主体与区人民政府授权的代 持机构根据出资、添附情况,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共同享有权益。第三十一条实施危旧楼房和简易楼改建的,建立物业权利人出资、社会筹 资参与、政府支持的资金筹集模式,物业权利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利用 公积金贷款用于支付改建成本费用。改建项目应当不增加户数,可以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补充部分城市功 能,适度改善居住条件,可以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适当增加 建筑规模作为共有产权住房或者保障性租赁住房。对于位于重点地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危旧楼房和简易楼,鼓励和引导物 业权利人通过腾退外迁改善居住条件。第三十二条实施老旧小区综
9、合整治改造的,应当开展住宅楼房抗震加固和 节能综合改造,整治提升小区环境,健全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费调整长效机 制,改善老旧小区居住品质。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业主共有的设施与公共空 间,可以通过改建、扩建用于补充小区便民服务设施等。老旧住宅楼房加装电梯的,应当依法由业主表决确定。业主可以依法确定 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利益协调机制,推动形成各方认可的 利益平衡方案。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制定工作指引等 方式加强指导。老旧小区综合整治改造中包含售后公房的,售房单位应当进行专项维修资 金补建工作,售后公房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续筹专项维修
10、资金。第三十三条实施老旧厂房更新改造的,在符合街区功能定位的前提下,鼓 励用于补充公共服务设施、发展高精尖产业,补齐城市功能短板。在符合规范要求、保障安全的基础上,可以经依法批准后合理利用厂房内 部空间进行加层改造。第三十四条实施低效产业园区更新的,应当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重点 发展新产业、新业态,聚集创新资源、培育新兴产业,完善产业园区配套服务 设施。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业园区分级分类认定标准,将产业类型、投资强 度、产出效率、创新能力、节能环保等要求,作为产业引入的条件。区人民政 府组织与物业权利人以及实施主体签订履约监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第三十五条实施老旧低效楼宇更新的,应当优化
11、业态结构、完善建筑安全 和使用功能、提升空间品质、提高服务水平,拓展新场景、挖掘新消费潜力、 提升城市活力,提高智能化水平、满足现代商务办公需求。对于存在建筑安全隐患或者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以及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 强制性标准的老旧低效楼宇,物业权利人应当及时进行更新;没有能力更新 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收购建筑物、退回土地。在符合规划和安全等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在商业、商务办公建筑内安排文 化、体育、教育、医疗、社会福利等功能,也可以用于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 房。第三十六条实施市政基础设施更新改造的,应当完善道路网络,补足交通 设施短板,强化轨道交通一体化建设和场站复合利用,建设和完善绿色慢行交
12、通系统,构建连续、通畅、安全的步行与自行车道网络,促进绿色交通设施改 造。推进综合管廊建设,完善市政供给体系,建立市政专业整合工作推进机 制,统筹道路施工和地下管线建设,应当同步办理立项、规划和施工许可。城 市更新项目涉及利用集体土地建设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市政设施的,应 当随同项目一并研究。实施老旧、闲置公共服务设施更新改造的,鼓励利用存量资源改造为公共 服务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按照民生需求优化功能、丰富供给,提升公共服务 设施的服务能力与品质。实施老旧公共安全设施更新改造的,应当加强首都安全保障,提高城市韧 性,提高城市应对多风险叠加能力,确保首都持续安全稳定。第三十七条实施公共空间更
13、新改造的,应当统筹绿色空间、滨水空间、慢 行系统、边角地、插花地、夹心地等,改善环境品质与风貌特色。实施居住 类、产业类城市更新项目时,可以依法将边角地、插花地、夹心地同步纳入相 关实施方案,同步组织实施。公共空间类更新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经授权 的企业担任实施主体。企业可以通过提供专业化物业服务等方式运营公共空 间。有关专业部门、公共服务企业予以专项支持。第三十八条本市统筹推进区域综合性更新。推动街区更新,整合街区各类空间资源,统筹推进居住类、产业类、设施 类、公共空间类更新改造,补短板、强弱项,促进生活空间改善提升、生产空 间提质增效,加强街区生态修复。推动轨道交通
14、场站以及周边存量建筑一体化更新,推进场站用地综合利 用,实现轨道交通与城市更新有机融合,带动周边存量资源提质增效,促进场 站与周边商业、办公、居住等功能融合,补充公共服务设施。推动重大项目以及周边地区更新,在重大项目建设时,应当梳理周边地区 功能以及配套设施短板,提出更新改造范围和内容,推动周边地区老旧楼宇与 传统商圈、老旧厂房与低效产业园区提质增效,促进公共空间与公共设施品质 提升。第二节实施程序第三十九条本市建立市、区两级城市更新项目库,实行城市更新项目常态 申报和动态调整机制,由城市更新实施单元统筹主体、项目实施主体向区城市 更新主管部门申报纳入项目库。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
15、关部门 制定。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意见,及时纳入城市更新计划。第四十条项目纳入城市更新计划后,实施主体开展实施方案编制工作。编 制过程中应当与相关物业权利人进行充分协商,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实施主体结合实际情况编制实施方案,明确更新范围、内容、方式以及建 筑规模、使用功能、设计方案、建设计划、土地取得方式、市政基础设施和公 共服务设施建设、成本测算、资金筹措方式、运营管理模式、产权办理等内 容。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主体编制实施方案的指导。第四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确定的实施方案,报区城市 更新
16、主管部门,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进行联合审查;涉及国家和本市重点项目、跨行政区域项目、涉密项目等重大 项目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审查通过的,由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并在城市更新信息系统上对项目情况进行公示,公 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对实施方案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是否符合城市更新规划和导则相关要求;(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相关要求;(三)现状评估、房屋建筑性能评估等工作情况;(四)更新需求征询以及物业权利人对实施方案的协商表决情况;(五)建筑规模、主体结构、使用用途调整等情况是否符合相关规划;(六)项目资金和用地保
17、障情况;(七)更新改造空间利用以及运营、产权办理、消防专业技术评价情况。第四十二条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实施主 体将相同、相近类型项目或者同一实施单元内的项目统一招标、统一设计。区人民政府或者实施主体在项目纳入城市更新计划后,在项目主体、招标 内容和资金来源等条件基本确定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勘察设计招标等工 作。第四十三条实施主体依据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申请办理投资、土地、规 划、建设等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由各主管部门依法并联办理;符合本市简易低 风险工程建设项目要求的,按照相关简易程序办理。市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 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学合理的并联办理工作
18、机制,优化程 序,提高效率。第四十四条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城市更新中既有建筑改造的绿地率 可以按照区域统筹核算,人防工程、建筑退线、建筑间距、日照时间、机动车 停车数量等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可以按照改造后不低于现状的标准进 行审批。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环境改善和整体功能提升的原则,制定适合城 市更新既有建筑改造的标准和规范。第四十五条城市更新既有建筑改造应当确保消防安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 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确实无法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按照尊重历史、因 地制宜的原则,应当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或者采用消防性能化方法进行设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
19、例。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本市建成区内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的持 续完善和优化调整,具体包括:(-)以保障老旧平房院落、危旧楼房、老旧小区等房屋安全,提升居住 品质为主的居住类城市更新;(二)以推动老旧厂房、低效产业园区、老旧低效楼宇、传统商业设施等 存量空间资源提质增效为主的产业类城市更新;(三)以更新改造老旧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保 障安全、补足短板为主的设施类城市更新;(四)以提升绿色空间、滨水空间、慢行系统等环境品质为主的公共空间 类城市更新;(五)以统筹存量资源配置、优化功能布局,实现片区可持续发展的区域 综合性城市更新;(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20、。本市城市更新活动不包括土地一级开发、商品住宅开发等项目。第三条本市城市更新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落实首都城 市战略定位,坚持统筹发展与安全,坚持敬畏历史、敬畏文化、敬畏生态。计,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 评审。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城市更新要求,依法制定相适应的既有建筑改造消防技 术规范或者方案审查流程。第四十六条利用更新改造空间按照实施方案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应 当办理经营许可。对于原有建筑物进行多种功能使用,不变更不动产登记的,不影响实施主 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以及经营许可手续。第五章城市更新保障第四十七条实施城市更新过程中,为了满足安全
21、、环保、无障碍标准等要 求,增设必要的楼梯、风道、无障碍设施、电梯、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和室外 开敞性公共空间的,增加的建筑规模可以不计入各区建筑管控规模,由各区单 独备案统计。为了保障居民基本生活、补齐城市短板,实施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公共服 务设施改造、公共安全设施改造、危旧楼房成套化改造的,增加的建筑规模计 入各区建筑管控规模,可以由各区单独备案统计,进行全区统筹。第四十八条本市探索实施建筑用途转换、土地用途兼容。市规划自然资源 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规则,明确用途转换和兼容使用的正负面清单、比例管控等 政策要求和技术标准。存量建筑在符合规划和管控要求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后可以转换用途。 鼓励各类
22、存量建筑转换为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公共 管理与公共服务类建筑用途之间可以相互转换;商业服务业类建筑用途之间可 以相互转换;工业以及仓储类建筑可以转换为其他用途。存量建筑用途转换经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手续。符合正面清单和比例 管控要求的,按照不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和土地用途管理;符合正面清单,但是 超过比例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按照不同建筑用途的 建筑规模比例或者功能重要性确定主用途,按照主用途确定土地配置方式、使 用年期,结合兼容用途及其建筑规模比例综合确定地价。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税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公 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
23、责为建筑用途转换和土地用途兼容使用提供政 策和技术支撑,办理建设、使用、运营等相关手续,加强行业管理和安全监 管。第四十九条开展城市更新活动的,国有建设用地依法采取租赁、出让、先 租后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或者划拨方式配置。采取有偿使用 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根据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 配置的,经营性用地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未经有关部 门批准,不得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本市鼓励在城市更新活动中采取租赁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国有建 设用地可以依法登记,租赁期满后可以续租。在租赁期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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