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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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 第 29 号)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 则第二章规划与管控第三章资源保护第四章污染防治第五章磷石膏治理第六章生态修复第七章绿色发展第八章文化保护与传承第九章保障与监督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 会公布。第二十八
2、条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在乌江流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 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 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 护地。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 数评价体系,开展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工作。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乌江流域水生物种资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乌江流域水生 态系统各级和水生生物总体状况,制定并实施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涧游通道等重要
3、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 调查。乌江流域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 生物保护义务。新建水利水电应当采取建设鱼类增殖放流站或者涧游通道等措 施,已建水利水电的应当优化原有工程保护措施或者加强调度,保障鱼类等水生 生物产卵、索饵、越冬和涧游畅通,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第四章污染防治第三十条 乌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并进行分类指导、统筹推进;合理确定不同区域生态建 设、石漠化和水土流失治理方式,提高生态脆弱区域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第三十一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乌江流 域的水污染防治和监管力
4、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一)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的;(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所辖乌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的;(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的。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统筹组织乌江流域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乌江流域 市州人民政府承担组织实施排污口排查溯源工作的主体责任,定期对本行政区域 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建立责任主体清单。 经溯源后仍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属地县级或市州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 或
5、由其指定责任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乌江流 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的 设置依法实行审批制。排污单位在乌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 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排污口设置后,未经批准不得变动。排污口审批信息应 当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开。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 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水行政等 部门建立健全乌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
6、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等监测网络体 系,统一规划、设置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立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数 据共享机制,统一组织开展乌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发布水生态环境 状况信息,评价市、县级人民政府水生态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 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加严格的总磷排放管控要求,建立磷矿开采、磷化工企业特别排放限值和排污许可双重控制制度,建立以排污许可为核 心的监管体系,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定期监测和环境风险评估制 度,对磷矿开采、磷化工企业
7、、磷石膏渣场等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场所开展定期 监测和环境风险评估。磷矿开采企业、磷化工企业、磷石膏渣场应当完善污染防 治设施,降低污染风险。磷矿开采企业应当建设完善矿井水、矿坑积水、弃渣(土)场以及尾矿库淋溶水、地坪冲洗水收集处理设施,加强矿区、堆料场扬尘管理,落实矿山生态恢 复措施。储矿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渗措施。磷化工企业应当建设完善初期雨水、生产废水收集处理和回用设施,加强液 态物料生产区和储存区的环境风险管控,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中的跑、冒、滴、漏 现象。新建磷化工企业应当设置污水收集明管;已建磷化工企业应当逐步实施污 水收集管网改造,完善厂区防渗措施。磷石膏渣场应当建设和完善渣
8、场截洪沟、渗滤液收集池和应急池等,防范磷 石膏渣场渗滤液渗漏。第三十六条乌江流域范围内严格控制露天开采煤矿。以下区域禁止露天开 采煤矿:(一)生态保护红线、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源地等重要生态敏感 区;(二)易发生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的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露天开采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控制采煤活动扰动范围,按照边开采、边恢复原 则,及时落实各项生态重建与恢复措施,并定期进行效果评估。第三十七条煤炭采选企业应当推进矿井水综合利用和老窑水治理,禁止生 产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放。鼓励煤炭采选企业将矿井水处理达标后回用。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当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
9、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砰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 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照不超过3 年储肝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砰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 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要求。鼓励对煤砰石进行井下充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多途径综合利用,因地制宜选择合理的综合利用方式, 提高煤肝石综合利用率。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格的镒污染排放管控要求,建立电解锦 企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和排污许可双重控制制度,建立以排污许可为核心的监 管体系。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历
10、史遗留废弃镒矿山、镒渣库生态修复 和污染治理。对于无法确定治理责任主体的镒矿山、镒渣库,由县级人民政府承 担治理责任。严控新建、扩建镒渣库。第四十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镇排水 管网,禁止将城镇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放。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提 升农村污水收集处理效能:(一)毗邻污水处理厂或者城镇的农村地区,逐步将生活污水纳入污水管网 集中处理;(二)远离污水处理厂或者城镇且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建设农村生活污水 处理设施;(三)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
11、口较少的农村地区,可以采用低能耗或者无动力技术分散处理。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加快建设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鼓励跨区域统筹建设,与相邻县(区、市)共建共 享;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分类系统。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本省规定时限内,实现原生生活垃圾零填埋,县域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全覆盖。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垃圾处理规模相适 应的生活垃圾收转运处置体系。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 中转运和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第四十二
12、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乌江流域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 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划定流域沿岸畜禽养殖禁养区,禁止在禁养区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 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 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 近、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 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的,不得直接排放。第四十三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河湖垃圾
13、填埋场、加 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 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第四十四条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巡查保洁队伍,将河湖日常巡查保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与流域梯级水电开发企业建立长 效协作机制,每年共同组织专业队伍定期对河湖漂浮垃圾进行打捞,确保乌江流 域生态环境和电站安全生产。第四十五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 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同一港口、港区
14、、作业区或者相邻港口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实现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 用。第五章磷石膏治理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省行政区域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实 施磷石膏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组织、 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磷石膏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督促磷石膏库管理 单位逐步消纳现有库存磷石膏。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磷石膏综合利用进行统筹协调。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科学技术、财政、住房和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15、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负责磷石膏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动磷石膏综合利用。第四十七条乌江流域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通过 对工艺、设备等进行改造提升,减少磷石膏产生量,提高磷石膏品质,对生产过 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废气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 建设、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磷酸绿色先进生产工艺,组织、指导和 支持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技术改造、技术推广应用,组织开展清洁 生产审核。第四十八条乌江流域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磷石膏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先进工艺
16、对所产生的磷石膏进行无害化处理,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防止磷石膏污染环境。新建产生磷石膏的项目配套建设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现有产生磷石膏的企业未配套建设无害化处理 设施的,应当进行整改。省人民政府组织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应急、市场监管等主 管部门制定磷石膏无害化处理技术规程。第四十九条乌江流域磷石膏库管理单位应当编制突发安全、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措施,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与演练。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磷石膏库风险预警机制和应急联动机 制,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磷石膏库的监督管理,定期 开展安全、
17、环境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第五十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将磷石膏污染 防治以及综合利用的技术创新纳入本级科技发展规划和相关科技计划,推进平台 建设、人才培养、项目实施,推动成果转化与应用。鼓励和支持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聚焦行业重大关键技术 问题,单独或者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设技术研究平台,开展磷化工清洁生 产和磷石膏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等领域技术攻关。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 相关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给予支持和奖励。第六章生态修复第五十一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 组织开展河湖、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
18、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 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 境资源承载能力。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 保护红线。第五十二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的河段和湖泊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鼓励采用河湖连通、生态补水、生物治理等综合措施,改善和恢复河湖生态 系统的质量和功能,提高水体自净能力和自然岸线保有率。第五十三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安全隐 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快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 作,并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
19、,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 治、地质灾害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生态修复。无法确 定责任人、责任人灭失等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 体,或由其指定责任主体,按照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进行矿山生态修复。第五十四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乌江流域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 务落实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采取工程措施和植物措施,加强水土流失预防保护 和治理,加大生态修复力度,增强水源涵养能力。在乌江流域从事农作物、经济作物种植及农林开发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依 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 当依
20、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 治理措施。禁止在乌江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 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 法办理审批手续。第五十五条石漠化防治坚持保护优先,依法对石漠化严重区域及现有林草植被实行严格保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在本省境内的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 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 江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乌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乌江流域各类生产生活、 开发建设活动,
21、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乌江流域,是指由本省境内乌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 域涉及的毕节市、六盘水市、安顺市、贵阳市、遵义市、黔南州、铜仁市,以及 黔东南州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第三条乌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 护、不搞大开发;乌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综合施 策、系统治理。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乌江流域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乌江流 域保护工作,制定乌江流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 项,督促检查乌江流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第五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乌江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22、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优 化产业结构和布局,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流域 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促进绿色发展,维护生态安全。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石漠化的土地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治理措 施,加大植被保护与修复,严格保护石山植被,科学封山育林育草和造林种草, 提升植被质量。科学开展石漠化分类治理,推广优良树种草种、困难立地造林种 草技术,有效修复生态系统、遏制土地石漠化扩展。第七章绿色发展第五十六条乌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 规划以及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 业布
23、局,构建绿色产业体系,推进乌江流域绿色发展。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流域山地特色农业、旅游等产业发展, 创新山地生态系统保护利用模式,根据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 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优先发展绿色农产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推动促进流通业绿色发展,构建绿色供应链,发展绿色物流,提供绿色服 务,打造绿色商品供应链,建设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第五十七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钢铁、石油、化工、有色 金属、建材、船舶等产业升级改造,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推动造纸、制革、电 镀、印染、有色金属、农药、氮肥、焦化、原料药制造等企业实施清洁化改造。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创新
24、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重点地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第五十八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新 区、各类开发区等使用建筑材料的管理,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性能高的建筑材 料,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和管网等。鼓励优先使用磷石膏、镒渣、煤砰石等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的新材料。第五十九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 信息平台,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 开展综合利用。第六十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设施和船舶受电设 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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