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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 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 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 方案。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 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2、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 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 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 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 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 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
3、、土地产值、 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 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 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 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 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 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
4、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 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 营,兴办企业。第五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 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
5、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第二十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 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 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 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第二十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建设单
6、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第二十四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 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 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 更登记。第二十五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 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第二十六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7、闲置土地的信息 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第二十七条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 加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 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
8、土地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 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 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 的相关税费。第三十一条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
9、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2016修正)(199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发布 2010年11月30日第一 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用地 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 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 审查、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
10、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第四条 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受理预审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使用标准和国家 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第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 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者审核文
11、件。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还应当提出补充耕地方案;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 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第六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因工期紧或者受季节影响急需 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先 行用地。申请先行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先行用地申请;(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审核文件或者有关部门确认工程建设的文件;(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经批准先行用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第七条 市、
12、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 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 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审查。第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 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编 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 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 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
13、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 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可以 合并编制,一年申报一次;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申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并回复。第九条建设只占用国有农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 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征收土地方 案和供地方案。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国务院
14、 批准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供地方案;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第十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 附具下列材料:(一)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 同时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二)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三)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四)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 规划图。第十一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面积、质量等,以及符合 规划计划、基本农田占用补划等
15、情况。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 等,以及补充耕地项目备案信息。征收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 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等。第十二条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 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并将审查所需的材料及时送该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 查。对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必须提出明
16、确的审查意见,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后,应当将批准文件和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 材料一并上报。第十三条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 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按规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30日内审查完毕。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实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第十四条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 报人民政府批准:(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确属必需占用农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17、三)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理开发专项规划且面积、质量符合规定 要求;(四)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符合单独选址条件。第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一)被征收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的;(二)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三)被征收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 地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不得办理土地征收。第十六条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国家的土地供应政策;(二)申请用地面积符合建
18、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的要求;(三)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符合规划、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第十七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批准后,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批件后5日内将批复发出。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复建设用地。其中,报国务院 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缴 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办理回复文件。第十八条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 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十九条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下达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
19、划确定的城市建 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在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占用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 有关规定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 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 土地的,经依
20、法批准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要求,设定使用条件,确 定使用方式,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 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 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 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拨决 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提供国有土地的情况定期
21、予以公布。第二十三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用地进行跟踪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16修正)(2001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7号发布 2004年10月29日修 订 2008年11月12日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国土 资源部关于修改V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 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 条例
22、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 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第三条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三)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 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第五条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23、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 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 提出预审申请。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信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 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第七条申请用
24、地预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 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标准、拟用地是否符合 供地政策等;(三)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建设项目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 告或者需核准的建设项目提供建设项目列入相关规划或者产业政策的文件。前款规定的用地预审申请表样式由国土资源部制定。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是否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是否压覆重要 矿产资源进行查询核实;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或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据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在
25、办理用地预审手续后,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登记等。第九条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其他相关图件;(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的,应当出具规划修改方案。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 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26、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 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第H条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一)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二)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 定;(三)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土地使用标准的规定;对国家和地方尚未颁布 土地使用标准和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确需突破土地使用标准确定的规模和功能分区 的建设项目,是否已组织建设项目节地评价并出具评审论证意见。占用基本农田或者其他耕地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审查是否已经组织踏勘论证。第
27、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 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第十三条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 单位的具体要求。第十四条 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 文件。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 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 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
28、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预审审查的相关内容在建设用地报批时, 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再重复审查。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 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 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
29、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 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并报国务院批准。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 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 经有关人
30、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 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 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 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 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 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 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
31、般不超过二年。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 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 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 偿。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划拨用地目录(2001年10
3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发布)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 制定,制定本目录。二、符合本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方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三、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 土地使用权。对以营利为目的,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 应当以有偿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四、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等不再符合本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五、本目录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另有规定
33、的,按有关规定执 行。六、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划拨用地项目目录同时 废止。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一)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1 .办公用地。2 .安全、保密、通信等特殊专用设施。(二)军事用地1 .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2 .营区、训练场、试验场。3 .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港口、码头。4 .军用洞库、仓库、输电、输油、输气管线。5 .军用通信、通信线路、侦察、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标志。6 .国防军品科研、试验设施。7 .其他军事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1 .供水设施:包括水源地、取水工程、净水厂、输配水工程
34、、水质检测中心、调度中 心、控制中心。2 .燃气供应设施:包括人工煤气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 天然气输配气设施。3 .供热设施:包括热电厂、热力网设施。4 .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轻轨、地下铁路线路、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首末站(总 站)、调度中心、整流站、车辆保养场。5 .环境卫生设施:包括雨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厂、垃圾(粪便)处理设施、其他环 卫设施。6 .道路广场:包括市政道路、市政广场。7 .绿地:包括公共绿地(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除外)、防护绿地。(四)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1 .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2 .邮政运输、物流配送中心。3 .邮件转
35、运站。4 .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5 .集装容器(邮袋、报皮)维护调配处理场。(五)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1 .学校教学、办公、实验、科研及校内文化体育设施。2 .高等、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宿舍、食堂、教学实习及训练基地。3 .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学、办公、园内活动场地。4 .特殊教育学校(盲校、聋哑学校、智障者学校)康复、技能训练设施。(六)公益性科研机构用地1 .科学研究、调查、观测、实验、试验(站、场、基地)设施。2 .科研机构办公设施。(七)非营利性体育设施用地1 .各类体育运动项目专业比赛和专业训练场(馆)、配套设施(高尔夫球场除外)。2 .体育信息、科研、兴奋剂检测设施。3 .全民健
36、身运动设施(住宅小区、企业单位内配套的除外)。(八)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用地1 .图书馆。2 .博物馆。3 .文化馆。4 .青少年宫、青少年科技馆、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九)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用地1 .医院、门诊部(所)、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2 .各级政府所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健康教育所、专科疾病防治所(站)。3 .各级政府所属的妇幼保健所(院、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血站(血 液中心、中心血站)。(十)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1 .福利性住宅。2 .综合性社会福利设施。3 .老年人社会福利设施。4 .儿童社会福利设施。5 .残疾人社会福利设施。6 .收容遣
37、送设施。7 .殡葬设施。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十一)石油天然气设施用地1 .油(气、水)井场及作业配套设施。2 .油(气、汽、水)计量站、转接站、增压站、热采站、处理厂(站)、联合站、注 水(气、汽、化学助剂)站、配气(水)站、原油(气)库、海上油气陆上终端。3 .防腐、防砂、钻井泥浆、三次采油制剂厂(站)、材料配制站(厂、车间)、预制 厂(车间)。4 .油(气)田机械、设备、仪器、管材加工和维修设施。5 .油、气(汽)、水集输和长输管道、专用交通运输设施。6 .油(气)田物资仓库(站)、露天货场、废旧料场、成品油(气)库(站)、液化 气站。7 .供排水设施、供配电设施
38、、通信设施。8 .环境保护检测、污染治理、废旧料(物)综合处理设施。9 .消防、安全、保卫设施。(十二)煤炭设施用地1 .矿井、露天矿、煤炭加工设施,共伴生矿物开采与加工场地。2 .矿井通风、抽放瓦斯、煤层气开采、防火灌浆、井下热害防治设施。3 .采掘场与疏干设施(含控制站)。4 .自备发电厂、热电站、输变电设施。5 .矿区内煤炭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配件、器材供应与维修设施。6 .矿区生产供水、供电、燃气、供气、通信设施。7 .矿山救护、消防防护设施。8 .中心试验站。9 .专用交通、运输设施。(十三)电力设施用地1 .发(变)电主厂房设施及配套库房设施。2 .发(变)电厂(站)的专用交通设施
39、。3 .配套环保、安全防护设施。4 .火力发电工程配电装置、网控楼、通信楼、微波塔。5 .火力发电工程循环水管(沟)、冷却塔(池)、阀门井水工设施。6 .火力发电工程燃料供应、供热设施,化学楼、输煤综合楼,启动锅炉房、空压机房。7 .火力发电工程乙焕站、制氢(氧)站,化学水处理设施。8 .核能发电工程应急给水储存室、循环水泵房、安全用水泵房、循环水进排水口及管 沟、加氯间、配电装置。9 .核能发电工程燃油储运及油处理设施。10 .核能发电工程制氢站及相应设施。11 .核能发电工程淡水水源设施,净水设施,污水、废水处理装置。12 .新能源发电工程电机,厢变、输电(含专用送出工程)、变电站设施,资
40、源观测 设施。13 .输配电线路塔(杆),巡线站、线路工区,线路维护、检修道路。14 .变(配)电装置,直流输电换流站及接地极。15 .输变电、配电工程给排水、水处理等水工设施。16 .输变电工区、高压工区。(十四)水利设施用地1 .水利工程用地:包括挡水、泄水建筑物、引水系统、尾水系统、分洪道及其附属建 筑物,附属道路、交通设施,供电、供水、供风、供热及制冷设施。2 .水库淹没区。3 .堤防工程。4 .河道治理工程。5 .水闸、泵站、涵洞、桥梁、道路工程及其管护设施。6 .蓄滞洪区、防护林带、滩区安全建设工程。7 .取水系统:包括水闸、堰、进水口、泵站、机电井及其管护设施。8 .输(排)水设
41、施(含明渠、暗渠、隧道、管道、桥、渡槽、倒虹、调蓄水库、水池 渠系建筑物)、加压(抽、排)泵站、水厂。9 .防汛抗旱通信设施,水文、气象测报设施。10 .水土保持管理站、科研技术推广所(站)、试验地设施。(十五)铁路交通设施用地1 .铁路线路、车站及站场设施。2 .铁路运输生产及维修、养护设施。3 .铁路防洪、防冻、防雪、防风沙设施(含苗圃及植被保护带)、生产防疫、环保、 水保设施。4 .铁路给排水、供电、供暖、制冷、节能、专用通信、信号、信息系统设施。5 .铁路轮渡、码头及相应的防风、防浪堤、护岸、栈桥、渡船整备设施。6 .铁路专用物资仓储库(场)。(十六)公路交通设施用地1 .公路线路、桥
42、梁、交叉工程、隧道和渡口。2 .公路通信、监控、安全设施。3 .高速公路服务区(区内经营性用地除外)。4 .公路养护道班(工区)。5 .公路线路用地界外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防洪、防雪、防波、防风沙设施及公路 环境保护、监测设施。(十七)水路交通设施用地1 .码头、栈桥、防波堤、防沙导流堤、引堤、护岸、围堰水工工程。2 .人工开挖的航道、港池、锚地及停泊区工程。3 .港口生产作业区。4 .港口机械设备停放场地及维修设施。5 .港口专用铁路、公路、管道设施。6 .港口给排水、供电、供暖、节能、防洪设施。7 .水上安全监督(包括沿海和内河)、救助打捞、港航消防设施。8 .通讯导航设施、环境保护设施
43、。9 .内河航运管理设施、内河航运枢纽工程、通航建筑物及管理维修区。(十八)民用机场设施用地1 .机场飞行区。2 .公共航空运输客、货业务设施:包括航站楼、机场场区内的货运库(站)、特殊货 物(危险品)业务仓库。3 .空中交通管理系统。4 .航材供应、航空器维修、适航检查及校验设施。6 .油料运输、中转、储油及加油设施。7 .消防、应急救援、安全检查、机场公用设施。8 .环境保护设施:包括污水处理、航空垃圾处理、环保监测、防噪声设施。9 .训练机场、通用航空机场、公共航运机场中的通用航空业务配套设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十九)特殊用地1 .监狱。2 .劳教所。3 .戒毒所、看守所、治
44、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修正)(200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0 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 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 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
45、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 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 宜。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 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 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跨设区的市
46、、自治州行政区域的;(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国务院交办的;(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 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第十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47、(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 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 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 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 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 业或者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