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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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草案建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激发创新活 力,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专利服务水平,推动 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建设绿色发 展知识产权强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 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基本原则】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激 励创新、注重质量、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诚 实信用、优化服务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专利
2、工作的领导统筹,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和统计范围;创新并完善专利工作机制,将专利促 进与保护情况纳入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和高质量发展评价指 标体系。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专利服务机构的发展,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专利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 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具虚假报告;(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三)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四)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五)其他损害专利权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 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培育路径】自治区支持产业内利益高度 关联的市场主体成立产业知识产权联盟,以知识产权为纽 带
3、、以专利协同运用为基础、为产业创新创业提供专业化 知识产权服务。管理专利的工作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产业知 识产权联盟建设工作,负责产业知识产权联盟的备案和日 常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企业、高校院所以及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联 合建设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等高价值专利培育运营组织, 鼓励和支持申报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知识产权优势示 范企业、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等知识产权创新主体,促进企 业事业单位提升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能 力。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在自治区以外设立独立研发 机构、研发机构集聚平台和产业孵化基地等,创建双向流 通、资源共享、研发集聚、产业培育、合作交流为一体的 新型科技飞地。第二十六
4、条【开放许可】鼓励、支持拥有相关专利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专利开放许可,促进专利资源的共享和保 护。第二十七条【专利与标准融合】推动专利与标准的有 效融合,鼓励、支持拥有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将专利技术转 化为技术标准,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 方标准、团体标准以及企业标准的制定,促进专利应用。第二十八条【人才培养】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加强专利人才引进 与培养。鼓励高等院校设置知识产权专业,依托高等院校布局 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基地,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专利知识纳入课程教育体 系以及学生素质教育内容,鼓励、支持开展创新活动,培 养
5、学生知识产权意识。第二十九条【内部激励】积极推动企事业单位内部人 才绩效评价和激励制度建设,支持企事业单位通过增加专利人才的教育培训经费等,培养技术创新、专利管理等专 门人才,促进专利的创造、转化和运用。第三十条【职称评定】建立专利人才培养、评价激励 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 专利创造、运用情况纳入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价内容,对 在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 规定放宽职称申报条件。主要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获得中国专利金奖或者中国外 观设计金奖的,可以作为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条 件;主要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获得中国专利银奖或者优秀 奖、中国外观设计银奖
6、或者优秀奖、自治区专利奖或者发 明专利对推动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以及取得显著经济效 益的,可以作为优先推荐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条件。第三十一条【权益保障】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 照规定和约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以及对 专利的转化作出实质贡献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规定、也未与发明人、设计人 以及对专利的转化作出实质贡献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 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专利作出实质贡 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一)将该项职务发明创造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 从该项职务发明创造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 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二)利用该项职务发明创
7、造作价投资的,从该项职务 发明创造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 十的比例;(三)将该项职务发明创造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 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 实施该项职务发明创造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 的比例。第三章专利保护第三十二条【禁止提供便利】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其专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专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资金、 场所、生产设备以及运输、销售、广告等便利条件。第三十三条【行政保护职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专利保护工 作中的重大问题。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专
8、利执法部门负责处理专利侵 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四条【权利保护路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 人在专利权被侵犯时,可以通过自行协商、申请调解、申 请行政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 利。第三十五条【执法协作机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专利行政执法协 作机制,推动各部门在专利案件移送、协助调查、联合执 法协作等加强执法协作。第三十六条【专利行政裁决】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 请求行政机关裁决的,应当依法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 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涉外专利侵权纠纷、跨设区的市(盟)的专利侵权
9、纠 纷和在全自治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由自 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以依法指定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裁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行政 裁决决定前,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第三十七条【行政裁决程序】当事人申请专利权侵权 纠纷,申请符合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七日 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专利行政裁决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 政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等 时间不计入上述案件办理期限。对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专 利行政裁决
10、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自立案之日起三 十日内作出行政裁决。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先行调解;调 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国家对专利行政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制止侵权的措施】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裁决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裁决决 定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 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不得 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 市场;(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 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 模具,并不得销售
11、、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 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 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 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 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 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 接获得的侵权产品,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 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六)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 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七)侵权人通过电商平
12、台进行专利侵权的,断开电 子商务平台的链接;(A)制止专利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第三十九条【诉调对接机制】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诉调 对接机制,完善专利侵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工作,推广利 用调解方式快速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前建议当 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也可以在立案后经当事人同 意委托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进行调解;经调解签订调解协 议且调解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当事 人申请予以司法确认或者制作调解书。第四十条【调解的范围】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就下列 专利纠纷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一)侵犯专利权纠纷;(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四)
13、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 纠纷;(五)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布 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六)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的纠纷;(七)其他适用于调解程序的专利纠纷。第四十一条【专利案件查处】对下列行为,由违法行 为发生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执法部门依职权进行 查处:(一)假冒他人专利的;(二)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 充专利方法的;(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 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该 项专利权的。第四十二条【行刑衔接制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与 司法机关建立健全专利行政执法与司
14、法衔接机制,完善案 件移送要求和证据标准,依托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平 台,实行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线索、监测数据等信息的互通 共享。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专利违法行为涉嫌犯罪 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查处结果反馈移送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办理过 程中,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假 冒专利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 理。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发现的假冒专利 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第四十三条【技术调查官】自治区建立知识产权技术 调查官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
15、政公署)和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技 术调查官专家库。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负责为自治区知识产权案件中技 术事实与专业问题的调查、分析、判断提供技术协助。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 整。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知识 产权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负有知识产权 保护职责部门制定。第四十四条【维权援助】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 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利维权的信 息、法律、技术等帮助。鼓励专利维权援助机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高校院 所、社会团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16、织提供专利维权援 助。第四十五条【信用建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信息审核机制,按照公共信 用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第四十六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专 利执法部门投诉、举报专利违法行为,提供专利违法行为 线索。专利执法部门应当健全专利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 机制,对接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及其网络平台,及时处理投 诉、举报线索,并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 人。第四十七条【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 立健全专利保护和管理制度以及对专利侵权、假冒专利行 为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明确
17、平台内经营者的专利保护 责任。认为电子商务平台上发生专利侵权、假冒专利行为 的,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举报、投诉。进行举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专项经费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用于专利转化运用、专利奖励、专利维权援 助、专利服务等事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工作职责设置知识产权 专门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从事专利工作。第五条【职责分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 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 理与服务等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 育、商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海关、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18、专 利促进与保护相关工作。自治区、设区的市(盟)、旗县(市、区)应当建立 健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有关 部门的专利工作,研究、解决与专利有关的重大问题。第六条【宣传监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专利法律、法规和专利知识宣传教育普及工作, 提升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鼓励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开展专利促进和保护公益宣 传。第七条【自治组织】行业协会、商会、产业知识产权 联盟等组织应当制定知识产权自律公约,加强自律管理,投诉时,举报人、投诉人应当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 许可合同等证明材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经营范围内 发现专利侵权、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
19、采取必要措 施。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执法部门和知识产权维权 援助机构应当为交易平台运营商处理专利侵权、假冒专利 行为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当协 助、配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专利执法部门查处专利侵 权和假冒专利行为。第四十八条【展会保护】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 交易会等展会举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对专利侵权、假冒专利 行为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展会举办者应当加强对参展方有关专利的保护和对参 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的专利状况 的审查;要求参展方作出自觉遵守展会专利保护规则的承 诺,以及参展展品、展品包装、展位设计及展位的其他展 示部分等参展项目未侵犯他人专利的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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