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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许可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海关行政许可,是指海关根据申请人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与海关监督管理相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第三条海关行政许可的项目管理、实施程序、标准化管理、评价与监督等海关行政许可行为,适用本办法。上级海关对下级海关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海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海关
2、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行政许可工作。各级海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以本海关的名义统一实施海关行政许可。海关内设机构和海关派出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第五条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开。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和2 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第六条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高效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第七条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3、,并且应当按照国家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相关规定,运用标准化原理、方法和技术,规范行政许可管理。第二章行政许可项目管理第八条海关行政许可项目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海关总署认为需要增设新的海关行政许可或者发现海关行政许可的设定、规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适时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立法建议,或者根据立法计划在代为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时纳入有关条文。直属海关认为需要增设新的海关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海关行政许可的设定、规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立法建议。直属海关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提出立法建议的,应当事先进行必要性、合法性研究论证,并且在立法建议中进行说明。第九条海关实施法律、
4、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需3 要对实施的程序、条件、期限等进行具体规定的,由海关总署依法制定海关总署规章作出规定。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海关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进行明确。第十条海关总署制定的海关总署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直属海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海关行政许可。第十一条海关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日常审查时或者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有擅自设定、规定海关行政许可内容,或者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向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提出修改建议。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现海关总署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违反
5、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可以向海关总署或者各级海关反映;对规章以外的有关海关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在对不服海关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申请审查。第十三条按照国务院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要求,海关行政许可实施目录管理。未列入目录的事项不得按照行政许可实施管理。国务院决定取消、下放海关行政许可的,海关总署应当及时对目录进行调整并且公布实施。第十四条直属海关应当根据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系统行政许可事项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制定、公布本关区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目录,并且按照海关行政许可设4 定、实施依据的调整和海关总署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要求,实施动态管理。第三章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第一节申请与
6、受理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与海关监督管理相关的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海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并且将示范文本和填制说明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第十六条申请人可以到海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网上办理平台提出申请,并且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申请材料涉及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申请人应当主动向
7、海关声明。第十七条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5 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且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海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更正日期;更正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
8、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海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八条申请人到海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出申请的,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申请人通过信函提出申请的,以海关收讫信函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网上办理平台提出申请的,以申请材料到达海关指定的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网上办理平台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第十九条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以海
9、关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6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第二十条海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海关可以通过数据共享核实;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作出不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的实
10、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未经申请人同意,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海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海关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撤回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第三节变更与延续第二十四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7 定条件、标准的,海关应当予以变更。第二十五条申请变更的事项如属于另一海关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依法重新申
11、请海关行政许可,海关不得以变更海关行政许可的形式办理。第二十六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海关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 日前向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提出申请。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海关应当在海关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二十七条被许可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海关行政许可延续申请,但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关应当受理。能够在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且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海关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延
12、续的决定。未能在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第二十八条海关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或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海关依法不予办理海关行政许可变更手续、不予延续海关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8 第四节期限第二十九条除当场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 日内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条海关行政许可采取
13、联合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 45 日;45 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三十一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海关审查后报上级海关决定的海关行政许可,下级海关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并且于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 日内审查完毕,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海关。上级海关应当自收到下级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二条海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海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
14、申请人。第三十三条由下级海关代收材料并且交由上级海关出具受理单的,所需时间应当计入海关行政许可办理时限。第五节标准化管理第三十四条海关总署按照国务院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要求,推进行政许可标准化工作,编制行政许可事项受理9 单、服务指南和审查工作细则。第三十五条海关总署建设海关行政许可网上办理平台,推动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网上全流程办理。各级海关应当引导申请人通过网上办理平台办理海关行政许可。对于申请人通过现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海关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补充录入网上办理平台。第三十六条各级海关设置行政许可业务办理窗口,处理申请人现场申请事项、提供咨询服务以及向申请人颁发或者邮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相关法律文
15、书。第三十七条海关按照国务院推进“减证便民、优化服务”要求,减少简化申请材料,取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证明事项。第三十八条海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施;可以创新行政许可管理方式,探索采取告知承诺、便民服务等方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第四章特别规定第三十九条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本办法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其他海关总署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海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二)赋予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
16、失行为能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10 依法终止的;(三)由于法律、行政法规调整,申请事项不再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暂停实施的;(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海关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四十一条海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海关行政许可。海关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海关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海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海关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程序和补偿金额由海关总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
17、定。第四十二条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依法撤销的,由准予行政许可的海关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行政许可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11 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申请
18、注销行政许可的,海关可以注销。第四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实施海关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海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大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海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海关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海关在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海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第五章评价与监督第四十五条海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采取自我评价、申请人评价或者第三方评价等方式,实行“背靠背”满意度评价制度,听取意见和建议,根据
19、评价情况及时公布评价结果。第四十六条上级海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海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探索运用现场巡查、电子监察相结合的方式,及时纠正海关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12 第四十七条海关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检查责任。海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海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海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并且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海关的监督检查记录,但是涉及国家
20、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海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在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第五十条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现违法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海关举报,海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海关及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处理。13 第五十二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
21、,海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第五十三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第五十四条被许可人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 则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书面凭证包括纸质和电子凭证。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凭证与纸质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十六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五十七条海关行政许可的过程应有记录、可追溯,档案由海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归档、管理。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2004 年 6月 18 日海关总署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办法(总署令第117 号)同时废止。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