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的司法解散-典型案例研究(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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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司的司法解散-典型案例研究目录摘要3Abstracts4绪论5第一章 公司司法解散概述7第一节 公司解散概述7第二节 公司司法解散概念及特征7第三节 公司司法解散的比较分析8第二章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10第一节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构成要件10一、主体要件10二、实质要件11三、前置要件11第二节 我国司法解散的适用原则12一、优先其他救济原则12二、不解散公司原则13三、利益平衡原则13第三章 公司司法解散的典型案例分析14第一节 基本案情介绍及裁判要点14一、基本案情介绍14二、 裁判要点16第二节 对本案的分析16第三节 法院判决分析19第四章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应用建议2
2、1一、 明确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和限制21二、 明确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标准22三、 合理配置举证责任23四、 防止恶意的解散诉讼24结 语24参考文献25摘要随着我国现代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公司僵局的问题也逐渐显现,2005年颁布的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次将司法解散正式纳入了法律范畴,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指导案例文件,对相关的民事诉讼进行指导,但是我国对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的规定依旧存在着诸多疏漏和不足。本文作者通过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进行分析,就公司僵局下的司法解散进行了探讨与分析。公司僵局与司法解散这两者
3、并非完全重合,司法解散是公司僵局的其中一种救济措施,公司僵局也只是司法解散的一种启动原因,本文的重点在于论述如何在公司僵局的状态下,适用司法解散。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应用建议,希望笔者可以通过自己的建议对我国的相关制度建构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措施Abstracts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odern corporate system, deadlock is also gradually appear, 2005 issued by the new company law artic
4、le 183th judicial dissolution into the areas of the law for the first time in 2012,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lso issued guidance case files, and to guide related civil litigation, but our provisions for judicial dissolution under the deadlock still has many gaps and shortcomings.Author of 2012 gui
5、dance issu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case, 8th: Lin Fangqing v Gloria Industrial Co Ltd of Changshu, Dai Xiaoming the company dissolution case analyses on dissolution of the Corporation deadlock of the judicial discussion and analysis. Between deadlock and judicial dissolution is not totally co
6、incide, relief measures for judicial dissolution is one of deadlock, deadlock is only a start cause of dissolution, this paper focuses on how the deadlock condition applicable to judicial dissolution.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above cases, and proposed on this basis to the Chinese judicial dissolut
7、ion application recommendations, hope the author can, through their own recommendations to China plays a positive role in promoting the construction of related systems.Key words: deadlock; judicial dissolution of alternative remedies绪论随着我国现代公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学界对于公司设立、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等都进行了较为深入全面的剖析和研究,但是对于公司僵局下司法解
8、散的问题却涉足未深。虽然2005年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2012年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初步将国外业已发展的司法解散引入公司法学,为我国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维护又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但是其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仍然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现实中的公司僵局问题不时地冲击着我国立法与司法。对适用主体、“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他救济”的方式和审查等问题的规定比较模糊,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了混乱适用的情形。如何完善在公司僵局下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问题急需立法者旳关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二批指导案例,其中指导案例八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被作为司法介入破解公司僵局的
9、典型案例,引导公司在出现僵局状态下,正确适用司法解散这一救济措施,同时也为法院审判作指引。本文作者通过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进行分析,就公司僵局下的司法解散进行了探讨与分析。公司僵局与司法解散这两者并非完全重合,司法解散是公司僵局的其中一种救济措施,公司僵局也只是司法解散的一种启动原因,本文的重点在于论述如何在公司僵局的状态下,适用司法解散。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应用建议,希望笔者可以通过自己的建议对我国的相关制度建构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第一章 公司司法解散概述第一节 公司解散概述
10、对于公司解散,学者们理解各有差别。不过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是把解散作为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原因,另一种认为解散是法人资格消灭的一种程序,解散不立即导致法人资格消灭,但最终会导致法人资格消灭。根据各国的立法规定,公司解散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公司主动解散,主动解散的原因有公司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公司决策机关(股东大会)决定解散、公司出现合并或者分离;二是公司被动解散,被动解散原因主要有行政主管机关命令解散、公司破产、法院判决解散三种。法院判决解散又被称为司法解散,即是笔者所研究现象。第二节 公司司法解散概念及特征公司司法解散,即公司利害关系人或者特定机关向法院做出申请,法院经过审理
11、之后,判决公司解散。基于以上定义可知公司司法解散是一种强制解散的方式,其主要特征如下:1.司法解散的启动来源于公司利害关系人或者特定机关的申请,法院不能主动启动司法解散程序,只能处于消极地位。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不能主动去调查公司,更不能命令解散。程序启动需要申请也是司法解散区别于其他公司解散方式的一点。2.司法解散是公司司法解散是经过法院判决而实现的。无论是公司主动解散还是公司破产、行政机关命令解散,都不需要司法机关介入,更不需要法院审理做出判决。司法解散则需要法院经过审理,做出判决。对于符合解散条件的,判决公司解散,也可以主持调解;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则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用其他
12、方式解决。3.司法解散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方式。公司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很多,可以采取协商、商事仲裁、调解、单独提起纠纷等多种方式。当其他方式可以解决时,一般不得进入司法解散程序。只有当其他所有方式都不能解决纠纷时,才可以通过进入司法解散程序获得纠纷的最终解决。由于司法解散意味着公司解散,法人资格走向消灭,而且不可能有任何回转。因此为防止司法解散的滥用,各个国家均对司法解散作了较多限制。第三节 公司司法解散的比较分析在英国,公司制度已有几百年的历史,在公司发展的早期阶段,法律仅有大股东要对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并没有针对小股东的具体保护措施,导致公司中的大股东经常滥用权利。于是,150年前,
13、英国设立小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强制清盘令的制度。当公司中小股东认为大股东滥用权利,不堪忍受其压迫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并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在实务工作中,法院一般不会做出解散公司的判决,而是会要求大股东做出消除不公平的承诺,然后小股东撤回起诉,以了解此案。这作为保护小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逐渐取得成文法形式,在1968年破产法中有所体现。在美国,模仿英国的合理清盘令制度,规定了自己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确认法院可以判决公司公司解散,前提条件是公司股东向法院提出申请,并且可以证明以下事项中任意一项:(1)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
14、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经营。(2)董事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他们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继任者。(4)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而对法院来说,是否判决公司解散,主要考虑两方面,一是对起诉人来说,是否只有公司解散、清算才对其有利;二是公司解散是否必要、合理。在德国,法律规定:只有当公司设立时追求目标根本不可能达到,或者存在由公司其他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事由时,公司才可以向法院做出申请,根据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而且对
15、于提起诉讼的股东有所限制,只有所占股份超过10%的股东才可以提出诉讼。但是德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股东有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对股份公司而言,公司所在地的州最高行政机关有权利向法院申请解散该公司。但也有前提条件,即当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存在违法现象并危及公共利益,然而该公司监事会以及股东大会并没有罢免这些人员。第二章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我国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新增183条,初步规定公司司法解散,2013年公司法再次修改,改183条为182条,但实际内容并未改动。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第1条关于司法解散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第一节 我国公司司法
16、解散制度的构成要件一、主体要件我国公司法182条规定申请主体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总结出申请主体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该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行政主管机关等都无权申请司法解散;二是申请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股东表决权10%以上,此举有利于防止小股东滥用诉权。若出现股东出资瑕疵,诉权也是不受影响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申请公司司法解散时,大部分情况是公司陷入僵局,纵然申请主体存在不当,但若是放纵其陷入僵局,必将会造成更大损失。二、实质要件公司法1
17、82条规定,申请司法解散需要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若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一般所说的“公司僵局”,主要是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因为股东个人之间的矛盾无法正常运转,无法做出有效决策,导致公司陷入瘫痪。按字面意思理解,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在经营或者管理中发生严重困难,可以包括公司亏损过大、资金周转困难、公司机构无法正常运转等情况。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列举的几项具体事由均为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笔者认为经营上存在严重困难也应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若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涉及对公司前
18、景的预判,无法量化,只能依赖于庭审法官的判断。在实践中,法官总是会根据股东之间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否可以调解等因素做出预判。三、前置要件通过司法解散途径解散公司,必须满足前置要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也就是说只有穷尽其他途径都不能解决公司纠纷,才可以借助司法解散来解散公司。这并不意味着采取其他措施解决纠纷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必要前提。是否穷尽其他解决途径,是由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进行审查判定的。出现公司僵局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司法判决解散公司。法院会优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协商,只有当其他各种方法均不能化解纠纷时,法院才可以判决解散公司。第二节 我国司法解散的适用原则一、优先其他救济原则当公司经营管理发
19、生严重困难,给股东造成严重损失时,通过司法解散手段,解散公司是一种彻底的解决方式。司法解散意味着公司被迫解散,法人资格无存续。对于大部分股东而言,公司存在的初衷是希望公司为自己稳定赚取财富,并不希望辛苦设立的公司走向毁灭,而且公司被解散,公司员工将失业下岗,带来社会问题,因此采取司法解散的成本比较高。而且司法解散可能会被一些小股东滥用,若没有优先其他救济原则,一些小股东可能会不考虑其他相对缓和的手段以解决纠纷,直接申请司法解散,谋取利益。因此有必要遵循优先其他救济原则,当其他方式足以化解纠纷时,司法机关就不应该介入。司法机关应基于慎重的理念,审慎介入。二、不解散公司原则各类市场主体稳定是维护社
20、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公司作为市场主体中的重要一部分,其稳定运营更是起着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国民经济进步的重要作用。公司能否稳定持续,不仅关系着股东的利益,而且关系着职工的就业情况、债权人的权益。作为化解公司纠纷的最终手段,司法解散是一种最为严厉的救济措施。若公司被判决解散,那么公司股东、员工等前期的投入化为泡影,债权人权益受损。若是大公司被解散,甚至可能会出现一定的社会动荡,因此发生纠纷时,无论采取何种途径,公司都应尽量延续。即使通过司法解散程序申请解散公司,法院也应着重考虑调解协商,尽量维持一个运营的公司。三、利益平衡原则公司是以盈利为根本目的,股东利益最大化是股东出资创办公司的目标。随
21、着公司的不断发展,有更多投资者成为股东,而且利益追求也开始出现多元化,股东之间可能会出现利益冲突,然后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困难。因此,解决公司纠纷实质上就在于重新分配利益,找到双方或者多方利益的交界点。采用司法解散介入公司纠纷时,法院也必然要在公平的基础上,重新衡量各方利益,调解冲突。如果能达到平衡各方利益,并且维持公司运营,那自然是最优解决。如果解散公司无法避免,那么在公司解散的状况下,也要尽量照顾公司解散后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尽量实现最优化的利益平衡。同时在程序方面也应基于利益平衡的原则,既要保障股东的诉讼权利,也要防止恶意诉讼。第三章 公司司法解散的典型案例分析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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