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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研究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当前环境整体形势变得越发严峻。我国政府也在不断的调整政策,致力于社会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但是就目前而言,我国环境问题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越来越大,环境侵权和环境公害案件频发给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受我国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的影响,过去一段时期内我国针对环境保护的立法缺乏系统性和针对性,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环境纠纷也多适用民法一般理论进行裁判,导致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和环境司法存在难以适应环境保护发展需要的现象。这种情况与我国的国际地位不符,也不能实现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协调推进的目标。本文对我国现行的环境侵权
2、民事责任的相关制度进行了分析,并且梳理了近年来的部分环境侵权案例,指出我国相关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并且借鉴域外先进经验,对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目 录一、引言1(一)研究背景1(二)研究意义1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的法理基础2(一)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的界定2(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的法理基础2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3(一)侵权行为3(二)损害事实3(三)因果关系3四、环境侵权民事救济中的抗辩事由4(一)不可抗力4(二)正当防卫4(三)第三人过错5五、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的方式5(一)仲裁5(二)排除危害5(三)损失赔偿6六、结语
3、7参考文献8致 谢9一、引言(一)研究背景当前,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及其救济己经成为一大社会问题。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因果关系认定、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方面与传统侵权行为有明显的不同,其救济制度也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就环境侵权的涵义而言1-4,我国学者多从追究加害人民事责任的角度展开讨论。例如,有的学者指出:环境侵权是“公民或法人因过失或无过失排放污染物或其他损害环境的行为,而造成被害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时,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有的学者则认为:“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还有学者提出:
4、“环境侵权行为是在环境活动和生产、生活等其他活动中发生的,不法侵害他人环境权益或其他财产、人身权益,并致他人以环境权益或其他财产、人身权益损害的行为。”另一些学者则把环境侵权界定为:“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态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二)研究意义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涉及民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多个部门法,内容繁多,体系复杂,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有自己鲜明的个性。目前,国内环境法学者多是针对环境侵权的某一个方面加以论述,如环境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构成要件等等,曹明德先生著的环境侵权法和王明远先生
5、著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对环境侵权救济进行了深入探讨,但针对环境侵权民事救济而言,篇幅相对较少。总的看来,我国目前尚缺乏针对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的全面、深入的研究,有关立法也不完备,法律之间的冲突尚未解决,导致实践中无法及时、合理的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因此,对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进行系统研究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具重要意义。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的法理基础(一)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的界定 要了解环境污染侵权的概念,就必须先了解环境的概念,在环境法中界定的环境,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的环境法所要保护的客体范围。各国环境法一般都根据本国的具体的环境状况和特点,对环境的范围予以界定。法律定义上的“环境”应当是指与人
6、类生存和发展有着极为密切关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以及社会环境。当然,其基本还应是自然环境。2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对“环境”概念的界定,可以说就是环境污染侵权领域中的环境:“本法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总的来说,环境保护法采取总括和列举的方法对环境的概念作了较为科学的定义,既从总体上对环境的概念做出了描述,又对具体的环境因素进行了列举,其范围是比较广的。它较好的体现了环境保护的立法精神,也使得我国环境保护的对象和范围更加明确和具体,而且
7、对保护以后可能会出现的其他相关环境因素保留了余地。(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的法理基础 权利和利益从法律概念上比较是存在区别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利益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而上升为权利。目前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没有提出环境权的概念,故我们使用环境权益表述相应内容。根据近代民法的私权理论,环境资源作为公共财产,公民在其受到侵害时无权请求救济。但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大规模环境污染事故频发,土壤流失沙化严重、自然资源耗损枯竭,人们开始意识到在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重要性及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呼吁保护环境资源的声音越来越多,在此背景下,环境权益开始私权化。环境权益的私权化使得主体资格问题在环境侵权救济
8、领域中得以解决,即当侵害环境的行为正在实施,或者科技手段证实具有威肋、公民身心健康的可能性时,普通公民亦有权请求对其保护和救济。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因此得以规范。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侵权行为从目前发生的环境侵权案件的特征来看,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环境污染案件,另一类是自然环境破坏案件。前者包括行为人向自然环境排放能够造成环境污染以及人身严重危害的物质,除了造成人体的严重危害,对于很多生物,比如养殖的生物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者表现为过度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过度向自然环境索取物质或能量,从而导致环境某一要素的数量减少与质量降低,例如对森林的大量采伐、对地下水的过度抽取等。(二)损
9、害事实损害事实在环境侵权中主要表现为加害人的行为使生态环境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受到的损害。损害事实一般表现为加害人的行为己经给环境或者个人造成了严重后果,如造纸厂向河流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导致河流沿岸癌症患者普遍增加以及引用该河流水灌溉的农田出现绝产等。值得注意的是,损害事实还应当包括可以预料的损害结:这是因为环境损害通常是长期的环境污染或自然环境破坏行为所导致的,具有潜性、累积性和渐进性的特征,而且环境损害一旦发生,往往损失巨大,且恢复成本果伏高昂或难以恢复。因此,为了避免出现环境损害产生之后无法恢复的情况,立法应当通过对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进行规制。(三)因果关系 在我国传统的侵权法中,因
10、果关系的认定坚持确定原则,即强调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性。具体来说,因果关系认定的确定性表现为:一是要求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承认对间接损害的赔偿,行为人只对自己行为产生的直接后果负责;二是要求损害为必然发生,不承认对非必然发生之损害结果的赔偿;三是不承认偶然侵权因果关系,否认因偶然性所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 然而,上述原则对一般的侵权案件尚可适用,面对环境侵权行为和过程的复杂性以及主体的不对等性,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如果同样适用的话,可能会造成对于一方过于严苛的后果。由是,我国民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均普遍接受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中的盖然性学说。该学说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主要内容包
11、括:第一,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形式上仍然由受害人承担;第二,加害人若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之不存在,则视为因果关系存在;第三,只要求原告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原告就全部技术过程举证。6我国侵权责任法即是采用该学说,强调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由污染者承担。环境侵权纠纷解释也规定了法院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几种情形。这就突破了传统民事责任因果关系证明中的严密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证明,而是放宽了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有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和社会公平7。四、环境侵权民事救济中的抗辩事由(一)不可抗力 学界普遍认为,不可抗力不能成为环境侵权责任的减责或免责事由。原因在于环境侵权适
12、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是对无辜的受害人所受的损害进行合理分配,不可抗力虽然从表面上看,被告没有过错,但损害在事实上又的确与被告的行为和物件有关。9实际上此处存在着若无侵权人进行的产业活动或经营活动,则必然不会产生此种损害的逻辑,因此无论侵权人的行为是否合乎有关部门的管理规定,只要不可抗力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均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认定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则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可能得不到任何补偿,无法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二)正当防卫 环境侵权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者损害后果的扩大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加害人的责任应当因之减轻或免除。例如,受害人养殖的鱼因加害人排放污水
13、而死亡,在加害人排放污水的初期受害人即发现此等现象,但未采取告知加害人停止排放等措施,致使加害人养殖的鱼全部死亡。此时,受害人对于损害的扩大即具有过错,应当就鱼全部死亡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即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受害人过错作为减责或免责事由,实质上是因为受害人的过错也是造成损害后果的部分原因,因此受害人也应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也就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三)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又称“紧急避难”。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较小的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
14、一种。特点是在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为了保护某种较大的权益,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不得不损害另一较小的权益。因而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也不负刑事责任。成立条件为:(1)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危险的损害。(2)客观上具有正在发生的真实危险。(3)迫不得已而采取的行为。(4)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中国刑法的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五、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的方式(一)仲裁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根据事前或事后的约定服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
15、并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的制度。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在国际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被广泛采用。而在我国环境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环境仲裁,只适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纠纷;在仲裁法中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都可以申请仲裁。由此可见,只要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就可以提交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的实践中,已有很多地方使用仲裁方式,并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因此在法律中建立环境纠纷的仲裁制度,将其纳入仲裁的受案范围,并对该纠纷的特殊问题作出特殊规定,使得环境民事仲裁有法可依是十分必要的。(二)排除危害 排除危害是要求行为人采取措施消除因
16、其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妨碍以及各种有害影响的责任方式。排除危害包括对已经发生和可能发生的侵害的排除,采取这种方式可以减轻甚至避免对环境的污染和人体健康的损害,所以具有积极的意义。而且,根据我国预防为主的原则,设立这种责任方式显得很必要。我们应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规定在损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但已构成严重的损害危险,若不及时制止必会造成损害后果时,“潜在的”受害者在掌握一定证据的情况下,即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排污者排除危害。法院即应当立即着手进行调查,如情况属实,即应根据尚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责令排污者排除危害。排除危害所包括的三种具体责任方式在传统侵权领域都可以适
17、用于各种侵权行为,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继续造成损害,防止损害结果扩大。但是鉴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价值正当性的特点,要求排污者以这几种方式承担完全排除危害的责任可能会导致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停止,尤其是某些不需要发展的产业,因此要求责任人完全排除危害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是不可行的。为了兼顾经济发展和公众权益的保护,我们应进行效用比较分析和利益衡量,建立部分排除危害或中间排除危害的制度。部分排除危害是指对排污企业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加以一定的限制,使得环境污染危害减少到受害人能够容忍的限度之内,如通过禁止在特定时间排放污水,禁止在居民休息时段制造噪音等,如超过受害人的忍受限度,那么由排污者承担一定
18、的金钱赔偿义务。我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就对工厂夜间施工作出了须事前经过审批的限制规定,但对经济补偿却未作任何规定。今后在相关法律制定或修改时应对其加以规定。(三)损失赔偿 赔偿损失是指排污者因自己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合法权益损害时,应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一种责任形式。赔偿损失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按照其有无过错可以分为有过错的行为和无过错的行为。前者是违法行为,后者是合法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前者,则其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如果其行为属于后者,则只需承担现有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可。赔偿损失的范围,亦如前所述,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及环境权益损害。 1.
19、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是指排污者对因其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利益的损失给予的一定数量金钱的赔偿。依我国法律的规定,财产损害采取全部赔偿的原则。财产损害赔偿主要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赔偿的范围不是由排污者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来决定,而是由受害人的损失大小来决定的。因此,只要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于污染者的行为造成的,那么都可以获得赔偿,它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人身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排污者对因其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健康损害、人身伤残及死亡进而使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方面的损失给予的一定数量金钱的赔偿。对于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而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均应获得赔偿。这种损失赔偿的范围及具体数
20、额的确定可以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 3.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一般是指,因环境污染侵权而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或环境权益损害后,受害人自己或其近亲属精神上受到的损害。在环境污染侵权中,会出现很多人的精神状况受到影响情形,如恶臭、烟尘、噪声等污染。它们使人体功能衰退,甚至还会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健康。在现有的条件下,以金钱形式给予赔偿可以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以经济上的抚慰,也可以对加害人施以惩罚,是比较适宜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是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导致自然人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请求
21、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六、结语 目前,我国在环境污染侵权方面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和环境污染侵权制度完善的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的缺陷,函待改进。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实际情况,吸收外国先进经验,对其进行完善,使之能更好的运用于具体案件。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为我国建立更为完善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更为成熟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研究系统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思路,从而通过完善相应制度,来保障公众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益免受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危害,为建设美丽中国,创造更加美好的生活环境做出自己的贡献。参考文献1白涵羽. 环境侵权救济基金制度研究D.河北经贸大学,
22、2018.2孟朝艳.社会管理创新需求下环境侵权救济体系的重构J.内蒙古财经大学学报,2018,16(02):82-84.3李朋. 产品大规模侵权民事救济困境与出路初探D.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7.4杨晓瑜.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研究D.贵州民族大学,2017.5李继林. 环境侵权责任主体的司法扩张与限制规则研究D.贵州大学,2017.6宝丽尔. 缺陷食品侵权救济制度研究D.新疆大学,2017.7李柯阳. 中国环境侵权制度问题研究D.广东外语外贸大学,2017.8任延恒.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17.9熊斌. 环境污染侵权有效救济研究D.浙江大学,2017.10林晓霞.
23、我国农村土壤污染侵权民事救济制度之完善D.福州大学,2016.11周文颖. 环境侵权损害公共补偿基金制度研究D.华侨大学,2016.12王吉萍. 论环境侵权救济中恢复原状的适用D.西南政法大学,2016.13杨小玉.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6.14孙洪旺.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6.15黄立嵘. 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研究D.吉林大学,2016.致 谢时光匆匆,白驹过隙,我的学习就要结束了,虽然心里纵有千万的不舍和遗憾,但是结束的钟声已敲响,重新起航的号角又响起了。回忆这四年的本科生美好生活,其中酸甜苦辣只有自己可以体会,但是所有的经历都是我人生的财富,假如让我用一个词来叙述我的学习生涯,那就是“感谢”。感谢我的学院,在稳定和谐的环境中度过是我的幸运。学校的所有老师都具备精益求精的工作理念,因人施教的崇高师德,所有授课老师的授课都为我此后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老师严谨的教育理念和宽广的胸怀,也是值得我们学习的。感恩无条件为我付出的家人,感谢一直以来你们的默默付出,感恩你们的鼓励和容忍,正是因为你们的爱和无私奉献,我才可以无忧无虑的学习和生活,才能顺利完成学业!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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