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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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继续教育与远程教育毕业论文毕业论文/设计题目: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 学号 姓 名 学院 继续教育与远程教育学院 指导教师 (暂不填写) 专业 论文成绩 完成时间: 年 月 日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EconomicsGraduation Thesis / DesignTitle Department / School Distance Education Specialty(choose one)International Trade / Finance / LawAuthor of Thesis/Design S
2、tudent ID No. Thesis Advisor (暂不填写) Grade 200209 Date 论文审题表选题研究课题题 目选题说明论文要点研究方法研究基础定题题 目指导教师意见指导教师签名: 时间 年 月 日论文评定表(学生不必填写)指导教师评语指导教师评定成绩指导教师签字论文答辩小组意见论文答辩小组审定成绩组长签字论文指导委员会意见论文指导委员会审定成绩主任签字5目 录论文摘要(中文) 1一、法官释明权的基本理论 2(一)法官释明权的含义 2(二)法官释明权的性质分析 2(三)法官释明权的功能 3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的现状与问题 4(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的现状 4(
3、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存在的问题 5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的完善路径 6(一)明确民事诉讼法官释明基本原则 6(二)规范法官释明权适用标准和方式 6(三)完善法官不当释明的救济方式 8参考文献 8致谢 9摘 要当今,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没有对法官的释明权做出一个明确的解释。世界各国司法改革以及我国民事审判体制改革的共同方向,应当是由传统的自由权为基础转向社会权为基础,即从司法福利这一观念出发,以协同主义为指导来重新配置和实践民事审判权,释明权的产生与发展正是顺应这种趋势;我国的民事审判体制改革方兴未艾,在转型时期特殊纠纷处理文化下,法官的角色融入了政治因素,因此在个案上更注重纠纷解决
4、,纠纷的解决需要有效沟通及沟通渠道的畅通,释明权作为职权主义的积极因素,有助于促进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理性沟通,基于此,以司法的可接受性为思考方向,旨在助益于建立一个更为开放,有序、安定、畅通的理想话语情境,从理念修正到制度构建上,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正当程序的实质保障,实现审判权与诉权的有效对接,全面回应纠纷解决的民众可接受性。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民事诉讼法;救济一、 法官释明权的基本理论(一) 法官释明权的含义法官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最早起源于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草案。在民事诉讼中,为了弥补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的欠缺,在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陈述意见表达不清楚、
5、不准确时,对所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观点却认为足够时,法官依职权以发问、提醒和启发的方式提请当事人注意,以查明案件事实。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通过程序公正来实现实体公正,可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辩论能力的差异,弥补其不足。释明权是法官应尽的一项义务,是诉讼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没有对法官释明权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和法官行为规范中,反复出现了“应当告知”、“释明”、“释明权”这些概念,但相互间并不系统,内涵和外延也并不明确,使得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行使释明权时作法不一,影响了法官客观、公正、公平、中立的行使好
6、释明权这项义务。基于我国国情及目前的法律制度,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法官在庭审指挥中占有主导地位,因此释明权的“权利义务一体说”观点更符合我国的法官释明的目的和功能。对法官而言,将释明定位为一种义务,是要求法官在当事人不能正确表达其诉讼主张等情况时,基于平衡双方诉讼能力、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力而应当主动进行的引导、解释行为;将释明定位为一种权力,则是法官行使审判权、体现司法权的本质要求。(二) 法官释明权的性质分析法官行使释明权,范围主要包括诉讼主体方面的释明、程序方面的释明、诉讼请求方面的释明、证据方面的释明、法律适用方面的释明。法官释明权行使有必须行使可以行使情形之分。当法
7、官自己设定规则时必须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解释说明规则的行使方法,让当事人明了规则的内容及其他事项;当法官行使逻辑推理,对一方当事人进行不利推定时,法官必须行使释明权,如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其掌握的证据,其法律后果的承担应由谁承担的释明。可以行使释明权的范围主要是诉讼风险提示等内容,对当事人诉讼权利限制不很大的方面。1、释明主体具有特定性。释明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包括独任制审理案件的法官、合议制审理案件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其他诉讼参与人作出的引导、解释、询问等行为不能称之为释明。释明权的相对人只能是案件的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上述行为亦不属于释明范畴。2、释明范围
8、具有限制性。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保障当事人正确、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为前提,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目的,但不能违背当事人的真意,不能干涉当事人的诉讼自主权,亦不能威胁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造成司法不公正的消极影响。3、释明权具有辅助性。法官释明权只是为了弥补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的欠缺和不足时,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的一种辅助行为,且不能干涉当事人的真意,行使释明权之后当事人对释明的事项如何选择有自己的权力,法官不能强制。(三) 法官释明权的功能1、权利保障功能。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双方当事人可以平等的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平等的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去。但是由于每个诉讼参与人的法律
9、知识以及法律素养都是参差不齐的,所以,如果相关诉讼法律知识较为欠缺的一方,在诉讼过程中实际上并不能充分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甚至并不知道自己所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因此,在现实的审判过程中,如果法官在面对这一情况时,不合理的行使自己的释明权,实际上是不利于司法审判程序的公正的。反之,法官合理行使释明权,将有助于推动司法审判程序的公正。2、公正平衡功能。所谓司法审判实体的正义,就是指通过诉讼程序,将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到此前的正常状态。如前文中所提到,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知识以及诉讼经验往往是不一致的,尤其是在有一方聘请了较为优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时,如果法官此只是单纯的听取诉讼参
10、与人双方的诉求时,那缺乏诉讼经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是会遗漏自己的有效诉讼请求或者有支撑力的诉讼证据,这就会导致其承担败诉的风险,这实际上就导致了司法审判实体的不正义。因此如果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合理的行使释明权,将有助于司法审判实体的正义。3、效率保障功能。司法审判效率的提高一直是我国各级法院的重要议题,尤其是在基层人民法院,在案件繁多,人员不足的压力下,更是急需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之所以说法官行使释明权能有效的提高司法审判效率,是因为这能促使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在诉讼过程中充分的声明自己的诉求以及更充分的准备证据,这将有效的推动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从而一定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进而缓解各级法院法官的办案
11、压力。从另外一个层面来说,法官行使释明权以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求都能得到法官有效的考量,使得诉讼结果更能够得到双方的接受,因而双方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可能性就会极大的降低,这也从另外一个层面提高了司法审判的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的现状与问题(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的现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的法律知识理论水平、法律素养、审判经验以及对法律适用的理解、把握不同等原因,使得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通常存在以下问题: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法官在诉讼中应当释明而不释明,有些法官不作为的原因是担心做的多就容易出错,或者把握不准是否应该行使释明权时,干脆就不行使,并直接简单的作出认定
12、或否定,此种行为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其裁判结果也势必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法官过度行使释明权。个别法官过度追求探究案件事实真相,追求实体公正,而过度干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超越了当事人处分原则,造成程序不公,也违反了当事人诉讼平等原则和法官中立原则。法官错误行使释明权。有的法官基于其自身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了错误的判断,给当事人指示了错误的方向,有的法官对释明权作了扩大解释,扩大了适用范围,甚至在不应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进行提醒或启发,给当事人造成偏袒另一方当事人的印象,不利于息诉平判、化解纠纷。目前我国关于法官释明权的相关理论研究还是比较欠缺的,但近年来,随着国外
13、一些民事诉讼理论的传入以及国内学者的外出交流学习,国内在理论界关于法官释明权的研究开始逐步开展。但是总体来说,学术界对法官释明权的研究还是较为浅显的,大多关于此的研究都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证针对具体审判工作的需要而进行的研究和探讨。所以,在今后的学术研究领域,要加强对司法审判过程中尤其是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关于法官释明权的深入研究,为法官释明权制度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同时也更有效促进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发展。在我国,最早以法律的形式提出法官释明权是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中提到法院举证指导方面的释明的等规定,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的
14、发布了一些司法解释来规范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尽管最高人民法院越来越重视在民事诉讼领域关于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也在不断的加以立法完善,但是这离一个系统完善的法官释明权体系还是相差甚远的,这还需要我们在立法领域不断的实践和研究,以形成全面、统一的法官释明权制度。自从最高院颁发关于法官释明权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后,各省、地区人民法院纷纷对该制度进行研究和实践,并制定了一些地区性的规范,如北京和浙江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释明权的行使具体到法官手上时,存在许多问题,比如说,法官过度的行使释明权,这一来是破坏了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中立地位,二来是有悖于司法审判中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实际上更不利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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