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受贿罪的修改与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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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受贿罪的修改与完善 学 院 班 级 姓 名 指导教师内容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正处在一个非常重要的转型期,当前法律制度不够完善,一些少数领导干部党性不强、意志不够坚定、思想上逐渐懈怠、生活上腐化堕落,这样导致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有机可乘。领导干部为了谋取自己的利益,接受或是索取他人的财物等。在我国受贿罪是意向普遍性的刑事犯罪,如何正确认识受贿罪,那些是受贿罪,那些不是受贿罪,要分清楚。对真正的受贿罪犯人如何对其正确定性和量刑,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件事情。我国的政策一向是“不冤枉一个好人,也绝不放过一个坏人”。如今原有的刑法受贿罪的认定和量刑有一定的滞后性、存在着诸多不甚科学合理之处。本
2、文在此讨论了受贿罪的认定及其修改,希望为我们国家的法律法规建言献策,为我们国家的廉政建设献上一份力。关键词 受贿罪 ; 滞后性 ; 完善 ; 修改 前言 当今社会受贿罪频繁发生。这正是反映了当今社会矛盾尖锐。党和人民群众强力要求领导干部廉洁行政,拒绝腐败。为什么当前我国受贿罪发案率这么高?如果不妥善解决这个问题,它直接危害到政治权力运作的公正性和廉洁性,直接导致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底层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的信任支持。由于以前刑法中对受贿罪的认识不是很清晰、其立法规定的不甚科学合理,以至于领导干部犯了受贿罪之后查处难度很大。其接受的财物到底是朋友间的友好馈赠还是利用职务
3、上的便利,索取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另外由于我们国家的风土人情导致了有些时候难以认定是不是受贿,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该类犯罪的发生,影响了反腐败斗争的打击力度。而且以往对受贿罪的法律规定及法院判决的时候存在着许多不合理的情况,致使量刑不够严谨,处罚较轻,无法在根本上有力地遏制受贿罪的继续发生。本文在此谈了自己的一些不成熟的想法。一、受贿罪的定义(一)我国受贿罪的历史发展、古代受贿罪受贿罪自古就有,古人为了防范、制止并且惩罚受贿罪犯人,制定了严格的法律政策。并且对受贿罪犯人的处罚措施非常严厉。从夏朝开始就有对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夏书中的墨,指的就是受贿行为。墨者,受贿不洁官吏之罪。周朝吕刑中也
4、有对受贿罪的规定。条文中的“惟货”,即为典狱官受贿曲法的犯罪行为。在出土的器皿上还有某些官员的受贿记录。其后汉朝、三国时期、南北朝时期也对受贿罪作出了明文规定。中国古代唐律是对受贿罪作出完整规定的法律。唐律对受贿罪的规定更为具体明确,操作性比较强。在唐代,受贿罪主要包括监临主司受财枉法罪、监临主司受财不枉法罪、监临官受所监临财物罪、主守受囚财物罪、非监临主司受财物罪、官使受送遗罪、贷所监临财物罪、私役使所监临罪、监临官受供馈罪、率敛所监临财物罪、监临官家人乞借罪、去官受旧属馈赠罪、挟势乞索罪、受财而为请求罪、事后受财罪等类型。在立法上,唐律采取多元化的立法模式,从犯罪主体、受贿方式、处所和对象
5、的不同,以及是否枉法等多方位、多角度进行界定,将受贿罪细化,并针对其危害轻重而相应地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唐律在职制篇中对受贿罪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职制律规定的“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以及疏议所谓“监临主司,谓统摄案验及行案主典之类”,即负有领导、监督之责或主办某项工作的官吏接受他人财物的,应按照下列原则加以处理:(1)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无禄者,各减一等,即枉法者二十匹绞,不枉法者四十匹加役流。按监临主司受财比一般官吏受财请求处罚加重,枉法者入于死刑,不枉法者亦罪止加役流。但在实践当中,即使帝王也不能依照
6、自己的喜好随意惩罚犯有受贿罪的官员。唐玄宗在位的时候就有这样一个例子。唐代玄宗的时候,有个叫裴景仙的当了武强县(今属河北)县令。他在任期间索取当地百姓的各类财物,累计赃值高达五千余匹(唐朝是以绢帛作为货币的,价值尺度和支付手段、大额流通都使用。绢帛以“匹”和“尺”为单位,比如法律规定一个劳力工作一天的价值是三尺绢帛)。裴景仙离任后被人揭发,捉拿下狱。唐玄宗得知此案后大为震怒,下令要将这个大贪官“集众杖杀”(召集朝廷官员当场乱杖打死)。 可是主管司法审判的大理卿李朝隐上奏反对说,裴景仙触犯的罪名是“监临主守乞取”,属于法律上的“受所监临”赃罪,根据法律没有死罪。而且裴景仙是先朝重臣裴寂的曾孙,裴
7、氏家族在武后时惨遭迫害,仅留下裴景仙一人在世,按照法律即使犯死罪也可以宽大处理,以保存该族血脉。 唐玄宗看了李朝隐的奏章,仍然亲手写“手诏”要处死裴景仙。李朝隐又一次上奏说,生杀之权理应由皇上掌握,但作为臣下有严格遵守法律条文的责任。法律规定枉法赃满十五匹处绞刑,而乞取赃再多也只是流刑。现在如果处死裴景仙,那如果以后有枉法赃罪,再怎么加重处罚呢?经过几次反复,唐玄宗最后才接受李朝隐的意见,将裴景仙改处杖一百,流放岭外。 从这个案件的处理可以看到,我们现在法律所规定的“受贿罪”,在中国古代还要更仔细的区分为“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以及“受所监临赃”这样三个罪名,处罚的力度完全不一样。 “受财
8、枉法”,是指主管官员收受了贿赂后违背法律作出决定。这里的“枉法”并非就是指枉法裁判,而是泛指所有的公务处断中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根据唐律,受财枉法的行为,按其受财的多少量刑,“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 “受财不枉法”,是指官员虽然接受当事人的钱财,但是在公务的处理上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赃满一尺,杖九十;以上递加至满三十匹以上,处加役流。不枉法由于没有造成“枉法”的结果,所以量刑上比受财枉法要轻。最多只是“加役流”(流放三千里,并在流放地服三年的苦役)。 “受所监临赃”,是指官员收受自己部下及所管辖内百姓财物的行为,给予财产方并无具体要求事项,官员也没有违法处理公务。赃一尺笞四十,一匹
9、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以上加一等,罪止赃五十匹流二千里。 明清时期的法律与唐宋时期法律相近:受财枉法,按犯罪主体身份分为“有禄人”(月支俸粮一石以上的官吏)、“无禄人”(月支俸粮不满一石的吏员)两大类,前者赃一两以下杖七十,一两至五两杖八十,以上递加,至赃满八十贯处绞;后者赃满一百二十贯处绞。把上两个罪名合为一个受财不枉法赃。计赃“折半科罪”(按照实际数额除半计赃),一两以下杖六十,一两之上至一十两杖七十,以上递加至一百二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清朝改为一百二十两以上处绞监候(判处绞刑但不立即执行,而是将罪犯监禁至当年秋天举行的由中央各部门长官参与的“秋审”,由这次会审决定是否确实需要执行死刑)
10、。 将受贿罪分为两类分别处置,具有很深层次的考虑。古代立法者考虑到同样接受贿赂,但实际上侵犯的客体却并不完全一致:“受财枉法”是直接扰乱、危害统治秩序的犯罪行为,可能会激化社会矛盾,危及到皇朝的命运,因此必须严惩;而“受财不枉法”并未直接扰乱、危害统治秩序,直接所侵害的是官员的道德操守,而对于统治秩序,只是具有进一步发展的危险性。因此前者不惜以死刑加以严惩,而对于后者则可以网开一面。 、民国时期的受贿罪在民国时期,暂行新刑律中对受贿罪规定了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受贿违背职务罪、不违背职务之事后受贿罪及违背职务之事后受贿罪等类型,这在我国的受贿罪的立法上有了重大的进步。其在各个方面作了比较详细的规
11、定。更具可操作性。1928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刑法,进一步作了详细的规定,并且制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但是在执行力对上,该法律却形同虚设。其中一个最著名的例子就是民国大总统曹锟贿选事件。1923年6月,直系军阀首领曹锟先逼走国务总理张绍曾,再以“劫车索印”的强横手段迫总统黎元洪下台。随后,拥曹之津保派在甘石桥成立议员俱乐部,以众议院议长吴景濂为核心,掀开贿选大幕。当时多数国会议员,对贿选一事心照不宣,关心问题主要是票价与付款方式。同为议员,同样是一张“神圣”的选票,喊价不同,付款要求也不同。这都需要解决。9月,甘石桥俱乐部举行秘密会议,初步确定选票5000元一张,在大选会的上午付款,议员收到票款后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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