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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完善内容摘要夫妻财产制度是一项实践性强、操作性复杂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它的内容除了与婚姻法有关,还与其他法律法规如物权法、公司法、合同法、继承法等存在着交织重复,甚至相互冲突的规定。因此在处理夫妻财产纠纷时,需要重点解决各种不同法律条文之间的衔接和平衡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发的深入,私有经济等各种经济形式迅速发展,夫妻财产的内容与形式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婚姻财产纠纷中也出现了一些情况、新问题,并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趋势,这或将导致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与社会现实情况出现断层,进而对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对夫妻财产制度所存在的不足和缺陷进行即时研讨并提出相应的完善
2、立法建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关键词:婚姻法 夫妻财产 婚姻财产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完善引言 我国自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制定出台以来,每一部新修订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都在逐步地完善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有关规定,每一次的改进都是在不断促进夫妻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注重对家庭中弱势一方的保护,使家庭朝着和谐稳定的方向发展,以期实现家庭的目的。但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方面的规定基于社会性别角度还存在很多立法问题的缺失,这些在司法实践中函待解决。一、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概述(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夫妻财产制也称婚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是指夫妻婚前的财产以及婚后财产的拥有、管理、行
3、使、收益、处分等权利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财产责任与义务等问题。夫妻财产制度有效的维护夫妻关系,好的夫妻财产制度能够很好的起到家庭和社会稳定的作用,其意义非常重大。(二)夫妻财产制的发展1980年的婚姻法在原来法律的基础上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其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与1950年婚姻法相比,该部婚姻法的有两个变化:一是增加了约定财产制,形成了“以法定的共同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二是法定财产制的内涵也发生了一些变化,由原来的一般共同制变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既坚持了共同财产制的立法原则,同时又
4、婚前和婚后所得加以区分,确认不同的所有权,既反映了我国妇女经济地位已经显著改善的实际,又有利于对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肯定和保护。 倪兵,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现状与完善,06年学位论文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上法定共同财产和约定共同财产之外,创设了个人财产制度,适度缩小了共同财产的范围。从此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形成了新格局:总体上是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而具体到法定财产制上,又可以分为法定共同财产制和法定个人财产制。与前几部婚姻法相比,其进步之处有:(1)通过列举形式明确规定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2)明确规定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存续的时间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5、很好的保护了夫妻个人的财产权利;(3)进一步的完善了夫妻财产约定制。(三)现代夫妻财产制的一般规定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是200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在该修正案中从第十七条开始到第十九条分别对婚姻关系当中的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约定财产进行了规定: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或经营所得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所得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的应属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
6、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唐明东. 婚姻法 M. 北京 :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第66-67页.。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
7、所有的财产清偿。二、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缺陷(一)我国夫妻财产共同制的缺陷1、缺乏夫妻非常财产制的规定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只规定了夫妻关系处于正常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夫妻财产权利的确认,却缺少非常态下的财产保护手段和有效的救济途径,不能解决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情况下的财产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非常状况,这些状况之下需要对夫妻财产进行处理。现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然秉承这种处理方法李德良著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一点思考职业技术. 2011-03总第127期。国内很多学者认为这样规定很不合理,他们的理由有二:首先,是夫妻在分居期间,尽管仍然在名义上是夫妻,但是在经济上已经断绝往来。夫妻其中一方在分
8、居期间的劳动收入及购置的物品的占有、使用、管理和处分等各项权能己经由各方独立行使,他方基本没有参与,而且双方各自以自己的收入进行生活和对外发生经济交往。可以说就是形成了两个独立的经济单位。其次,学者们认为把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划分为共同财产,忽略了夫妻各自独立的经济地位,而且也容易打消他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2、缺乏夫妻对其财产约定告知第三人义务的规定应当在合理时间内采取登记、公证等有效的方式让善意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若没有采取有效方式让第三人知道,则该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没有建立约定财产登记制度。新婚姻法攻克旧法对于约定的方式未作任何要求的问题,首次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这算是一个巨
9、大的进步 Niko Matouschek, Imran Rasul - The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2008 1。但是新婚姻法并没有对约定的公示程序做出规定,所以说这是一个不足的地方,因为约定的财产制优先于法定的财产制,它在法律上具有重大的意义,很多国家对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必须登记公示。约定公示的意义在于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功效,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约定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依法制止夫妻双方合意利用约定财产制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对财产预期收益的规定不符国情夫妻中任何一方婚前曾签订过不动产的买卖合同,以私人的财产付的首付款并且是
10、在银行贷的款,婚后的不动产登记在首付款的支付方的名下的,离婚的时候该不动产为不动产的权利人的私人财产,还没有归还的一部分的贷款认定为是不动产的权利人的私人债务。婚姻的关系存在的时候由夫妻共同还贷,应该考虑到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行情以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这类婚前由一方购买,在一方名下登记,婚后由夫妻共同还的贷款,在我国购置房产中占很大一比例,对他们来说,婚后还贷款,已占据了家庭收入中的很大一部分,已经没有资金再去选择其他的资产来投资,也就很难使家庭的资产来增值,增值的部分可能也仅仅是共同还贷的房产,如果这一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的资产都不是夫妻的
11、共同财产,那么对共同还贷的另一方来说,一同还了这么多年的房贷,仅得到适当的补偿,是很不合理的。显然,现在的房市仍呈上升阶段,所以离婚时会牵扯到补偿方面的问题,那加入以后房屋遭到贬值,离婚的时吼共同还贷的一方是否也应该承担贬值部分的损失呢?(二)夫妻个别财产制的缺陷我国通过列举的形式对个人财产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个人财产收益应归夫妻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假如说,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子,婚后另一方对其进行了大的修缮,那么能否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此外,如果一方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投资,所获得收益又该如何分配。这些我国婚姻法都没有涉及到。在实践中,通常是依据民法
12、上的添附制度、孳息制度来解决郑魁著论述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商品与质量. 2011年 7月刊。但是夫妻财产关系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而且个人财产收益的归属也往往在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应给予以完善。(三)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缺陷1、欠缺约定夫妻财产的实质要件夫妻财产契约是特殊的民事契约,它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契约的一般成立要件,还要与婚姻法的特殊性相符。但是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2、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时间和约定生效时间问题(1)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时间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只是规定“可以对婚前和婚后所取得财
13、产进行约定”,而未对约定的时间做出任何的规定,但是从已有的规定中我们能推定出:我国夫妻财产的约定时间较为灵活,既可以是婚前,也可以使婚后,甚至可以是离婚时。婚姻法第31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处理”。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婚后约定容易为夫妻一方利用对方的“劣势”而迫使对方屈从自己单方的意志,做出有违真实意愿的约定,这一点也是婚姻法规定的不足。周一凡,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与民事交易安全J,东方企业文化;2010年04期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做出明确规定,一是会导致立法上不完善,另外一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约定时间尤其是婚前进行约定的,该约定的生效时间将如何确定。
14、(2)夫妻财产制约定的生效时间我国婚姻立法容许婚姻当事人在婚前或者婚后任何时间签订夫妻财产的约定,所以就牵扯到了夫妻财产约定的有效时间的问题,对此,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什么时候有效作出明确的规定。如夫妻财产的约定是婚前签订的,是不是只在婚姻成立那天起有效,若婚姻没成立的,该约定对当事人就应无束缚力。王双,论夫妻财产制,法制与社会,2008年17期3、未规定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公示程序夫妻约定财产制涉及面广,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其他家庭成员的切身利益,还涉及第三人和民事交易安全。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
15、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现行婚姻法规定当事人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签订夫妻财产的契约,但是没有立法规定缔结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有关约定的公示程序,是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的一个空白,只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条件,并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来对抗第三人。由于书面的约定,是夫妻的共同意愿,其约定可随便歪曲,缺少公信力。第三人也很难知道交易的相对人有“约定”,夫妻一方也很难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这在实际应用中通常会损害交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夫妻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杨永跃 杨永超 著 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再思考 商品与质量. 2011年 7月刊。4、关于财产约定公证公证作为具有
16、法律效应的行为,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夫妻开始采用公证的方式以实现自身财产的合法权益,这类公证对于夫妻双方毫无争议的财产权益维护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另一个问题也随之出现:既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出于某种原因,比如更好的维护婚姻生活,选择通过公证的方式向另一方让渡部分或者全部财产权,后夫妻双方离婚,这部分财产的处置经常会作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由于公证在司法实践中的权力定位,让渡者的权益很难获得足够的保护。三、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建议(一)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完善1、建立非常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非常的法定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足以影响夫或妻的财产的权益时,改变夫
17、妻之间先前适用的法定或约定的财产制度而适用分别财产制,使夫妻的财产各自独立,各自管理。 2、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问题诚如上述,只是产权收益归属的立法空白导致了两种不公平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对此可以通过引入“知识产权取得时间”这一条件来予以完善其不足。首先,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因为夫妻对方并没有为此付出过劳动,当然不能享有其知识产权的收益。其次,要明确取得知识产权的夫妻对方在婚后享有其期待利益杨超杰 著对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思考法制与社会. 2011.03(下)。即另一方有权要求与利益获得者一方分得所得或离婚时,先对未实现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将评估的“
18、价值” 作为共同财产的部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少分或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 陈玉玲,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及其完善,东南学术,2005年06期3、增加夫妻财产约定的相关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允许把该房屋卖了,第三人有意购买、并支付了适当的对价并办理了登记的手续,另一方要求要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给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Michael Palmer.Transforming Family Law in Post-Deng China: Marriage, Divorce and ReproductionJ.
19、The China quarterly,2007,0(191):675-695.。本条是指夫妻的一方售出房屋,另一方追回的问题,这没有问题,主要是该条有个但是,是指只要是该房屋是家庭共同生活居住所需要的,就可以申请要回该房屋,即便第三人已经拥有了产权。该条实际上是加重了买方的责任,对买方是不公平的。在实际应用中,婚姻登记的信息是不对外公布的,第三人是猜不出真实的夫妻状况的,也是查不出出卖人夫妻是否居住在这里,可能出现的是房价上涨,出卖人的配偶要求出卖的房屋是家庭共同生活居住之需,要回回房屋的事实,这对于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交易行为的稳定都是不利的。实际上有关夫妻之间财产的约定,国外的立法大多都
20、是要求采用公证、公告或公示的方法来让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并且对于采取分别财产制的财产约定,还要求进行财产登记。对于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让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其财产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功效。只有这样,才能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4、扩大财产范围规定婚姻法的“财产”应包括现实的财产和财产的预期收益。那么,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应改为:夫妻任何一方婚前签订了不动产的买卖合同,以私人财产支付了首付款并在银行贷的款,婚后的不动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的名下的,离婚的时候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私人财产,还没有归还的贷款作为不动产的权利人的私人债务。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共同还贷,应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离婚时房
21、屋的总价按市值计算,夫妻共同还贷的部分按房屋价值的比例来进行分割。(二)夫妻个人财产制的完善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司法解释(三)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孽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8月。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或者明确的地方。一是要明确自然增值的范围和属性,比如属于自然增值的包括存款利息、股票收入、国债利息等,这些都应该在法律规定中予以明确。二是要在收益的认定中确认按劳分配的原则。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现实案例来看,很多夫妻在结婚以后,为了整个家庭的利益,在实际上对原
22、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或全部或部分进行共同支配,关于这部分由夫妻双方共同支配后获得的收益,应该按照各自对收益的贡献进行分配,这也是我国按劳分配原则在夫妻收益划分中的一个很好体现。换言之,就是无论天然或者是法定孽息,应当以双方是不是付出了时间与精力来划分;付出的应当属于共同财产,没有付出还是个人财产。总的来说,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夫妻任何一方的婚前财产所生的孽息、增值,若另一方投入时间和精力的,应为共同财产;另一方没有投入的,则为个人财产。房屋,作为夫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钱为子女置办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钱人子女的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23、,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当时夫妻一方的私人财产。此解释一出,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争议,并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等地掀起了一股“产权增名潮”,以应对该解释带来的冲击。毫无疑问,此解释的目的在于更好的维护夫妻双方父母的利益,但是频发的“产权增名”现象,又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该解释在具体实践中还有待于完善。就笔者的认知,为了真正保护出资人的利益,保障夫妻双方对个人财产的合法拥有,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将这种“产权增名”认定为非自愿,从而否认“产权增名”的合法性,更好的尊重出资人的意愿,更好的保护夫妻双方个人财产。此外,对于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制的缺陷,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任何一方使用夫
24、妻的共同财产(工资、奖金等)购置个人生活用品的,在分割这种财产时,可以由生活用品的专用方向另一方补偿相当于专用生活用品价值一半的资产,当然,有约定的按约定的处理。最后,就建立夫妻连带债务制度而言,应该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当然应当由共同财产来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共同财产很有可能不足清偿,为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利用夫妻财产制逃避债务责任,共同债务的清偿就不能仍然以共同财产为限。(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1、健全夫妻约定财产制应规定约定成立的条件即规定:(1)夫妻的财产约定必须由本人签订,并且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得约定;(2)约定的内容
25、必须真实,如果有欺诈、胁迫等情况,则约定无效;(3)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规和社会公俗,不得恶意逃避夫妻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4)约定的签订双方应遵循自愿、诚信、公平合理原则;约定若违背以上任一项,应视为自始无效。2、完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权益首先,除了现行婚姻法规定的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以及限定共同制以外,笔者认为,夫妻双方在不违反公平正义、不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还可以允许夫妻双方选择其他的夫妻财产制。比如说剩余共同财产制等形式。其次,对夫妻财产归属进行约定,通常是为了在离婚之时可以更好的分割财产 。但是,夫妻财产约定实质上是为了表达夫妻双方对财产的自由处理意思自治,那样,这
26、种意思自治应该当然的及于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即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由一方管理夫妻一方共同财产,或者约定用一方的钱购置物品 ,一方的钱购置其他物品。只要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约定中存在欺诈、胁迫、以及显失公平的现象,那么该约定就是有效的。3、增强约定的效力,应对约定予以确认法律当中应该规定:夫妻婚前的财产约定应向婚姻登记处提交财产的清单和协议,并进行备案;婚姻关系存在期间的财产的约定,应该当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夫妻以上的财产协议和清单可以公开,第三人可遵守一定手续后查看。这样一来,夫妻财产的约定就有了对外功效,可以对抗第三人了。当然,夫妻的一方与他人进行交易时,应诚实告诉他人夫妻间财产的约定;未尽
27、告知义务而给他人或夫妻另一方造成损害的,要进行赔偿及补偿。4、财产约定公证中的完善针对上文所提出的财产约定公证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夫妻一方是出于某种原因而选择财产公证,那么这类公证的处理应该按照契约原则处理,既契约延续的先决条件不存在后,可以认为这类公证是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为此,可以在公证之时,通过设置种种限制条件,以充分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切实维护当事人利益。 总而言之, 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口益丰富,夫妻财产在社会财产中所占的比例不断地提高,夫妻财产关系也口趋复杂。因此夫妻财产制度为世界各国所广泛关注,对婚姻家庭领域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将社会性别理论引入婚
28、姻家庭立法理念具有较高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婚姻家庭法若缺乏社会性别视角则将造成男女实质上的权利不平等,违背我国民法的基本立法原则和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3个司法解释,较之以往的婚姻法在法定财产制度方面的规定有了很大的完善,但某些财产纠纷的问题若从社会性别的角度出发考虑,还存在法律规定的“空白”之处,无法对女性的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本文从社会性别角度出发,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同时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针对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争议,提出浅薄的意见,以期能够为完善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尽自己的一点绵薄之力。只有保障了家庭成员的切身利益,真正实现家庭中男女双方从形式平等
29、走向实质平等,才能有效减少家庭的纠纷,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也只有每个小家庭都朝着良好的方向发展,我们整个社会才能朝着和谐稳定的方向迈进。参考文献:【1】倪兵: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现状与完善,2006年【2】周一凡: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与民事交易安全,东方企业文化2010年04期【3】王双:论夫妻财产制,法制与社会,2008年17期【4】陈玉玲: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及其完善,东南学术2005年06期【5】黄建和:试论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及其完善对策,读与写(教育教学刊).2011(06)【6】杨超杰:对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思考,法制与社会2011.03(下)【7】杨永跃 杨永超: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再思考,商品与质量.2011年 7月刊【8】李德良: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一点思考,职业技术2011-03总第127期【9】郑魁:论述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商品与质量2011年7月刊【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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