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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著作权出资非专利技术出资 我国现行公司法将知识产权规定为一种企业股东出资的方式,著作权也被纳入了出资形式的行列中。如今,著作权所体现出的是带有思想价值的作品,企业将对何种著作权采取接纳的态度,这取决于公司董事会的决定。在以著作权形式出资的过程中,主要有如下几方面:(一)出资著作权价值实现途径著作权的价值预算方式应当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协议作价”,这类价值实现方式主要是由企业的董事会作为估价的主体,“协议作价”的方式应用于著作权价值不高或是较低的情况,在这类情况下,董事会将召开股东会议,在会议上讨论该著作权的作价问题,此类做法保障了债权人的根本利益,也防止国家利益不受到损害;第二类为“评估作
2、价”,这一类的价值实现方式主要是由专业的评估机构来执行,企业董事会协同专业评估机构对著作权作品进行价值评估。(二)著作权的转移方式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著作权的转移并没有固定的形式和方式,著作权转移全凭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只要著作权的法定所有者或是当事人通过签署书面转让协议或是转移合同即可生效。尽管我国对于著作权的备案、登记都有相关的法律和条文,但是著作权的申报和备案属于自愿行为,我国法律并不强制性要求每一个当事人进行登记,同时,对于已经公开或是使用的著作权作品,如电脑软件、市场销售产品、图纸、工艺品等,均可以作为知识产权进行转让或是作价。(三)价值不稳定非专利技术是我国知识产权中的一种主
3、要形式,非专利技术在我国企业资本中占据了一定的价值,因此,非专利技术可以作为出资的形式之一,但是由于其具有非货币的特性,虽然能够作为一种出资的形式,但是其自身的价值却存在着极大的不稳定因素。随着我国科技技术的不断更新迭代,非专利技术的保密性将会遭到破坏,一旦保密性不能得到保障,就会影响到非专利技术的价值。(四)非专利技术同样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有效的转移非专利技术与专利技术在其价值上是等同的,只是非专利技术是没有经过专利局备案和登记的,当非专利技术遭到侵犯和侵害时,我国的法律不给予其法律保护。其中,非专利技术较多适用于工业产权的出资中,这种出资的形式多为技术出资。但是,由于非专利技术存在法律保
4、障问题,导致其在权益占有率和保障方面出现漏洞,因此,其在技术贸易中所占的比例并不高。五、知识产权出资存在的法律问题(一)知识产权出资的方式比较单一我国现行的法律允许知识产权通过转让作为出资形式之一,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可以通过书面文书的方式将著作权、商标权等转让给出资方,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提及是否允许以许可方式完成知识产权的转让。我国知识产权的主要类型分为三类:申请权、使用权、专有权。但是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其是否能够成为独立出资形式进行规定,我国学术界、实务界均认可专有权可以作为独立的出资形式,那么,以下将对使用权和专有权是否能够作为独立的出资形式进行讨论。申请权,符合我国法
5、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得某一项知识产权。例如:专利申请权,其属于程序性权利,因此我国学者认为,在没有获得法律授权或是完成申请的情况下,这并不能代表其存在一定的经济价值或是社会价值,应当取消以申请权出资入股的形式。然而,现有的观点认为,由于申请权也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应当被纳入出资形式中,同时在申请人进行专利申请、产权申请的过程中,应当按照权益分配的原则给予其一定的补偿。以上关于申请权的两种观点和情况,其实不论是哪一种情况都是基于保障当事人的根本利益所着想的,但是,笔者认可第一种观点,因为申请权始终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并不能直接体现出其出资的价值,只有当我国法律部门进行授权
6、后才能拥有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因此,其存在着不稳定性,如果申请不通过那么则不享有专有权,这就会给出资方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那么其不可成为独立出资形式。使用权出资是指产权人采用许可的方式进行出资。现有的观点认为,使用权本身就带有非独立性的特点,并不能作为独立性的出资方式。又有我国公司法规定,当股东出资后,财产直接归为公司资产,可是仅仅在许可非转让的情况下,是无法纳入公司资产的。但是,也有学者认可以使用权作为出资形式,其认为,虽然这种出资形式与公司法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但是依照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这种出资形式应当得到认可,相应的问题也需要及时解决。基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赞同后者,因为使用权和我国
7、土地使用权相似,其本身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在公司资产中往往能够占据主导的地位,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出资形式。(二)知识产权出资的客体范围不明确我国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许可权等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方式,而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出现,代替了原公司法“工业产权与非专利技术”,无疑是扩大了知识产权出资的范围。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知识产权的范围界定中可得知,知识产权是包含了著作权、商标权、等,而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则更为广泛,囊括了与工业、科学技术等智力创作下所产生的权利。从上文的分析中看出,知识产权出资形式应当遵循以下几点:第一,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必须是可以
8、估价或是作价的;第二,必须能够依法进行转让或是转移;第三,不在法律法规不允许作为出资财产的范围内。但是,这样的法律规定也未免过度稀松、简单,我国司法部门和相关立法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列举、概括、排除”的流程对知识产权出资的形式和要求进行规定。由此,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的范围界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然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使用货币、现金、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其出资的形式,只要是我国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财产均可以作为公司的股东的出资财产。此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也相继对专有技术、工业产权进行了规定。(三)知识产权评估难度大、效力具有不确定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
9、形资产相较于货币、现金、实物等有形财产来说,其评估存在较大的难度,知识产权因其特殊性也导致了我国企业在进行估价、作价时无法给予判断和肯定,那么,如何在实际评估的过程中提高评估的效率和效力,给予我国企业和专业的评估机构以压力。同时,由于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评估制度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制定统一的审核、评估流程,导致了我国知识产权的评估机构缺乏一定的权威性,这便使得评估的结果不具备高度的可信度。六、完善知识产权出资制度(一)推行知识产权出资方式二元化我国企业股东现有的知识产权出资形式和模式较为单一,这不利于我国企业的发展和保障出资方的收益,因此,我国需要转变固有的、单一的知识产权出资形式,将单一的
10、模式转为二元化的模式,即:让转让型出资模式转为转让型、许可型相结合的模式。同时,我国法律也应当出台一系列有关出资方式多样化的政策和法律规定,配合二元化出资方式推进,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二)进一步明确知识产权出资的客体范围目前,在我国法律规定内,知识产权的范围主要包含了著作权、专利权、域名权等。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运作的速度不断加快,企业发展的规模和融资渠道的增多,知识产权出资的情况愈发普遍,这就导致了我国法律政策与实际实践情况不相符合的问题,因此,基于知识产权出资形式的多元化,我国法律也应当扩大知识产权出资的客体范围,将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知识产权纳入出
11、资的许可范围,也需要结合我国企业发展的现状,制定出适合我国企业股东以知识产权作为出资形式的规定。(三)完善和健全知识产权出资评估机制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制度中,尚未对知识产权的评估进行明确的规定,评估的方式和流程也没有统一。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和政府部门应当从两个方面入手,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的评估机制,保障我国知识产权出资的合法性、公正性、可信性。一来,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制定出知识产权评估保障、评估流程、评估统计等法律政策,以此来保障知识产权评估的顺利开展;二来,需要不断完善和优化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的专业度,实时给予监督和管理,保障知识产权评估的真实性和可信度,进而公开化、透明化知识产权的出资的相关信息,降低以知识产权作为出资形式的风险。结语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规模、交易金额的不断上升,知识产权出资的形式已经成为了企业股东重要的出资手段之一,但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存在着疏漏,导致了知识产权出资形式具有不稳定性和风险性,因此,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和限制知识产权出资的形式、客体范围等,使得知识产权出资能够发挥其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以达到市场经济稳步发展,企业健康发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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