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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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专职人民调解员的管理,充分发挥专职人民调解员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由财政安排经费聘用、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聘请,在镇(街道)、村(社区)及有关部门设立的调解组织中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第三条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以积极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切实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为主要目标。第四条由财政安排经费聘用的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庭和派出所人民调解室原则上不超过3人;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原则上不超过2人;村(社区)人民
2、调解委员会原则上不超过1人。第五条由财政安排经费聘用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其薪酬标准由区司法局会同区财政局,根据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内容,并参照X区各类临聘人员薪酬情况,综合拟定专职人民调解员薪酬待遇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或驻在单位将专职人民调解员薪酬待遇的10%作为考核经费,专项用于人员日常或年度考核。专职人民调解员调解的案件纳入X区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办法(试行)的补贴范围,按调解案件的难度级别以案定补。第六条区司法局负责专职人民调解员的经费划拨、业务培训、等级评定、确定年终考核等级及新招聘人选审核,区法院负责业务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或驻在单位负责人员聘用、日常管理及考核
3、。第二章人员聘用第七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公道正派、廉洁自律和热心人民调解工作;(二)年龄在22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五)老党员、老干部、老政法干警、老教师、老知识分子等“五老乡贤”担任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年龄、学历可适当放宽,但学历不得低于高中或同等学历,且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区司法局批准。第八条专职人民调解员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聘用,聘用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老党员、老干部、老政法干
4、警、老教师、老知识分子等“五老乡贤”,或在医疗、建筑、物业、拆迁、商事等行业领域具有丰富经验的人员,申请担任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可采取由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或驻在单位推荐方式优先考察聘用。第九条专职人民调解员的招录由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或驻在单位组织实施,专职人民调解员新招录人选由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或驻在单位和区司法局共同审核确定。第十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岗位一般采取购买人民调解服务项目的方式解决,由劳务派遣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老政法干警、镇(街道)或区级部门退休干部担任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可由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或驻在单位直接签订聘用合同。第十一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因辞
5、职、解聘等原因出现空缺的,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或驻在单位应及时与司法局共同按程序进行补充。第三章工作职责第十二条专职人民调解员接受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或有关单位委托、委派和指派,调解民间纠纷。驻院(庭)调解室专职人民调解员接受法院委派、委托,通过诉前委派、诉中委托人民调解及诉后执行和解等方式,实现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衔接。驻派出所调解室专职人民调解员负责直接或配合调解派出所工作中的民事纠纷、治安纠纷以及确需人民调解员参与的特殊警情,并开展法律法规、依法维权等知识宣讲。信访事项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负责参与信访事项的沟通和研判工作,甄别适用于人民调解的矛盾纠纷案件,引导群众通过人民调解化解矛
6、盾纠纷。组织调解或协调有关涉地涉事人民调解组织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处理的信访事项进行调解。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负责调解各行业和专业领域内的矛盾纠纷。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应接受镇(街)综治中心的统一领导,在司法所的指导下调处辖区公安派出所、信访办等单位的各类矛盾纠纷,指导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完成综治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第十三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应通过排查调处纠纷,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矛盾纠纷发生。第十四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向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及时反映矛盾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及时报告重大
7、矛盾纠纷情况,并协助有关单位、部门做好防控调处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第十五条专职人民职调解员应对调解成功的纠纷制作调解协议书,并协助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第十六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应认真做好纠纷登记、协议制作、调解数据统计、文书归档和X司法行政基层系统的案件录入等工作。第四章执业规范第十七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时应佩带人民调解徽章或由司法局统一制作的人民调解员证。第十八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依法享有以下权利:(一)根据需要对纠纷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二)批评和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三)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建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8、第十九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应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二)对当事人压制或打击报复;(三)侮辱、处罚当事人;(四)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五)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专职人民调解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他人员可向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或驻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或驻在单位应予以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或解聘。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职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或驻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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