烈士褒扬条例.pdf
《烈士褒扬条例.pdf》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烈士褒扬条例.pdf(19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烈士精神,崇尚、学习、捍卫烈士,抚恤优待烈士遗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 公民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革命、建设、改革以及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事业中英勇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褒扬。烈士的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第三条第三条 国家依法褒扬纪念烈士,宣传弘扬烈士事迹和精神,维护烈士尊严荣誉,保障烈士遗属合法权益。国家对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相适应,标准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全社会应当支持烈士褒扬工作,优待
2、帮扶烈士遗属。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烈士褒扬提供捐助,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第四条第四条 烈士褒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烈士褒扬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第五条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第六条第六条 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第七条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死难情节突出,堪为楷模的,评定为烈士:(一)因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救援任务牺牲
3、的;(二)因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或财产牺牲的;(三)因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境外执法合作任务牺牲的;(四)因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牺牲的;(五)其他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现役军人、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部队现役干部转任的文职人员牺牲,其他文职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第八条第八条 申报烈士,属于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
4、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籍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等材料。属于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第九条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提出评定烈士的受理意见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能够补正的,限期补正;无法补正或补充材料仍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十条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审核,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逐级审核上报至省
5、、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过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属于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作出评定烈士的决定;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作出不予评定烈士的决定;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作出驳回申请决定。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履行烈士备案审查监督职责。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评定烈士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烈士评定决定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送国务
6、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备案。军队评定烈士的,由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门按季度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备案。战时,参战牺牲人员评定烈士备案的,简化烈士备案程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门制定。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备案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将烈士名单呈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不符合备案规定,能够补正的,限期补正;没有补正或补充材料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退回评定机关撤销评定决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报送或逾期不报送备案的,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改正。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烈士评定备案工作监督制
7、度。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已评定备案烈士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作出评定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同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反映。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形成处理意见报送烈士评定机关。烈士评定机关应当依法复核,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评定烈士的,应当依法纠正。烈士评定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纠正。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作出纠正决定后 20 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撤销备案申请。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属实的,撤销备案,并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或军队评定的烈士不符合本条例等相关规定的,可以直接
8、向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反映。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组成专家委员会进行调查复核,作出处理决定。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烈士证书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制发,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印制。烈士证书受法律保护。禁止仿制、伪造、变造、出租或买卖烈士证书,或者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或者其他商业性用途。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烈士纪念日举行颁授仪式,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烈士证书由烈士遗属协商确定一人持有;协商不通的,按照下列健在遗属顺序确定: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多个子女的,按长幼顺序确定;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由兄弟姐妹持有,多个兄弟姐妹的,按长幼顺序
9、确定。无上述亲属的,烈士证书由烈士评定机关存档管理。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30倍。烈士褒扬金由烈士证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 18 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 18 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遗属的,不予发放。持证人为现役军人且无户籍的,由现役军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还享受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不
10、重复享受。烈士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加烈士本人 40 个月的基本工资,由烈士证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标准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加相当于烈士本人 40 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放,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由烈士证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烈士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或本人无工资、工资低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少尉军官基本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加
11、 40 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少尉军官基本工资,由烈士证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一)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二)烈士的子女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应当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其符合条件当月起发给定期抚
12、恤金。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本人申请,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定期生活补助。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国家按照规定为无生活费来源,且年满 60 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 18 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由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自审核完成当月起发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
13、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补助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增发抚恤补助金、给予临时救助、帮扶援助或者其他方式帮助解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烈士家庭荣誉激励制度,褒扬彰显烈士家庭甘于牺牲奉献的精神,为烈士遗属家庭悬挂光荣牌,为烈士遗属制发优待证,邀请烈士遗属代表参加重大庆典和纪念活动,聘请烈士遗属参与中小学校德育教育。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烈士遗属关爱帮扶制度,关心烈士遗属生活情况,定期走访慰问、常态化联系烈士遗属,免费提供定期体检、心理疏导、精神抚慰、法律援助等服务。建立
14、失独烈士父母联系人制度,精准关爱帮扶。关爱帮扶烈士未成年子女,营造充满关爱、健康发展的成长环境。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金的烈士遗属户籍迁移的,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补助金转移手续。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从第二年1 月起发放定期抚恤补助金。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补助金条件的,应当从次月停发定期抚恤补助金。享受定期抚恤补助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继续发放 6 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第第二十七条二十七条 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烈士的父母
15、(抚养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医疗保险保障待遇范围内享受免费医疗,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促进烈士遗属实现充分就业。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聘)用工作人员时,对烈士配偶、子女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依法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烈士遗属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便利,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烈士
16、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普惠性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应当优先接收烈士子女入园入学。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录取;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报考高等学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在公办幼儿园和学校就读的,享受免交保教费、学费、杂费等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符合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给予优先、优惠待遇。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烈士遗属凭优待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烈士 褒扬 条例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