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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马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版) 马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023年11月24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12月3日马鞍山市政府马政202374号 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马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
2、广先进技术,引进优良树种,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植树劳动或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市建委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公安、市容(行政执法)、交通、水利、财政、工商、环保、文化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
3、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和论证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城市实际出发,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根据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和其他绿地。 第八条 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时不得违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九条
4、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绿线范围内湖泊、河溪绿地、湿地及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由各绿地建设单位组织专业评审后(含修正后的方案)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其他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应达到如下标准: (一)新建的多层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5%,小高层(含高层)绿地率不得低于42%,改造、扩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 (二)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三)公园绿地率不得低于75%,游园绿地率不得低于65%,园林广场绿地率不得低于60%; (四)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低于40,红线
5、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0; (五)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5%。 第十一条 各类绿化工程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设计方案经审查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其配套绿化工程必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因特殊情况难以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绿地面积不足部分易地进行相应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设计和无证施工,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承接任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6、门应当加强绿化工程的质量监督,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确保绿化工程质量。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树木花草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公共绿地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三)单位内部自行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单位所有; (四)居住区内的树木、花草归业主所有; (五)居民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按管理权限由市、区绿化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公司负责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社区)负责管理。 门前“
7、三包”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应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开发建设项目沿道路两侧的绿化用地,建筑红线以内的由物业或街道(社区)负责管理,建筑红线以外的由市、区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绿化养护管理水平,保护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管理标准及考核办法,并负责检查、考核、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公有或私有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技术性养护修剪,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必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为保证管线杆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杆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
8、树木倾斜危及管线杆线安全时,管线杆线管理单位抢险时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并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
9、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各类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并由占用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因国家建设等特殊原因,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一般不得超过二年),须经市绿化、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管理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绿化树木的根、茎、叶、花、果及土壤; (二)践踏、挖掘、破坏花卉草坪、绿篱等地被植物; (三)
10、在城市树木花草周围或绿地内倾倒垃圾; (四)依树盖房、搭棚、立牌、刻损树干、悬挂条幅、系绳晒物; (五)损坏与绿化相配套的人工构筑物、设置物等绿化设施; (六)进入设有明示禁止入内标志的绿地和绿地道路; (七)捕捞或损坏绿线范围内湖泊、河溪、湿地内的各类水生动物及水生植物;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建设费用纳入城市建设维护费计划中统一安排。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老旧居住区绿化管护,各区政府应设立小区绿化管护专项资金,其来源如下: (一)财政划拨的绿化管理费用; (二)城区内义务植树以资代劳费用; (三)“门前三包”中的绿化费用; (
11、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收入。 该资金专项用于老旧居住区的绿化管护,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单位的绿化任务和管护标准,安排一定的绿化经费,用于绿地管护和建设。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同一项目前期工程存在问题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实施
12、后期工程。 第二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经济赔偿;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下列六类绿地: (一)公共绿地:市级公园、区级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游园、广场
13、、道路绿地、风景名胜区及绿线范围内的湖泊、河溪、湿地; (二)居住区绿地:居住区内的游园、广场和环境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社会组织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 (五)防护绿地: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等以防护为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具有防护功能及一定的景观价值、塑造城市整体风貌的规划区内的林地。 第三十一条 当涂县城及乡镇、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工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3月26日市政府第22号令发布的马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马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版) 马鞍山市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马鞍山市场简介 马鞍山市专利管理局 马鞍山市审计局 最新马鞍山市情简介 马鞍山市爱心车队章程 马鞍山市“翠螺杯”奖评选办法 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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