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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毕 业 论 文题 目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若 干 问 题 探 析 学生姓名 学号 入学时间 专业 指导教师 试点单位 重 庆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年 月 日10材 料目录1指导任务书( 1 )2指导记录表( 2 )3写作提纲( 3 ) 4论文提要( 5 )5论文正文( 6 )6参考文献( 9 )7指导教师情况及评语( 10 )8审查意见( )毕业设计(论文)指导任务书毕业论文题目 行政强制执行若干问题探析 学生姓名 专 业 指导教师 职 称 毕业论文研究的内容及要求:研究内容:一、行政强制的一般理论二、行政强制设定权的概述及地方行政强制设定权存
2、在的问题三、行政强制和解制度的概述及存在的问题四、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设定权与和解制度的建议写作要求:语言精炼,基本概念准确;内容充实,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结构完整,符合法学专业“三段论”格式要求;观点明确,有个人的独立思考;结构正确,符合统一要求。毕业论文写作进度计划:1、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2、具体进度安排:时 间完 成 内 容3.1至4.18 4.18至4.30 5.1至5.155.15至5.30 毕业设计(论文)教师指导记录表重庆广播电视大学 试点单位 指导教师 学生姓名学号专业第一次指导指导时间:指导内容:第二次指导指导时间:指导内容: 第三次指导指导时间:指导内容:
3、第四次指导指导时间:指导内容:第五次指导指导时间:指导内容:写作提纲行政强制执行若干问题探析本文从行政强制设定权、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这两点出发,提出行政强制法在我国施行现存的问题及若干完善建议。一、行政强制概述(一)行政强制的概念(二)行政强制的特征二、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一)行政强制设定权的涵义(二)地方性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在我国存在的问题1.行政强制法具体条文尚未有明确表述2.设定事项狭隘,降低行政效率三、行政强制执行的和解制度(一)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涵义(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存在的不足1.行政强制执行权配置不合理2.尚未健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制度3.案外人缺乏执行和解协议的权利四、完善
4、我国行政强制执行设定权与和解制度的建议(一)完善地方性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建议1.明晰行政强制法相关法律条文2.适当放宽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类型(二)完善我国行政强制和解制度的建议1.规范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程序2.完善申请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执行的和解程序行政强制执行若干问题探析摘要:从行政强制执行条例草到行政强制法的过程中,我国行政强制的立法过程虽然十分坎坷,但这部法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法领域的不断完善。行政强制法在制定过程中,吸取了以往的经验教训,对诸多行政强制领域存在问题的地方进行了立法规范。作为行政执法工作所依据的基础法律之一,该部法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依法行政进入到了一个新的阶
5、段,推动了我国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与法制化,为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做出巨大贡献。本文从行政强制设定权、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这两点出发,提出行政强制法在我国施行现存的问题及若干完善建议。关键词:行政强制 设定权 和解制度 行政强制执行若干问题探析行政强制作为行政法领域重要的组成部分,该问题的研究始终被国内外学者所追捧。随着该程序研究不断深入,并且理论界经过多年探讨和实践,使得行政强制法于2012年出台,但在实践中,由于对法律条文缺少具体表述、执行配置不合理、第三人缺乏救济方式、相关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等问题油然而生,本文通过对行政强制研究施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为相关立法的完善提出自己浅薄的建议和
6、意见。一、行政强制概述(一)行政强制概念在我国现有的行政执法理念当中,行政强制所存在的价值是为了保障行政执法目的的实现,在行政过程中出现违反或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为了确保行政的时效性,维护和实现社会的公共管理秩序,避免违法行为或着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事件发生,由行政主体采取强制手段限制公民、法人或着其他组织的财产、人身以及自由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我国学者对于行政强制的区分具有以下几种观点,分别是: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应当由政府机关的日常执行、调查活动以及即时强制中的强制性行为组成;第二种观点将这种制度概括为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和即时强制;第三种观点则将行政强制概括为强制措施和执行。尽管不同学者对此
7、种行为的概念有着不同的理解,但我们可以看到,他们能达成的共识是把行政强制当做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2012年1月1日颁布的行政强制法中我国立法机关采纳了第三种的相关理念,从而为我国行政强制行为奠定了立法基础。由此可知,我国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进行了分类规定,包括具有暂时性性质的强制措施、终局性性质的强制执行。(二)行政强制特征“所谓行政强制措施其主要指的是政府部门通过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对社会主体的财产、人身以及自由采取进行暂时性限制的行政行为,”其具有下列特征:(1)主体法定性,“法无授权即禁止”,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法定主体实施,被授权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在职权范围内方可实施行政强制;(2)直接
8、强制性,行政机关可依职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采取限制自由,相比其他行政行为更具有直接强制性;(3)行为非制裁性,对当事人实施强制措施并非是对其人身权利的处分,而是对其人身权利采取暂时性限制,不具有制裁性;(4)手段性,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确保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或实施而采取的措施,本身并非结果。“当社会主体不依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时,政府部门依法通过强制性手段来促使其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其具有下列特征:(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作为执行内容;(3)对象具有法定性和广泛性;(4)目的是为了义务的履行得以实现;(5)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
9、对人进行执行和解的前提是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二、行政强制的设定权随着行政强制法的颁布与实施,政府部门的行政强制措施也逐步被纳入到了法律的规制范围之内,并朝着合理化和制度化的方向发展。作为规范政府部门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其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我国法治化的发展进程。在该部法律的实施过程当中设定权制度是重点关注的对象,其明确规定只有法律才享有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我国立法机关并没有将该项措施的设定规定得过于严苛,可适当向地方性法规开放。(一)行政强制设定权的涵义“设定”作为法律概念被正式写入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二章之中,不仅使得“设定”成为了正式法律用语,并且
10、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内涵我们可以清晰的发现,该种处罚制度的设立已经突破了只有法律才能设立的界限。“在本世纪初期通过的行政许可法中,其在借鉴前者法律设立权的基础之上,对设立权的有关制度做了进一步的完善。而对于行政强制法来说,立法机关在综合前两部法律设立权的基础之上,对行政强制的设立权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该种设定权主要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并以法定形式创设行政强制规范的权力。由于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并且属地面积广阔以及人口众多,政府面对的管理各式各样、情况复杂。行政强制法在立法过程中,综合考虑我国实际情况、法律环境以及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在法律允许的框架范围之内将该制度的设立权
11、赋予给了行政和地方性法规,但不能超出和改变法律的规定,这不仅有利于我国各行业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开展政治工作,而且对于维持社会稳定产生积极作用。但是就目前来看该种设立权在现实生活中仍然有许多不足之处,其最主要集中于地方行政法规在对该措施进行设立的过程当中。(二)地方性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在我国存在的问题1.行政强制法具体条文尚未有明确表述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三款存在含义不清,论述不明确的问题,首先在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这一条款的理解当中,我国学术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些学者认为该条款主要是针对那些特定领域内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其应当是针对某一具体内容来说的。接下来
12、笔者以公路法为例,在该部法律当中其主要是对与公路有关的相关事业进行规制,但并没有对高速公路中的广告投放问题进行规制,那么政府部门能否依照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来对非法设立的广告采取强制措施呢?在“领域说”的支持者看来,公路法应当对与公路有关的所有事项进行规制,因此公路法未对整个领域设定行政强制措施,那么地方性法规就不能自行设定。但是按照“事项说”的观点,尽管该部法律对与公路有关的相关内容进行规制,但是其内容并没有涉及到高速路广告的设立问题,地方性法规当然可以予以设定。其次,尽管在我国最新修订的立法法当中明确提出,地方性法规可以针对当地事务来设立相应的制度,但令人遗憾的是其并没有对“地方性事务”的
13、具体含义进行解释,部分学者认为有多重标准用于划分中央事务和地方事务,根据地方性事务的领域、性质以及相关权益等,其具体范围可能包括地方政府的权力建设、地方公共安全管理、市场经济管理等。2.设定事项狭隘,降低行政效率根据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在对社会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限制时,其权力的来源必须要有法律的授权才可,而除此之外的其他强制性措施这都可以由行政法规来与设立,而对于地方性法规来说,其中只有对查封扣押等行为享有设立权。法律之所以将社会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的强制纳入到自己的规制范围之内,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免遭非法侵害。除了以上三种特殊的强制措施之外,在其他法
14、制教为发达的国家当中,其地方性法规还享有其他方面强制措施的设立权,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在设立强制措施方面的权力过于狭小。在实践当中,地方性法规规范的对象远比行政法规复杂的多,然而地方性法规并未得到在法律保留原则下设定地方性行政强制措施的授权,无法结合地方特点做出地方性立法,导致不能有效对地方事务进行管理,大大降低了行政效率。三、行政强制执行的和解制度行政强制执行是实现行政决定的重要手段,其本身具有的强制性在执行过程中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矛盾和冲突,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发展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传统的执行方式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因此提升行政机关的执法能力
15、,利用新思维依法行政,并努力探寻出相应的和解制度显得尤为重要。(一)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涵义执行和解是指在行政执行过程中,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处于主导地位的执行机关与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而停止强制执行的行为。执行和解以自愿进行为基础,以达成最终协议为主要表现形式。对于该协议的履行来说,我们可以将其按照不同的阶段来予以履行,倘若行为人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来进行补救,那么我们可以对其减免相应的罚款或滞纳金。对于相对人来说,其应当积极履行协议中的有关内容,倘若其并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那么政府部门可以恢复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作为一种相对柔软性的法律行为,突破了原有行政权不可处分的固有观念,
16、体现了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与相对人协商以实现目的。”随着我国法制建设愈加完善,行政执法理念的转变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体现得尤为明显,该种和解制度的有效实施,不仅有利于构建服务型政府,同时能够满足行政执法发展愈加多元化。但是在行政强制执行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行政执法能力尚有待提高,因此,能够及时发现行政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对当代社会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存在的不足1.行政强制执行权配置不合理虽然在现行的有关法律和最高法出台的司法解释当中,明确列举了哪类案件由法院强制执行,哪类案件应由行政机关来强制执行,但界限的标
17、准尚未完全清晰,因此在实践中仍然会出现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的情况。“我国立法机关也清楚的认识到,倘若该种强制执行权单纯的由政府部门来行使,那么就会导致权力寻租乃至腐败现象的发生,这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来说极其不利。因此为了防止此种现象的发生,我国立法机关采取了“双轨制”的具体执行方式。”我国行政强制法在借鉴德国强制执行权归属政府机构和美国强制执行权属于司法机关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我国选择了以申请审判机关执行为主、政府职能部门自行执行为辅的模式,由此就产生了如何对该种执行权力进行合理分配的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制度当中,对该种执行权限的划分较为模糊。在没有颁布行政
18、强制法之前,只有公安、海关、税务以及县级以上政府等享用该项权力,而行政强制法的颁布扩大了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形:首先是对违法建筑享有强制拆除的权力;其实在特定情况下对金钱给付行为享有强制执行权。只有存在以上两种情形时,享有相应职能的政府部门才可行使强制执行权,比如交通管理局将扣押车辆进行拍卖,并将拍卖所得款用于抵缴罚款,国土局在告知当事人履行拆除义务后,当事人并未及时履行,国土局可依法对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等等,有利于开展行政管理工作。同时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当行政政府职能部门在无法自行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向审判机关申请执行,如此一来,很容易导致执行权发生混乱,例如当公共利益受到侵
19、害时政府职能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倘若向法院申请需要浪费大量时间,降低行政效率,不利于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行政机关能否在未经法院批准的前提下先行实施强制执行,这是有待法律进一步明确的问题。2.尚未健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制度强制执行是执行的一部分,行政机关拥有行政执法权,因为执法权是属于行政权,并且行政权是统一不可分割的,为了维护行政权的完整和统一,行政强制权得由行政机关实施。为了防止行政执行权被滥用,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机关需对行政强制执法权进行监督,与此同时为了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我国审判机关应当从客观真实的角度来对强制行为作出裁判,这不仅能够对行政机关的强制行为进行监督,而且还可以对其
20、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作出中肯的评价。虽然司法机关对行政强制的执行起到了检查督促的作用,但是同样造成了行政机关执法效率降低以及使得一些不具有执法资格的政府部门滥用权力从事执法活动。不仅如此,部分行政机关为了达到实现行政目的而采取违法手段去执行公务,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与此同时,因为只有少部分政府部门才享有法定的执行权,而其他绝大部分机关并不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其在强制执行时必须向审判机关进行申请,这就在某种程度上导致审判机关承办了大量行政案件,使得原本工作繁多的法院压力更加巨大,据有关统计显示,2007年开始我国行政案件数量大幅增加,非诉案件增加更加迅速。我国只有在少部分大城市设有行政法
21、院,其他地区只有部分法院设有行政庭,因此很多案件没有专门的司法机关处理,造成大量行政案件积压影响审理,并且也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而审判机关只能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发现确有重大明显不合理之处才会予以纠正,不一定能使得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都感到满意。3.案外人缺乏执行和解协议的权利案外人也被称之为行政强制和解的第三人,它是指在行政强制执行和解中除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以外,与案件有实际利害关系的人。在特定的情况下行政强制机关基于法定事实和理由,要求应当承担某些行政法义务的第三人,例如当政府部门在执行过程当中出现了相对人死亡或者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况时,其他承担相应义务的责任人不仅包括了
22、其他代履行人员以及受政府部门委托拍卖财物的机构参与人员等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于与案件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利害关系的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第三人来说,应当被赋予与被执行人相同的主体地位以及享有同等的权利,对协议的具体执行应当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以及救济权等。倘若协议双方制定的和解协议有损他人的合法利益时,案外人应当如何寻求行政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在实施过程中需要结果的一大重要问题。四、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设定权与和解制度的建议(一)完善地方性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建议1.明晰行政强制法相关法律条文针对上文笔者所提及到的有关行政强制法中相关法律条文存在概念不清、表述
23、不准确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可将“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理解为:在已经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等上位法中,如果上位法在制定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不需要对某种事项设立行政强制措施的,那么此时地方性法规也不能在该事项范围之内享有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如果上位法在制定过程中因客观原因未对行政强制设定的必要性进行考虑的,或者地方在实施法律或行政法规过程中出现新的问题而上位法并无明确条文表示的,地方性权力机关可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设立行政强制措施。我国立法机关可以通过采取对“地方性事务”概念进行详细解释的方式,来为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此外我们也可以将该种立法行为当做体现地方
24、区域特色的立法事务。2.适当放宽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类型在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当中,我国立法机关对地方设立行政强制的权限规定过于狭窄。在对行政行为进行规范方面行政许可、处罚、强制等都大致相同,其都是对政府部门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规范。为了保持法律的一致性,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将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强制设立的权限与其他两种行为保持一致。由于我国对行政处罚和许可在地方性法规设立的权限方面采取一般禁止性规定,因此在行政强制措施设立方面,除了涉及人身和财产权益之外,地方性法规可以设立其他任何强制性措施,例如对于非法律保留事项,地方性法规可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在法律保留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下可以设定地方
25、性行政强制措施,换句话说我国法律应当赋予地方性法规针对任何特殊事项设立强制性措施,从而适当放宽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权限。(二)完善我国行政强制和解制度的建议1.规范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程序执行程序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积极的影响,因此在行使和解程序当中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这也是为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内在要求,对行政权力的具体运行机制进行规范,以实现行政管理为目的。下面就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启动谈几点建议:(1)启动时间: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应当在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实施后至终结前,在执行行为实施前没有执行和解的启动的理由,而强制执行终结后没有
26、启动执行和解的必要。(2)启动主体:理论上行政机关和协议相对方在进行而且是具有同等的地位,但是在现实的执行过程当中,政府部门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即使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相对人也可能不是完全自愿,为了体现法律的公正合理,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均应享有启动和解的权利,当人民法院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时,当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就非诉行政案件达成和解协议时,需由行政执行机关及时告知法院,由法院做出中止执行的裁定,等待和解结果。(3)启动方式:行政机关可依职权并以书面形式启动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程序,但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其相对人可以通过书面的形式请求有关部门来强制执行协议中的有关内容,对于书写困难的也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
27、进行申请,但所述内容应当有记录并有当事人签名或按捺,行政机关在接受申请后应慎重审查决定是否采取执行和解,如果不能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和解需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结果应当公开,有利于限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使得行政机关能够受到不同主体的监督,最大限度保护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以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如此一来,不仅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而且便于开展行政执法工作。”2.完善申请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执行的和解程序当政府职能部门不享有强制执行权时,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则起到中立裁判的作用。我们需明确一点,即使审判机关对该强
28、制行为进行介入,其余双方的主体地位也不会发生任何改变,而审判机关也只是帮助其行使执行权。此外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权进行监督,法院作为司法机关难以具有进行和解的资格,因此行政机关既享有行政权力又是具有和解资格的主体。关于完善申请法院行政强制执行和解提出以下几点建议:(1)倘若当事人不积极履行行政机关的有关决定时,那些没有强制执行权的部门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可先行和行政相对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对人可以向法院提请和解,如果申请了法院执行,那么法院应当告知相对人可以就行政强制执行事项进行和解,法院可在相对人提请和解后中止强制执行程序,如若相对人不提请和解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
29、行。(2)相对人提请和解后,法院应当主持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双方进行协商,并且告知相对人对和解的履行方法、时间以及不履行的后果,同时应告知行政机关积极配合相对人履行和解,如果相对人不履行和解的话,法院依法恢复行政强制执行。(3)当双方对和解内容达成共同协议后,法院可以组织双方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并对和解协议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协议是否合法、有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问题,如果不能签订和解协议法院应依法恢复行政强制执行。(4)当和解协议生效之后,其实相对方应当积极履行协议中的有关内容,与此同时审判机关也应当对其履行行为予以配合,其也可以在相对人不依法履行时恢复强制执行。参考文献1丁伟峰,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实现机制评行政强制法第42条J,河北法学,2018年 第3期。2周伟,论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检察监督J,学习论坛,2018年第6期。3王春业,论行政强制措施的检察监督以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为对象J,东方法学,2016年2期。4贺译葶,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的价值及范围J,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6年1期。5罗雅倩,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J,理论观察,2016年1期。毕业设计(论文)指导教师情况及评语指 导 教 师 基 本 信 息姓 名学 历专 业职 称年 龄毕业院校职 业工作单位指 导 教 师 评 语 论文成绩 指导教师(签名): 2017 年 5月 25 日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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