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2)--1.1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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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 号),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各自的招标
2、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第四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第五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3、(以下简称“公告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同时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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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1.1 招标 投标 违法行为 记录 公告 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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